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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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的通知

科协发组字〔2007〕33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充分发挥各全国学会和各省区市科协的作用,推动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营造和谐民主、奋发拼搏、团结协作、公正公平的学术氛围,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强科技工作者队伍建设,中国科协常委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制定了《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经中国科协七届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学会和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科学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细致的工作,在工作中,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教育是关键。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规范》的重要性,面向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对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科技工作者把《规范》作为从事科研工作的基本行为准则。

二、成立专门机构,狠抓落实。各全国学会和各省区市科协要成立科学道德专门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工作职责,制定工作计划,研究具体措施,负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按照《规范》要求,引导广大科技工作者加强道德自律,推动科学道德的教育与宣传工作,认真监督和调查处理学术不端行为。

三、总结经验,妥善处理投诉举报。在执行《规范》过程中,要广泛听取科技工作者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了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个案分析,树立先进典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处理投诉举报,逐步完善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机制。

四、逐步建立诚信档案,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通报。要加强调查研究,按照《规范》要求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界定。建立会员和科技工作者诚信档案,对确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的重要事件要备案,并向中国科协报告。

请你们将本单位负责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工作的办事机构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于2007年7月20日前报中国科协。

联系地址:北京市复兴路3号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100863)
联 系 人:岳文彬 解 欣
电 话:(010)68578091 68526144
传 真:(010)68578091
电子信箱:yuewenbin@cast.org.cn

附件:《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试行)
(2007年1月16日中国科协七届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科学精神,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提高科技工作者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科技工作者科学道德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及其他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坚持科学真理、尊重科学规律、崇尚严谨求实的学风,勇于探索创新,恪守职业道德,维护科学诚信。
第四条 科技工作者应以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繁荣学术思想,推动经济社会进步,促进优秀科技人才成长,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使命,以国家富强,民族振兴,服务人民,构建和谐社会为己任。
第二章 学术道德规范
第五条 进行学术研究应检索相关文献或了解相关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或以其他形式报告科研成果中引用他人论点时必须尊重知识产权,如实标出。
第六条 尊重研究对象(包括人类和非人类研究对象)。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必须保护受试人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并保障知情同意权。
第七条 在课题申报、项目设计、数据资料的采集与分析、公布科研成果、确认科研工作参与人员的贡献等方面,遵守诚实客观原则。对已发表研究成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和承认。
第八条 诚实严谨地与他人合作,耐心诚恳地对待学术批评和质疑。
第九条 公开研究成果、统计数据等,必须实事求是、完整准确。
第十条 搜集、发表数据要确保有效性和准确性,保证实验记录和数据的完整、真实和安全,以备考查。
第十一条 对研究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专业人员拥有著作权。仅对研究项目进行过一般性管理或辅助工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合作完成成果,应按照对研究成果的贡献大小的顺序署名(有署名惯例或约定的除外)。署名人应对本人作出贡献的部分负责,发表前应由本人审阅并署名。
第十三条 科研新成果在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前(有合同限制的除外),不应先向媒体或公众发布。
第十四条 不得利用科研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正确对待科研活动中存在的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科技工作者有义务负责任地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反对捏造与事实不符的科技事件及对科技事件进行新闻炒作。
第十六条 抵制一切违反科学道德的研究活动。如发现该工作存在弊端或危害,应自觉暂缓或调整、甚至终止,并向该研究的主管部门通告。
第十七条 在研究生和青年研究人员的培养中,应传授科学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选拔学术带头人和有关科技人才,应将科学道德与学风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中的各种造假、抄袭、剽窃和其他违背科学共同体惯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故意做出错误的陈述,捏造数据或结果,破坏原始数据的完整性,篡改实验记录和图片,在项目申请、成果申报、求职和提职申请中做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获奖证书、论文发表证明、文献引用证明等。
第二十条 侵犯或损害他人著作权,故意省略参考他人出版物,抄袭他人作品,篡改他人作品的内容;未经授权,利用被自己审阅的手稿或资助申请中的信息,将他人未公开的作品或研究计划发表或透露给他人或为己所用;把成就归功于对研究没有贡献的人,将对研究工作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单之外,僭越或无理要求著者或合著者身份。
第二十一条 成果发表时一稿多投。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包括故意毁坏或扣压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仪器设备、文献资料,以及其他与科研有关的财物;故意拖延对他人项目或成果的审查、评价时间,或提出无法证明的论断;对竞争项目或结果的审查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参与或与他人合谋隐匿学术劣迹,包括参与他人的学术造假,与他人合谋隐藏其不端行为,监察失职,以及对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参加与自己专业无关的评审及审稿工作;在各类项目评审、机构评估、出版物或研究报告审阅、奖项评定时,出于直接、间接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而作出违背客观、准确、公正的评价;绕过评审组织机构与评议对象直接接触,收取评审对象的馈赠。
第二十五条 以学术团体、专家的名义参与商业广告宣传。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负责科学道德与学风建设的宣传教育,监督所属全国学会及会员、相关科技工作者执行科学道德规范情况,建立会员学术诚信档案,对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个人进行记录,向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调查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应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举报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在调查过程中,准确把握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第二十八条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常务委员会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重视社会监督,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投诉,委托相关学会、组织或部门进行事实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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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里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证据展示浅析

