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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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流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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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残疾人康复难问题,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自闭症等残疾的康复服务。使其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
优先开展学龄前残疾儿童、白内障复明这两项“抢救性”康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康复机构”)。
民办康复机构包括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股份合作、社会联办、独资兴办等。
第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服务、管理应按《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第133号令)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康复机构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够资质,合条件,经批准”的办事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扶持,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并在残疾人专项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开展为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
第七条 民办康复机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办康复机构可向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第九条 民办康复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条 民办康复机构收训0-6周岁的聋儿,经县级以上残联核准,可享受有关康复救助政策,享受广东省“爱耳计划”的资助。
第十一条 民办康复机构开业3个月后,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市评定小组确认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每张床位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奖励(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民办康复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康复能力,确定每年残疾人康复训练任务,并报县级以上残联备案。经市评定小组确认,每康复达标一名残疾人,市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的经费补贴(康复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其完成康复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办的民办康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场所和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政策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境内外社会慈善捐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康复机构每半年向县级以上残联报送受赠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1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扬州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处置机构提供的可重复使用的专用包装物和容器只收取一定押金。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如门诊部、诊所,处置机构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收集一次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 24 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价格,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双方商定的处置收费价格每月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应提请环境保护、卫生、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视为违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包括营业税、路桥费及其他行政性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暂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