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6:1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



黑河市罚没收入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收入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称执罚机关及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款及没收物资(包括赃物)的变价收入。
罚没收入实行“总会计制”管理。即财政部门配备总会计、出纳员专门负责管理罚没收入解缴工作。
第三条 取消各执罚机关及组织罚没收入帐户。各执罚机关及组织依法收职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科目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置的“罚没收入待解户”。对罚没收入1000元以下的或边远的基层执罚机关及组织,可每15日上缴一次;罚没收入1000元以上(合1000元)的,应当日上缴,并按规定办理缴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违者,当地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缴,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各级执罚机关及组织的罚没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执罚机关及组织所需办案经费补助由执罚机关及组织提出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予以拨付。
第五条 各执罚机关及组织收缴罚没收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办发〔2009〕12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落实相关责任,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组织职工进行针对性消防演练;


(三)进行经常性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在上班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旦发生火灾,应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及时报警,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后,应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七条 展览馆、宾馆、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和有实验楼、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落实动用明火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明火作业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监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类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合同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职工、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单位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签字。要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以及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部位),要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消防法》规定处罚外,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内部安全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安全、治安秩序、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由办公厅统一领导,办公厅保卫处具体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由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公厅保卫处负责对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工作方针。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全面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单位工作目标。


(二)责成单位建立相应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小组的领导工作。


(三)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单位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单位人员较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安全保卫任务较重,以及研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实验、储藏菌(毒)种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干部。不具备条件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确定办公室(综合处或行政处)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安全保卫机构以及负责人情况,向办公厅保卫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认真落实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强化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安全防控体系。


(五)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严格按照安全等级规定完善防范措施,确保要害安全。


(六)加强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单位出租房屋和内部施工工地的监管。


(九)调解、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十)做好单位重大活动的安全组织工作;建立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和反恐怖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加强国家安全和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向上级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十二)建立单位门卫制度,提高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十三)做好本单位重点人的监管工作。


(十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积极争创平安建设优秀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专职保卫干部和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二)制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各项制度落实。


(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要害部位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体系。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等级划定;负责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岗位人员进行政审。


(五)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对单位流动人口的审查、登记;对单位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安全审验。


(七)制订单位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组织单位应对紧急突发事件和反恐怖预案的演练。


(八)加强对单位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值班守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九)协助领导及时排查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疏导工作,化解不安定因素。


(十)做好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一)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十二)认真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要及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十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值班守卫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门卫制度,按规定查验证件。


(二)时刻保持警惕性,及时发现责任范围内可疑情况。


(三)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四)认真值守,用语、动作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 对落实本规定认真、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办公厅授予“平安建设优秀单位”和“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所在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改的单位,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消防安全 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国家机关综治办,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内保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09年10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