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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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6〕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
  市建设规划局拟订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市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经工会部门批准获得职工特困救济的家庭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确保保障资金、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住房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单人户不低于20平方米,2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6平方米,3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4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含居委会,下同)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对外办事场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实物配租原则上面向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以上的获保障家庭,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实物配租的(以下称承租家庭),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时间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获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和对报告情况审核的结果,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假、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偿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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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1987年8月22日,公安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
(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
(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
(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
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 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
(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四)大城市看守所、拘留所、收审所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五)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未配专用枪的业务处、科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安部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六)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用枪;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七)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置教学、训练用枪;高等院校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人民警察学校按学员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
(八)重要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保卫处、科,按专职保卫干部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驻在大、中城市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原则上不予配枪。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九)经济民警队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配置。押运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但配置枪支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实有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手枪和步枪的比例根据守护、押运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局(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合同制民警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职权的,参照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枪支配发范围配置,但枪支总数不得超过在职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某些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配置公用的步枪、冲锋枪和其他特种专用枪。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配发枪支的种类、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上述规定及边疆和内地、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按照在职实有人数具体审核确定。京、津、沪三市枪支配发应从严控制。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条件及训练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参加公安保卫工作一年以上(除公安、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外);经实弹射击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佩带专用枪,必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配置公用枪,由需要配枪的单位按配置范围和标准提出需配枪支的种类、数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使用公用枪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要经过专门教育、训练,认真学习有关枪支管理、使用的法规,熟悉枪支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佩带枪支外出时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旗)、市以外地区执行任务时,应同时携带持枪通行证。
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由专人负责,严加保管,并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六条 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遇有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等情况时,必须将枪支弹药交回本单位集中保管。公用枪支弹药一律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时领取,执行任务后一律立即交回。并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无论专用枪和公用枪在携带时要做到枪不离身,不准随便乱放和携带回家。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时,必须同时将枪支弹药及持枪证交回原配发单位。
第十八条 因执行任务携带枪支的人员,到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枪支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将配发的枪支弹药收回集中到市、县或指定的公安机关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每年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严防损坏、锈蚀、变质。专用枪由佩枪个人擦拭保养,公用枪由保管人员定期擦拭保养。枪支弹药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枪支都必须送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公安机关的治安和经文保部门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枪支弹药的保管、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枪支弹药的购置和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统一调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企业公安机关、经济民警需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保卫部门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系统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第二十五条 换装淘汰的旧式枪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并持公安部出具的军械调拨单方准调运,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买卖。
第二十六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应由核发持枪证的公安局、公安分局集中登记造册,同时收回持枪证,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按规定销毁。

纪 律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配枪单位和持枪人员转借、转让、赠送、买卖枪支弹药,严禁将枪支弹药交亲友、子女玩耍。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一律不准携枪饮酒。
第三十条 严禁持枪人员随意鸣枪,严禁用配发的枪支狩猎。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的价值判断将直接影响到诉讼公正的实现。而对中国影响至深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必然使得刑事诉讼更多地关注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在对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过程中,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已经确立了个人权利优先的诉讼价值,而这种价值的确立得到了具有普适性的现代法治理念的验证。


一、价值取向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不同利益群体的存在决定了价值取向问题的存在。针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冲突,国家法必须进行调整,在这个过程中,其价值指引将直接决定不同群体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现。

(一)利益冲突存在的必然性

利益冲突的存在决定了利益权衡与选择的存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很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社会、国家,以及各个涉入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和各个机关中的个体。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也呈现出一种非常复杂的局面,既包括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对于诉讼案件处理立场不同时产生的冲突,也包括涉入刑事诉讼中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分配冲突;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总的利益冲突,也包括国家分别与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的冲突,还包括不同诉讼参与人之间各自的利益冲突。而在这种种冲突之中,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选择是最引人瞩目的,也是对撞得最激烈、最难调和的。因为尽管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对抗一直是政治哲学上的经典论题,但其在刑事诉讼中也仅仅主要以程序的社会可接受性的方式出现,涉及社会心理的问题;而诉讼中国家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及权衡则可以在国家的整体名义下进行内部协调和分配;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冲突,多数可以通过经济、精神抚慰,甚至国家代为“复仇”的方式得到调和。而国家与个体之间的利益权衡则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是天然的,自从国家产生就开始了,从未停止过,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都涉及到对个人最可珍视的价值及利益的权衡。

