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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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部门:
现将《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在兴建外国专家招待所时执行。

附件:关于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国专家招待所(以下简称外招)的建设中,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好建设标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招的建设要为来华的外国专家提供较好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同时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用较少的资金把外招建设好。
第三条 厂区附近有可供外国专家居住的宾馆或招待所时,不得兴建外招;如现有宾馆、招待所床位不足,可由建设单位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进行改(扩)建。
如外国专家人数不足15人,原则上不单独建外招,由建设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安排。
第四条 确实需要新建外招的,原则上应建于厂区,以利于建设单位的集中管理,共用水、电、汽源,节省辅助面积。
第五条 外招的建设,要立足于当前的使用需要;同时要兼顾专家离华后的长远使用方向,以提高外招的利用率,发挥投资效益。但不得借口考虑今后的使用要求而扩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外招的规模按建设期间接待外国专家的人数和需要考虑。总床位数应按合同规定分期分批来华高峰人数(包括按合同规定的家属)又留有10%余量的办法确定。
第七条 每床综合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50-60平方米(50床以下为60平方米,200床位以上为50平方米)。如果合同规定能部分二人一间时,面积指标应低一些。

第三章 建筑用地指标
第八条 五层以下的建筑,其用地系数(即建筑总面积与用地面积之比)应为零点八左右;设有电梯的多层建筑应达到一点以上。均含外招院内设置的小型活动场所和绿化用地。

第四章 客房及公用服务设施
第九条 客房标准
1.专家客房原则上按一人一间考虑。但要留有加床位的可能。单间客房的面积包括壁橱、卫生间及室内过道在内为二十平方米左右。其中居住部分面积为十四平方米左右。
2.双套间客房数按合同规定带眷比例设置。
3.合同规定需要设少数三套间的,采用单间和双套间中间开门灵活组合的方式。
4.合同规定需要有自炊条件的,可适当设置少数厨房。
5.居室层高不得超过三米,室内如采用空调,层高可适当降低。
第十条 公用及服务设施
1.根据专家的生活、工作习惯,并要考虑到长远使用的合理性,可设置小型会议、会客、阅览、文娱、小卖、理发、医疗、邮电等用房。
2.各种库房、机房、洗衣房、工作人员内部办公及值班等辅助用房,要尽量节约面积。
3.厨房及餐厅面积,按接待就餐高峰人数及在宴会时我方陪同人数考虑。
4.车库、外围设施应尽量利用工厂已有建筑和设施。
5.公用面积尽量考虑多功能使用。

第五章 设备标准
第十一条 应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设施。
采暖降温方式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五层以上建筑可设电梯。
第十三条 客房卫生间设坐式大便器、洗脸盆、洗浴设备。
第十四条 家具设备以适用为准。货源应力求就地就近解决。
在客房内要预留电视天线和电器插座,并适当考虑电负荷余量。

第六章 装修
第十五条 装修应力求经济美观,不得采用高级装修和装饰。要因地制宜,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教育、卫生、外贸等部门若兴建外招,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可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指标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委标准定额局。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原国家建委颁发的《关于外国技术人员招待所建筑标准的几点意见》同时废止。
附:《关于外国专家招待所建设标准的若干规定》的几点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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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1999年5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
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第十条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诉主张或者申诉反驳的证据。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分别或者同时听取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参加,听取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由审查该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听取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陈述中,可以出示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阅读,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可以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复杂、疑难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
  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审查终结前,承办案件的主办检察官不得就审查的案件,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案件的结论意见。
  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合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典型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等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等)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 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前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等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
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等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家和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实行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间由承包方提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转让、互换,也可以经承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反租倒包。
严禁发包方以任何方式强制承包方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第三者的,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反租倒包给发包方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由发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参加农业股份制或者农业股份合作制经营,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转包、转让、反租倒包时,对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产设施的投入,由发包方或者接续承包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转包、转让、互换、反租倒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属集体所有的四荒地、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其使用权允许公开拍卖、租赁,进行综合开发治理和利用。拍卖、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拍卖、租赁所得收入,必须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农村资源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和集体服务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承包、承租者和买受人在履约期内死亡,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租赁、竞买的土地、四荒以及水利设施等开发性生产项目,可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经营,直至合同期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经营的,发包方可以收回重新发包。死者个人在经营期间应得的个人收
益,应当由发包方或者接续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作为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