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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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


教师[2006]2号

内蒙古、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事厅(局)、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人事局、编办: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通过公开招募高校毕业生到西部“两基”攻坚县县以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任教,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从事农村教育工作,逐步解决农村师资总量不足和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实施“计划”,是创新教师补充机制,吸引高学历人才从事农村义务教育的重要改革;是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的有效途径;是巩固“两基”攻坚成果,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农村教育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措施。各级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一计划的重大意义和作用。

  为妥善实施好“计划”,各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将特设岗位落实到受援学校,并认真做好教师招聘、岗前培训、跟踪服务和评估等各项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负责统筹协调特设岗位的经费保障,落实资金,规范管理。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中小学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省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推动和支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并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的要求,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教师招聘工作。设置特设岗位县的县级有关部门,要为特设岗位教师提供周转宿舍及其他必要生活条件。

  当前2006届高校毕业生毕业在即,请各地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见附件)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并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做好特设岗位教师招聘等工作,切实将工作做实、做细,务求开好局、起好步,确保按计划招聘的特设岗位教师,于2006年秋季开学前准时到校任教。

  当前,实施“计划”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各项目标如期实现。并请将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教育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报告请示。

  联系人: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葛振江,电话:66096556,传真:66020522,E-mail:gezhj@moe.edu.cn。

  财政部教科文司 胡成玉,电话:68551208,传真:68551232,E-mail:mofjyc1342@yahoo.com.cn。

  附件: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教育部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编办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计划”的目标和任务

  1.通过公开招聘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县以下农村学校任教,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从事农村义务教育工作,创新农村学校教师的补充机制,逐步解决农村学校师资总量不足和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2.从2006年起,用5年的时间实施。特设岗位教师聘期3年。

  二、“计划”的实施范围和资金安排

  3.“计划”的实施范围以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为主(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部分团场),包括纳入国家西部开发计划的部分中部省份的少数民族自治州,适当兼顾西部地区一些有特殊困难的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少小民族县。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特设岗位时,要注意重点向藏区、“双语教学”区、少小民族聚居区倾斜。

  4.“计划”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以中央财政为主。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特设岗位教师的工资性支出,并按人均年1.5万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据实结算。特设岗位教师在聘任期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其他津贴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年收入水平和中央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凡特设岗位教师工资性年收入水平高于1.5万元的,高出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

  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资金,用于解决特设岗位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特设岗位教师岗前集中培训和招聘的相关工作等费用。

  三、“计划”的实施原则和步骤

  5.事权不变,创新机制。“计划”是中央对西部农村贫困和边远地区解决教师问题的支持,不改变事权划分。纳入“计划”的县(市),必须是教师总体缺编、结构性矛盾突出,财力比较困难,但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的县(市),“计划”实施期内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补充新教师。

  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招聘特设岗位教师。

  6.中央统筹,地方实施。教育部、财政部牵头制订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特设岗位教师总量指导性意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研究制订实施“计划”的具体政策和落实办法,并精心组织实施。受援县(市)负责教师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并向省级有关部门报告。

  7.相对集中,成组配置。特设岗位教师的安排应注意结合当地实际需求,按照学科结构,科学搭配。岗位的设置要相对集中,避免过于分散。一般在1个县(市)安排100个左右,1所学校安排3-5人。

  8.侧重初中,兼顾小学。特设岗位教师原则上安排在县以下农村初中,适当兼顾乡镇中心学校。人口较少的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和少小民族县可安排在农村生源占60%左右的县城学校。

  9.先行试点,逐步扩大。“计划”的实施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办法。2006年拟安排2-3万个特设岗位教师。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选择部分教师紧缺、工作基础好的“两基”攻坚县作为试点县,并认真抓好试点工作。

  2007年至2010年在不断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中小学生数量变动情况,每年另行确定招聘人数。中央财政视实际招聘人数据实核定经费。

  四、特设岗位教师的招聘

  10.特设岗位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合同管理。合同中应详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1.招聘工作由省级教育、人事、财政、编办等相关部门共同负责,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择优”和“三定”(定县、定校、定岗)原则,按下列程序进行:(1)公布需求。(2)自愿报名。(3)资格审查。(4)考试考核。(5)集中培训。(6)资格认定。(7)签订合同。(8)上岗任教。