诉讼中利益权衡的进行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的,因为调整矛盾、进行利益选择正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法律调整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如下问题是国家必须面对的:最应珍视和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各种利益要求如何排序?对利益的倾斜限度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国家必须以一般规则的形式予以回答并确定下来,因为或然性、临时性的处理方式将会给法的安定性,乃至社会生活整体带来灾难。国家调整诸多利益冲突遵循的一个总的原则是“两害相比取其轻”,“两利相比取其重”,其目的正如庞德所言“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但是上述总原则也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为不同主体的价值取向会促使人们作出不同的利益评估。此时,由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让渡,就使得国家作为主体作出的利益评估具有了至少在形式上的权威性。当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平衡逻辑和标准,也有自己独特的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序列,然而,建立在合理的逻辑证成和经验哲学基础上的某些评价标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比如“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高于娱乐利益,在合理的战争情形下,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2 ]不过即便如此,利益权衡也始终是一个难题。由于刑事司法制度比任何其他社会制度都更多地涉及国家权力的运用、法律的权威,以及个人权利和利益中最值得珍视的生命、自由、安全和财产,因此在产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时,利益平衡的难度也就更大一些,抉择也需要更加谨慎。

(二)刑事诉讼价值准则对利益权衡的导向作用

一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准则无疑决定着诉讼中利益权衡和博弈的方向。诉讼目的的阐述直接体现了国家诉讼价值的判断。近现代以来,极端和单纯的利益倾向已经慢慢淡化,各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都以有效保障人权,同时充分实现刑罚权为追求。但是这无疑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刑罚权的实现与人权保障往往会发生抵牾,而由于司法资源的绝对有限性,这种抵牾常常严重到必须取舍其中之一的程度。而人权体系中本身存在的利益的多元性更是增加了这种取舍的难度。

各国的刑事政策在不同诉讼价值准则判断的指引下形成了不同模式,帕克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对当今的刑事司法制度作出了很好的概括。犯罪控制模式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注重个体利益。由此,在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两种不同模式的刑事诉讼的选择也必将是不同的。人们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主采犯罪控制模式,英美法系则主采正当程序模式,但这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误读,这种理解可能是基于大陆法系在法庭对抗方面表现得不如英美法系的庭审那么富有“戏剧性”,法官的主导性更强一些;也可能还有出于“经济崇拜”对英美的制度了解得更深入的原因。按照笔者的理解,目前的两大法系国家,只要承认自己是法治国,尊崇宪政思想,都偏重于对正当程序模式的选择,只不过在具体作法上有所不同罢了,犯罪控制模式至少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逐步淡出。这是因为,法治国家考察刑事诉讼合理性的标准自近现代以来就是考察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个体利益珍视的程度。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滞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3]

当然,出于秩序维持、社会安定和维护一般公民整体利益的需要,在任何时期,国家必然都会以国家名义下的“正当理由”侵犯或干预某些特定公民的利益,甚至包括剥夺生命,但在特定的社会状况下,国家对于公民利益的侵犯程度的合法界限又是一个具有时代性的政策问题。因此,尽管个体利益在世界各发达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都呈现出日益彰显的态势,国家权力的行使也越来越谦抑,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在不同时期,出于不同需求,在兼顾多元化司法利益的基础上,其刑事政策又会呈钟摆式摇摆调整。比如,美国在二战之后,个人主义哲学思潮高涨,致使其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声势浩大的“正当程序革命”,大幅度增强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保护,但到了上个世纪 70 年代,在面对刑事犯罪日益增加的压力时,最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也调整了自己的司法措施,就某些权利保护程序作出了修改,以削弱这些程序对打击犯罪的妨碍。1984 年,美国《犯罪综合控制法》的出台,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用等,都说明了美国刑事诉讼中利益重心的适当转移。当然,这些转移都是以基本人权的不克减为基础的。[4]

