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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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工业部等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4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报告均收悉。经我们研究,并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均按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新工资标准和工资区类别执行。
二、你们五个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套改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队新工资标准的办法:原来执行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68号文件规定办理:原来未执行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全国作出统一规定,可在一般不超过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勘探工作人员全国增资水平(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增资每人每月平均22.8元)的前提下,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套改办法,与本部门所属野外地质勘探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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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现代社会,有关“财产”的外延可以说越来越大,除了看得见的车辆或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物品外,知识产权、商誉、债权、股权、有价证券、保单等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亦被普遍接受为财产。而且社会越发达,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愈发被突显。时至今日,从财富创造角度讲,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可以说已经大大超过了有形财产的重要性。所以目前法律所保护的诸多权利,大都与无形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有关。本文无意对所有的无形财产权利保护展开论述,而只是选取大家非常熟悉但又极容易被忽视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即公司股权的非法转让和受让(以下简称“转受让”)问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展开分析,希望籍此能引起人们更多的对股权这种财产性权利保护问题的反思。

一、法律实践中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几种表现形式。就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主要发现存在几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情形,为逃避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和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第二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第三种情形,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第四种情形,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与合法转受让公司股权是一个相对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认为,构成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转受让主体的动机或目的违法,对转受让双方主体而言,不管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为了私自占有亦或为谋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体为转受让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非正当的、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二)转受让的标的是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公司股权,而非其他有形的机器设备或物品资产或财产。(三)转受让双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手续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违法之处,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或盖章、搞虚假评估报告或虚假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四)公司股权转受让双方往往存在私下串通行为,且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转让方或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变相侵吞集体或国有资产)。(五)股权的受让方往往对所受让的股权没有支付任何实质的合同对价或支付的对价与获得股权所对应的实际资产利益差异巨大。(六)在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介入,如司法机关作出虚假的关于公司股权的判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规出具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故意错误登记等,使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关系异常复杂,不容易分清。

三、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所可能引发的几种法律责任。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责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责任,还可引起对个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或处分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确认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复杂,根据转受让双方的目的或动机差异、所采用的股权转移的手段、所侵害的法律关系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名包括:1、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罪(刑法第313条);2、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罪(刑法第314条);3、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4、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对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5、国有公司、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9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三)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非法进行变更登记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滥用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责任等。我们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过媒体报导,有关人员主动纠正错误等)来进行解决的,通过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通过追究行政责任手段解决问题的非常少见。

四、目前法律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我们目前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原本属于集企业性质公司产权最终通过一系列的运作,企业的股权主要转移到控制集体企业的领导或亲属名下;国有企业资产每天都在大量流失,其中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途径方式。对股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社会公众很难作出判断、很难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的。实践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个一年半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经济纠纷,对涉及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向来就反映比较冷漠,好象公司股权根本不是什么财产似的。就连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共财务是否包括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司法人员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说去让他们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与“民告官”有联系,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难了。法律对非法受让公司股权的惩罚更是名不见律典。所以,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我们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我们的执法环境更是让想严肃执法试图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举措变得更加无奈!
五、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一)法律有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和保障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当一种法律不能有效地维护或保障财产的所有权时,那么这种法律制度的运作肯定存在问题,它对社会财产制度的稳定肯定不会产生好的影响。(二)当我们的法律只注重惩罚那些从个人或单位组织手中骗取、侵夺或转移少量的现金、有形的资产或设备行为,而对那些通过股权移转登记骗取、侵夺大量的公有或私有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不去打击或制止时,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肯定会受到社会的质疑,肯定会让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慨叹。(三)当我们的刑法只对那些购买少量的有形犯罪财产适用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进行处罚,而对与公司股权转让方恶意串通非法受让价值数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股权行为置之不理时,那么我们刑法的漏洞也未免太明显了吧,几乎是等同于鼓励人去骗取、侵夺公有或私有财产并对人采取怎样的方式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暗示。(四)当我们对国有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监管制度纯粹成为一种形式时,我们倒不如对国有资产来一个全面的评估,该分的分、该卖的卖,买不起的人可分期付款,省下让少数人老惦记着这份“家业”,也不利于净化和培养我们企业领导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作风。

结语: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针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针对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实行的侵害个人、公司或其他单位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必须出台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整治或规范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我国刑法“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也要规定几个专门的罪名,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2月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项目。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条 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

凡概算投资在3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10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

上述投资额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其他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土地、房产、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园林、税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发改、建设、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八条 审计监督的主要事项:

(一)建设程序、招投标活动;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等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三)概算、预算;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具体模式包括工程概算审计、全程跟踪审计、“驻场”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等。

第十条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专家咨询库。可以组织、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但合同中应明确参审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对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组织和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被审计项目的业务支出;市审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审计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对项目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算的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深度是否合理;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三)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四)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2、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3、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4、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二)对单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2、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3、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4、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投标时预算报价。

(三)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建设成本的归集;

2、待摊投资的核算;

3、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4、必要时可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中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在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八条 项目经过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作为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绩效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市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建设管理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勘察、设计及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市审计部门可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
上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以及本市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益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