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9:54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莆政办[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和《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鼓励莆田市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总量,拓宽融资渠道,改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金融在我市经济建设和港城崛起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莆田市银行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的实施意见(试行)》、《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经济的实施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市中心支行关于金融支持“以港兴市、工业强市”发展战略的指导意见》,努力保持信贷总量平稳增长,有效确保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资金需求,积极优化适应地方产业特点的信贷结构,大力促进港城经济发展。

第三条 考核对象

农发行莆田市分行,工行莆田分行、农行莆田市分行、中行莆田分行、建行莆田分行,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中信银行莆田分行、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市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联社莆田办事处。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指标:总量指标、结构指标、系统排名指标。

1、总量指标。包括信贷总量、新增信贷投入总量、贷款增长率。

2、结构指标。包括重点项目贷款、中小企业贷款。

3、系统排名指标。贷款增长率在全省本系统内名次。

(二)考核标准及计分方法:考核实行百分扣分制计算总分。

1、总量指标(50分)。

(1)信贷总量(10分)。以年末贷款余额为依据,名列全市第1名的单位得10分,每降低一个名次减0.5分。

(2)新增信贷投入总量(20分)。以当年度的贷款净增加额为依据,名列全市第1名的单位得20分,每降低一个名次减1分。

(3)贷款增长率(20分)。以当年度的贷款增长率为依据,名列全市第1名的单位得20分,每降低一个名次减1分。

2、结构指标(40分)。

(1)重点项目贷款(20分)。以年度内对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的贷款净增加额(包括各银行本系统内上级行对本市的贷款)为依据,名列第1名的单位得20分,每降低一个名次减1分。

(2)中小企业贷款(20分)。起评分为10分,当年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高于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当年增长率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得分不超过20分;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低得分为5分。

3、系统排名指标(10分)。以市级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增长率在全省设区市的排名为依据,第1名得10分,每降低一个名次减1分。

第五条 奖励标准

按总分评定名次。设一等奖1名,奖金30万元,二等奖2名,奖金各20万元,三等奖3名,奖金各10万元。

第六条 考核的组织、依据与程序

(一)考核工作由莆田市重点项目融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行莆田市中心支行负责制定《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考核按年度进行,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要求向人行莆田市中心支行报送相关统计资料。人行莆田市中心支行依据本办法和《莆田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实施细则》对各被考核对象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级各商业银行、农发行、农村信用社当年度在全市考核排名最后一名的,必须在下一年度初由该机构主要负责人向市政府作专题原因分析报告。

第八条 对人行莆田市中心支行、莆田银监分局的奖励视全市金融系统对莆田市经济发展的贡献度,由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确认,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土地使用权类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条 经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与地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属于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及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利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登记机关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机关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初始土地登记和涉及土地权属界址点、线发生变化的变更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地价等进行审核。
  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地籍调查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相邻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土地登记机关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复查,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异议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土地登记机关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所需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4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 4 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行为,加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鼓励社会捐资、支持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公用、卫生、税务、规划、物价、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情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规划条件:
  (一)服务场所的规划选址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和环境等因素,由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二)日照间距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二条 兴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生活设施,床位达到10张以上(含10张)。
  (三)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服务设施,要符合消防、卫生防疫、供热和防暑降温等要求,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开办经费不低于2万元。
  (五)每1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规模较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要有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的协议合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新建的要有行政区划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体检证明;
  (七)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八)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申办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需经市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初审,无异议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商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办的,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批准后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被托养老人及托养亲属或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时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托养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配餐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托养人公开帐目。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为托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至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老年人洗澡,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及各项管理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有公助情况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托养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 入住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不得随意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年检一次。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为所雇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其机构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月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日常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第三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促进行业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究和处理。
  (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不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出批准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取超年度服务费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和年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营业但未办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