(三)我国刑事诉讼利益权衡的现状

我国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大大增加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庭审制度的改革等;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法典第二条,实现了与宪法精神的直接对接。同时,大量有关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文献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尽管人权保障在形式上已经被提到了一个较高的层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实质内容上也体现了这一点,但长期以来在我国占据压倒性心理地位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仍然根深蒂固,使得很多制度单个来看都体现了保障人权、抑制国家权力,但整体而言这些制度的优点却很容易在制度的全盘运行中消弭。比如我们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制度,但是由于抗诉制度的存在,以及再审制度中没有确立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救济原则,上诉不加刑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我们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由于没有合理和全面的对相关人员身份及背景的公示制度,回避的可适用性极低;我们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书面证言依然具有可采性;我们规定了审前羁押期限及其延长条件,确立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但是实践中相关部门往往适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并倾向于适用最严厉的逮捕措施……这种制度设计上频频出现的明显漏洞以及实践中极力倾向于国家权力扩张的做法并不是偶然的,归根到底还是科学的价值观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同,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依然在作祟。因此,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判断,尽管我们 1996 年和 2012 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大大强化了对个体利益的重视,但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现在还处于犯罪控制模式之中。

二、工具主义法律观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影响

(一)工具主义法律观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影响

工具理性是人们为了对自然、社会和人的控制而设计并运用各种技术手段的理性,它主要体现在现代化科技系统以及科层制官僚体系中。工具理性的基础是科学定律和逻辑规则,而这两者都是不可变更的,因此工具理性本身与价值选择无关。马克斯·韦伯认为合理性可以分为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也即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工具理性是人对自然和规律的认识,价值理性则是对自身价值的不断追问。这两者一直都交织在人类历史中。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人发现自然和社会规律的能力越来越强,但对生活意义和目标追问的答案却越来越迷惑,这正是由于工具理性的过分发展会造成价值理性的萎缩。[5]这种去价值化的工具理性渗透到法律领域,形成了传统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其特征是认为法律只是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手段、工具,没有任何其它价值或者目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对于公正良法的实现是不利的,它只注重预先设定的结果,对结果实现的过程并不关注。在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下,实体法比程序法更能得到重视,实体法被视为内容和目的,而程序法则成为了形式与手段。

中国的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反映在刑事法律领域,主要体现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机能上。比如,我国刑法上罪刑的确定就体现了贝卡利亚的“罪刑阶梯”理论:“既然存在着人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有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的行为。在这两级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以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6]在面对犯罪和相应的刑罚适用问题时,我们会倾向于刻板地适用刑罚规则,死板地走“罪刑阶梯”,即刑罚的使用根据法定的罪名而来,没有变通,而这常常会导致荒唐局面的出现。[7]实体法在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的影响下呈现出这种立法和司法状态的时候,程序法定然不能豁免。由此,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反映在刑事诉讼上必然使得刑事诉讼也更多地关注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很多人甚至认为打击犯罪就是公平正义的实现,准确、迅速地打击了犯罪,人权和社会秩序的安定自然会得到实现。[8]在此过程中,不仅被追诉人的利益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其他很多价值和利益也被忽略甚至抛弃了,比如被害人的利益:当被害人在打击犯罪方面与国家意志一致时,其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较少,但是当被害人的意志与国家的打击犯罪意志出现冲突时,比如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国家追诉,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价值观会使被害人的意愿淹没在国家意愿之中,这一点在 1983 年严打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哈特曾说过:“真理注定不会存在于这样一种学说之中,这种学说将集体或一般公共福利的最大化当做其目标;相反,真理存在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学说中,这种学说要求保护特定的基本自由与个人利益。”[9]法律这种工具在当代法治理念下被首先赋予了社会规制政府的工具价值,这里的主体已经由政府逐渐转变为了社会本身,法律的社会属性日益彰显,这就要求法律的宗旨从统治变为促进社会进步、为个体谋求福利和幸福。资产阶级大革命后的法律工具主义非常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比如哈耶克就指出,“我们说法律是‘工具性的’,是指个人在服从法律时追求(的)还是他自身的目标,而非立法者的目标。”[10]其实,古代法律观和现代法律观的区别并非是否否定法律工具主义,而在于对法律工具主义内涵的阐释。工具主义刑事诉讼法律观本身并没有错,错的是把刑事诉讼法仅仅当作是惩罚犯罪、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并且以一种机会主义的态度对待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即仅仅注重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或者只是在社会保护机能的前提下关注其保障机能,而将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保护放在了次要的地位。现代的法律工具主义承认法是人实现自身管理目的的工具,但由此也能够不断地由人来完善,从而承载不同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价值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点,是否能够有效地实现人权保障应当成为衡量法律是否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评价指标。法治社会的进程必将促使传统工具主义刑事诉讼法观逐渐发展为维护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统一。其中,社会秩序尽管是个人自由实现的保证,但同时也是个人自由实现的结果。现代工具主义刑事诉讼观应当以人的自由为优先选择,在一般抽象规范的范围内,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刑法规范的适用,通过寻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进而实现对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的价值超越。

