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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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序 言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本院受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和部分专利、商标授权
确权行政纠纷案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共新收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侵犯著作权纠纷、侵犯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各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以及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277件,加上2007年旧存的各类案件52件,全年共审理各类案件329件,比2007年增长103.9%。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解决各类知识产权纷争,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不断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维护了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这些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阐释,对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为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促进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2008年度审结的184件案件中,选取了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形成本年度报告,现公开发布。

  目 录

  序言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案件

(二)著作权案件

(三)商标案件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

(五)技术合同案件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专利案件

1、在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宁波圣利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为,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

2、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请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4号答复函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3、在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兮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明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确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虽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专利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也是一类与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侵权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来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在案件性质上与侵犯专利权纠纷最为类似,因此,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对于被控侵权的实施行为跨越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后的,其行为具有前后的连续性、一致性,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一并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专利权行为同时提出权利主张。

4、在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与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受理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当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受理法院应当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5、在蔡朗春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力塑料厂有限公司、朱根良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过再审申请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的多个侵权诉讼,且本案不属于在浙江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为便于案件的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著作权案件

6、在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洪如丁、韩伟、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民事判决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范围问题。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即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7、在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自贡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公证证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当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本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

8、在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认为,双叶社的起诉请求不仅主张被申请人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注册或者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还主张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销售、宣传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双叶社对上述产品销售、宣传等实际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9、在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与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其一,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由于其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其二,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与其从表演者及相关著作权人处获得授权的“独家出版发行相关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不同,前者是对其自行录制的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后者则类似于专有出版权,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出版、发行同一表演者表演的该剧目的录像制品,不限于某一演出场次、某一录制版本。

10、在孙楠与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纠纷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8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虽因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以(2008)民提字第55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结案,但通过本案的审理,统一了对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标准的认识。关于表演者身份的确定,本案涉案光盘彩封及盘芯均标有“孙楠 对视”、“sun nan:最新专辑”字样,印有孙楠的多幅照片,且孙楠对其中相关曲目为其表演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孙楠为相关曲目的表演者。关于侵权人身份的确定,首先,金视公司否认涉案光盘由其复制、发行,但该光盘蚀刻有其生产源识别码(SID);其次,其承认由其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复制委托书是伪造的,但未说明由谁伪造,且未就为何涉案光盘显示的出版号码、出版发行日期及相关文字与另一份合法签订的复制委托书一致等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江西音像出版社也辩称金视公司曾擅自盗用该社版号。综合上述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光盘由金视公司复制、发行。

11、在王志荣与湖南大学出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2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条的法律依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于2002年9月15日修订时被删除,虽然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对《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尚未做出调整,但该条因不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精神并已经滞后而不应在本案中适用。

12、在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明确了对于已为生效裁判确定为侵权并已给予权利人充分赔偿的图书,如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发行,属于对原判决执行的问题,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三)商标案件

13、在深圳市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请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他字第12号答复函认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用作反映该类游戏内容、特点等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

14、在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可以承继。该裁定还明确,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生产经营相类似的产品,倘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使他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5、在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与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一般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技术合同案件

16、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考泰斯(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但对于何谓履行地并无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未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作出解释,而合同法第四章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因此,可以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1、在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明确了对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和相关行政操作的合法性,同时也澄清了专利法上“同样的发明创造”的概念的内涵。本案的焦点在于原中国专利局于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6号所确立的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相关行政操作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这也涉及到我国专利局过去依此授予的数千件专利的有效性问题。最高人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仅就各自请求保护的内容进行比较即可,本案涉案两个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有关的行政操作并不违背当时以及现行的有关禁止重复授权的立法精神。

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4、5、6、7、8号行政判决阐明了如下意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系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就外观设计而言,为防止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相互冲突,无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还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论是否为同一申请人,均应按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授予一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自始即不存在,不应当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重复授权的对比文件;每个单元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单元数量的简单增加或者减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在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提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3号行政裁定明确了企业标准备案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和法院能否对专利确权行政案件行使司法变更权这两个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通知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列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原则上应认定为通用名称,但如该国家药品标准修改后则不宜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是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关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

5、在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11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将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该通知书进一步明确,要解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能够解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中“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本身是有弹性的;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标准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恶意进行考虑。

