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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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发改人口〔2004〕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

  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

  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

  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

  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

  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

  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

  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

  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

  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

  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吝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

  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

  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

  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

  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

  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祖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

  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一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

  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

  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

  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

  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

  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

  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

  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l)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

  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

  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

  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

  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

  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

  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

  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

  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

  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

  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

  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

  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

  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

  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

  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

  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

  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

  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

  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

  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

  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

  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

  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

  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

  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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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市市区除外)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长、乡(镇)长负责制。
省、市(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积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设立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由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参加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蚕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场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投入扑救。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以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规,交代应注意事项;
(二)办理对入山人员和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林区。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规定委任的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条例》和本办法,协助乡村基层组织讨论制定保护森林的乡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二)巡山护林,做好入山人员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林区火源,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实施;
(四)发现火情,及时报告,并参加组织扑救和调查火灾损失,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为我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年气候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辖区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以及其它林木面积大、树种单一、易引起火灾的地区,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
第十三条 林区县∠绋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
林区有驻军的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吸烟、烧山、燃放鞭炮、上坟烧纸、使用枪械狩猎及其他用火行为,夜间行路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在林区做饭、取暖等确需用火的,应到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的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必须持省林业厅核发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
织和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防火组织和护林员均有权中止其一切活动,责令其立即撤出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林区进行生产、实验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逐级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审批单位接到用火单位的用火申请后,应实地查核用火单位的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严密,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一)根据实际情况,开辟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三)选择三级风力以下的天气用火;
(四)除自己组织足够的扑火人员外,并提前三天通知邻近的各防火组织;
(五)事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实施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外,并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在做好防火、灭火准备工作的同时,应当在活动开始的前三天通知林区有关防火组织。
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结束后,实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区受损失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喷火、漏火;通过林区的所有用电线路和安装的电器设备,应经常检查和维修,避免引起火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在林区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集体林场应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线路等设备和设施,应制定维修、保管、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积极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和警报工作。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市(地)、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危害森林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和主要设施的;
(四)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五)与邻省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气象预报、交通运输、通讯联络、安置灾民、治安管理和物资供应、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由当地领导和熟悉山情、林情,懂得防火灭火知识的技术人员组成现场扑救指挥部指挥扑救。
明火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直至确实没有复燃的危险,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开辟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持组织抢险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九条 扑火经费的支付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与统计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的等级划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记入火灾档案。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第一、二项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县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火灾扑灭十日内写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省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除建立专门档案外,并报国
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荒山、荒地、疏林地不列入森林火灾统计,应列入荒火统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模范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条例》有关处罚的规定处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火情,不报告又不扑救的;
(二)谎报火情,制造混乱的;
(三)故意阻碍扑火车辆通行或者扰乱火场秩序的;
(四)破坏森林防火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隐瞒灾情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地区和平原地区的国营、集体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三十七条 《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厅统一格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7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