但是,在面临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冲突时,突破传统工具主义还是面临着巨大的困难。自从人权入宪以来,我国的法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然而传统工具主义法律观对人性的漠视并未在根本上被杜绝。[11]法治决不是短期内通过突飞猛进式的建设就能完成的工程,也不是通过全盘西化或者技术革命就能达致的,而是需要漫长的观念演进。在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和理想高于技术创新,因为技艺是容易练就的,而思想的道路却很漫长。

(二)“国家谦抑例外原则”的传统工具主义倾向

国家利益至上和集体主义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消除传统工具主义对刑事诉讼影响的过程中,这种具有浓重传统工具主义色彩的思想会以伪善的面目“固执”地不肯离去,成为我们要克服的一种主要理论障碍。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对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的设定以及其中的利益冲突选择问题应采取以下两种原则:国家抑制原则和例外原则。国家抑制原则并非否定国家利益,而是指应对国家权力予以适当限制,目的就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多元利益。但国家谦抑的例外原则则是指,当个案中选择个人利益将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时,个人利益必须作出让步和牺牲。之所以称为“例外”,是说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国家利益的实现不能以个体利益为代价,但个别情况下,如果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严重威胁到了国家利益的实现,国家利益优先。[12]

这种观点是危险的,其论及的国家谦抑是在保证权力能够强有力行使条件下的一种“恩赐”,是附带性的。而在国家本位没有被个人本位所取代的情况下,例外将不再是“例外”,而会成为一种恣意行使权力的借口,很多法律中的“但书”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就说明了这一点。其实,在价值选择时提出例外原则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反映。这种思想中有一个非常迷惑人的地方,即个人利益的牺牲和让步是为了全体公民和国家整体的最大利益的实现。这其实是边沁的功利主义正义观的体现。边沁认为,衡量对错的标准,乃至法律是否为良法的标准都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对于应当由谁来决定何种事物是否可以促进社会中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实现问题时,边沁认为:这是应交由个人自我决断的事。“个人应当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13]此外,边沁还指出,安全是最主要、最基本的目标,自由必须服从于安全,其次才是平等,“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挠对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的实现、不扰乱也已确立的秩序,就应当提倡平等。”[14]同时认为,“发现真相是正义的基础,排除证据就等于拒绝正义”。[15]

在后世对功利主义法律观的诸多批评中,罗尔斯的《正义论》最为系统。罗尔斯指出,功利主义仅仅关心整体社会福利的增多,而不关系福利实现的过程,这必然导致某些特定群体被牺牲,社会利益会成为奴役和压制他人自由的借口。从而违背正义本身。[16]而实际上,“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不管这种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将带来的社会利益有多么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而被限制。”[17]罗尔斯还论述到,福利的增加并非正义的唯一标准,反而可能成为严重侵犯人权和自由的遮雨伞,而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能以福利增加的理由而被剥夺的,因为还存在着正义的基本判断标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影响了西方几十年,自此以后,不能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或克减个人利益基本成为共识。国家谦抑例外原则本质上还是要求人们为了集体和公共利益让渡自己的权利,这很容易成为刑事程序运行过程中侵害个人权利的借口和工具,这一原则在构建现代化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是不应被倡导的。

三、现代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价值设定的科学引导

现代刑事诉讼价值准则的确立实际上受到了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引和验证。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现代法治理念对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是否具有科学性的检验已经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具有了普适性。因此,面临着利益冲突权衡的刑事诉讼应当超越传统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接受现代法治理念的考量,以作出真正符合正义的价值选择。

法治理念及其制度构建是近代启蒙运动之产物,它是在西方的民主制度和共和政体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民主制度解决多数决的问题;共和制设定了多数决的领域;宪法则对这种政治社会设定了具体的规范;而对人权的保护恰恰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最高精神。正是对于人权的确定和保障,推动了现代西方法治运动的产生。由此,现代法治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就应该是在高度关注人权基础上对国家追诉力量的克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