6、在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恩嘉经贸发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号驳回再审通知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7、在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指出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经营者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办法,不适用于第(四)项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行为,他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后,如果注册人没有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应该撤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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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其合法开业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包括任职文件或者委托证明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外方聘用国内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过公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内部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其协议书必须经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董事会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生产性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下同),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产权交易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万元。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予以核实,准予登记的,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投资者第一期和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出资后7日内,将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非货币投入部分),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但涉及《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经营药品、化学危险物品、爆炸物品、压力容器、放射性制品、农药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还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在注册资本注入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法人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转让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转让合同和因转让行为相应产生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必须提交董事会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出具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投资者聘任文件和聘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程序是:
  (一)受理,投资者按《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后,方可受理;
  (二)核准,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三)发照,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凭委托书)代理领取证照;
  (四)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联系电话、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的单位。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强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不定期的验照和重点检查;
  (三)实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
  (四)实行定期回访复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下列材料:
  (一)有关帐册;
  (二)年检报告;
  (三)会计报表(含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或者资金平衡表);
  (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按自动注销处理,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查帐、审计、验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予以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擅自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除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外,处以欠额部分1%至2%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注入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完全不注入注册资本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追回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稳匿的财产,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正本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超出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的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视其情节,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
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
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对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3、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和保险监管机关制订的手续费和佣金标准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和佣金,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直接从保费扣减,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4、保险公司要对保险代理人撕单、埋单等行为进行清查,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凡已同上述机构和个人签订的理赔代理合同,必须立即终止。
6、保险公司要全面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保险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并报保监会备案。
7、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人必须持证上岗,实行一司专属制,不得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
8、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直接承保业务。
(二)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1、凡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均属非法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坚决取缔。各保险公司与此类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2、各类保险咨询或风险咨询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与此类机构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三)查处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一律不得从事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不得以向境外安排分保或特约临时分保为条件向国内保险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已有上述行为的外资代表处,必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国外及港、澳、台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业务,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非法保险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已决和未决赔款由出具保险合同的原保险公司负责。
3、国外及港、澳、台保险经纪人(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承保业务的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4、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保险经纪业务。
(四)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一律不准发展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再签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2、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库、代理业务台帐和支付手续费帐簿,加强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要对每一个所属兼业代理人的业务单证、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欠缴保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兼业代理人,应与其终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4、保险公司应对所属兼业代理人进行登记,已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兼业代理人须重新换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新的许可证换发和申领办法另行通知。
5、凡已无经营主业或主业已变更,实际或变相从事保险专业代理业务的兼业代理人一律撤销,已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要立即上缴。
6、严禁保险公司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能部门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必须立即终止。
7、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具保险单。如业务确有需要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单的,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8、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不得对外挂牌,不得外出展业。
9、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认真填报、逐级汇总有关兼业代理机构报表。
(五)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的管理,不得再增设新的代办站(所)。
2、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在未制定出新的规定之前,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原则为:办公场所不得对外挂牌,不得直接从事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等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发证和刻制行政公章。
3、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暂不列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一)时间安排
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公司自查自纠为主,要求保险公司上级查下级,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为动员阶段,各保险总公司逐级传达清理整顿工作精神,做到层层动员,逐级落实。
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级保险公司要根据此次清理整顿主要内容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照检查,写出本单位的自查自纠报告,提出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措施。各保险总公司要根据本系统各级机构的整改报告,制订本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并以
工作报告的形式上报保监会。
第三阶段,7月份为验收检查阶段,保监会将组织清理整顿验收小组进行交叉验收检查,对各保险公司重点问题进行专题验收检查,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
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清理整顿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并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于3月底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突出重点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航空人身意外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重点险种的整顿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要把保险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违规行为等作为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注重实效
各保险公司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端正指导思想,克服短期行为,不走过场,注重实效。对领导清理整顿不得力,验收不合格,整顿走过场的保险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六、清理整顿工作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是否得到加强,个人代理人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二)保险公司是否杜绝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单证的管理是否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是否全部收回;
(三)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是否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
(四)保险公司同代理机构是否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保险费是否及时,手续费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五)保险公司是否已制订保险代理管理制度,执行结果如何;保险代理人档案是否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和纠正。
寿险公司营销员业务统计表(略)
国外保险机构在华经营经纪(代理)业务统计表(不含再保险)(略)
保险中介机构统计表(略)
___保险公司___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计表(略)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报表(略)



19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