  招聘可采取组织专场招聘会、网上招聘会、组织设岗所在地有关部门到高校招聘等多种方式进行。

  12.招聘对象和条件:

  (1)以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可招少量应届师范类专业专科毕业生。

  (2)取得教师资格,具有一定教育教学实践经验,年龄在30岁以下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往届本科毕业生。

  (3)参加过“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有从教经历的志愿者和参加过半年以上实习支教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

  (4)报名者应同时符合教师资格条件要求和招聘岗位要求。

  五、“计划”的相关保障政策

  13.特设岗位教师享受《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人事部等部门《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定具体落实政策和措施。

  14.“计划”的实施可与“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相结合。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特设岗位教师,可按规定推荐免试攻读教育硕士。特设岗位教师3年聘期视同“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要求的3年基层教学实践。

  15.特设岗位教师在聘期内,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对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对不适合继续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及时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并相应取消其享受的相关政策优惠。

  16.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研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特设岗位教师在3年聘期结束后,继续扎根基层从事农村教育事业。对自愿留在本地学校的,要负责落实工作岗位,将其工资发放纳入当地财政统发范围,保证其享受当地教师同等待遇。

  实施“计划”的地区要进一步创新教师补充机制,今后城市、县镇学校教师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特设岗位教师。

  对重新择业的,各地要为其重新选择工作岗位提供方便条件和必要的帮助。

  西部地区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计划”的同时,要研究制订具体可行办法,将“计划”的实施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代课人员问题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六、其他有关事宜

  17.聘任期间,特设岗位教师户口和档案关系的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档案关系原则上统一转至工作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政府教师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18.各受援县(市)和学校,要为特设岗位教师提供相应的周转住房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19.西部地区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20.本方案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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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实施商标战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商标(品牌)知名度,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关于促进改制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意见(试行)》(新克党发〔2006〕6号),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公众所熟知的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每三年集中认定一次。

知名商标采取自愿申报和个案认定的办法,认定和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知识产权局、农牧局、工商局、政府法制办,商业联合会、消费者协会,检察院、中级法院等单位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市评审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认定知名商标。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商标权利人认定知名商标的申请材料;

(二)多方征集意见;

(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四)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是否认定的建议;

(五)负责评审委会成员的联络和服务工作;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各类市场主体;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年产量、销售额、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三年在国家、自治区或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商标所有人重视广告宣传,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长期保持稳定、社会声誉高,售后服务优良;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

保护制度;

(七)商标所有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八)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按规定在评选年度的12月中旬,向辖区所在地工商局提出,并如实填写《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区工商局受理知名商标申请,应当及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对符合条件的应在12月31日以前将征询材料及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征询意见;通过网上或报刊的形式发布对该知名商标申请认知度的调查信息,确定其公众熟知率。必要时,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国家统计局克拉玛依城调队对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次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核工作,提出推荐意见并分送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同时向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建议召开会议予以审议认定。

市评审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参加会议。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须经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议定的知名商标名单,应当在《克拉玛依日报》和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均可以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三条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命名。市人民政府向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申请人颁发《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证书》和《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对在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证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必须重新申请认定。失效的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由市评审委员办公室统一公告注销。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活动中,使用“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并标明认定的年份以及有效期。

未予认定的,任何人不得使用“克拉玛依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享有以下特殊权利:

(一)知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 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的行为;

(四)获得知名商标认定的,可优先被推荐认定新疆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使用和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在有效期内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期限;

(二)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并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存查。

(三)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市人民政府给予商标所有人10万元的奖励。在获得知名商标的基础上,被推荐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品牌)和中国驰名商标(品牌)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奖励。

同一个商标同一级别的数次认定,只奖励一次。

同一个商标获得不同级别认定的,按相应的级别分别奖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知名商标所有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与期限使用知名商标标志,经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六)滥施许可、变相买卖知名商标标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活动中将知名商标转让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让人的。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与有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得偏袒说情,不得以权谋私或为部门谋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