李全明

刑事证据展示,在西方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发现,是指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
刑事证据展示,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突出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掌握对方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司法诉讼公正。
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纠问式向现代的控辩式方式转换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实现,形成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广泛收集证据,并以国家为其强大后盾,而辩护方则显得势单力薄,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动摇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赖以存在的公平基础,妨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尽可能少地让对方知道自已的证据及重要证据,而在法庭上却突抛秘密“武器”奇袭对方,导致庭审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庭审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复开庭。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公正,因此实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证据展示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种程序,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的证据展示现处于摸索阶段,因为要实现证据展示制度,现在还没有具体的模式参考,而证据展示的实现,不是司法机关哪一家就可以确定的,需要检、法、律师三家经过协商,共同完成。作为一项与审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应对证据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确定,使操作起来可以有法可依,对违反规定的做到违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运行。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十分关键和重要,什么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十分讲究,证据在什么时间进行展示效果最好呢?总的说来,证据展示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这段时间,时间过早,律师有些情况未调查,不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过晚则造成时间仓促,证据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应在开庭审理前2-3天进行证据展示比较适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开庭时间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开庭的三日前,公诉人、辩护人都已明确开庭时间,且距开庭时间已近,案件接手已经历了一段时间,该调取的材料都应调取完毕,这时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可防止双方在庭审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袭击,造成不良效果。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根据现状,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可行。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而律师由于工作关系,会东奔西跑,行迹不易固定,而且律师事务所人多混杂,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检察院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实践中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大都设有“律师会见室”,可以将“律师会见室”同时用作“证据展示室”。此外,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也都存放于检察院,因此证据展示的地点应选择在检察机关。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证据展示是相互的,也是对等的。既有检察机关向辩护方的展示,也有辩护方向检察机关的展示。检察机关拥有侦查部门调取的证据和自行补查取得的证据,但其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当然也可能有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辩护律师根据其职能其拥有调查取证权,根据辩护律师责任,他会收集到一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证据展示的范围,对检察机关来说,应是全部案卷材料,而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只展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如果是这样就无证据展示之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属证据展示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应展示其所掌握的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所有证据。诉、辩双方相互展示,彼此了解对方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哪些观点双方认可,哪些观点双方持有异议,明确争辩焦点,确立辩论重心,精心准备,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庭前对某些问题达成共识,减少庭审中质证的工作量。案件证据的全部展示,使信息共享,也使律师提前得到一定信息,因此可以说案件证据展示是对律师的一种补偿,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限制及庭审中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延期审理权利不平等的一种补偿,也是使律师积极参与证据展示的一种动力。同时也给法官以明晰结论,以有利于公正判决。
四、证据展示的主体
证据展示的主体应为案件承办人和具有律师资格的辩护人。庭前的证据展示,是一个比较慎重的环节,这些证据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具有极强的保密性。律师由于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受职业道德的制约和法律的制约,能够保守案件秘密。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参与证据展示接触证据材料后,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或使其诉讼权利得到限制,不能充分发挥其诉讼权利,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五、证据展示的方法及效力
证据展示前,控、辩双方应先交换准备展示证据的清单。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应交替出示证据,可以逐个出示,也可以分组出示。证据展示时,检察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做好证据展示笔录,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存在分歧的证据,都应在笔录中记明。证据展示结束后,参与证据展示的人员应核对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此笔录应一式三份,公诉人、辩护人各执一份,另一份连同双方展示证据清单一并送交审判机关。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经过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必经过质证,经法庭确认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对未经证据展示的证据法庭有权排除。对于证据展示后新获取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再次展示,方能在法庭上出示。但出示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放弃接受证据展示的(应有书面材料)法庭应允许出示方出示未经展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六、证据展示的保障
证据展示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证据展示后就扩大了其知情范围,而距开庭审理还有一定时间,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其保密工作尤其显得重要。因此证据展示后保障工作上更应该加强,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按其职业道德都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但光有这些是不够的,还应特别规定,对泄露案情的,应视情节予以处罚。若辩护律师泄露了案情,情节较轻的,可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训诫;若情节较重的,可建议吊销其律师证;或依照《检察官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严格制约才能保障证据展示的良性、健康、顺利发展。
证据展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与现代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配套的一种有效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必然,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告人聘请有辩护律师且辩护律师已收集证据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应聘请有辩护律师,而其他阶段聘请则不能实现证据展示,其他辩护人也无资格进行证据展示。另外一个条件是辩护律师已收集证据。证据展示是互相的,双向的,若律师没有收集让据,没有证据向检察机关出示,那也无法实现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只有三项齐全, 缺一不可,方能进行证据展示,信息共享。
证据展示条件要求如此苛刻,会不会影响证据展示的发展?回答是否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人们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日益加强,同时我国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扩大,聘请律师和接受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逐渐增加,控辩庭审模式的运行也使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现行司法体制使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成为可能。
有了证据展示的三个条件也不一定就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应是平等协商,自愿进行。证据展示不能强迫,而是建立在条件平等,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证据展示可以使双方互享对方信息,做到胸有成竹,镇定自若。
证据展示应该保持公平、合法。证据展示双方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其对证据信息的享有权也是平等的。但展示权平等并非意味着证据展示就是等量互换,由于受情况限制辩护律师获取证据会少一些,展示的证据数量相对检察机关会少一些,因此不能以辩护律师展示证据少,而检察人员也少展示证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另外证据展示严格依程序进行,展示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不得展示非法获取的证据。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庭前证据展示对公诉人的执法观念提出了挑战,进一步促使办案人员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将推动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发展。第二、证据展示使得庭审进展顺利,明确了争论焦点,突出了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上的论辩交锋更具有针对性,促使检察人员必须具有敏捷的思维,周密的逻辑推理和临场应变能力。第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对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防止辩方突袭辩护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