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4:52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20号


现将《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О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再申诉处理决定书还应送达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和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和再申诉处理决定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或者有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在发生效力后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决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原处理机关在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应当及时执行,并自处理决定发生效力之目起六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受理机关处理的申诉案件,按照管辖权限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机关对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视情节对作出错误处理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不执行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其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在复核、申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关和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务员复核、申诉和再申诉,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事处理决定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送达的,即视为受处理公务员知道该人事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57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直属单位及双重领导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国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发现和选拔优秀环保科研人才,奖励在环保科研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促进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更好地为环境管理服务,自2002年起,我局组织开展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为规范这一工作,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试行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科技 奖励办法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奖励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环保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环保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公告(“国科奖字第 11 号”),设立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奖”)。

  第三条 环保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遵循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金主要根据自愿原则由社会、企业等多方面筹集。

  第四条 环保科技奖面向全社会,凡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组织均可申报。

  第五条 环保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二、组织机构

  第六条 设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环保科技奖励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奖励委员会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情况,聘请环保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当年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当年环保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下设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工作办公室”),奖励工作办公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和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工作人员组成,负责环保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审核有关的管理规定;

  (二)聘请具备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三)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四)研究、解决环保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环保科技奖项目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评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环保科技奖励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评审委员要求具有渊博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环境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职务,要求具有公正、公平、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良好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有能力全程参加评审会议。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奖励委员会提名,评审委员会选举产生,到会评审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即有效。

  第九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环保科技奖日常工作。包括组织申报项目、对申报项目登记、对申报项目文档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承担评审会议会务工作、处理异议以及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三、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十条 环保科技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环境保护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中,发现或者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并得到科学界公认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生态保护和核安全等领域,具有创新性并取得显著效益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等科学技术成果;

  (三)为推动环境综合决策,促进环境、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在环境保护战略、政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核安全审评、标准、监测、信息等方面,具有前瞻性、前沿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取得良好效果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四)在应用、推广、转化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环境保护应用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且取得显著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成果;

  (五)对引进国外先进环保设备仪器的制造技术,已消化吸收,自主生产出产品,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推广能力的技术成果;

  (六)国际组织或机构同中国的组织或机构开展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开发,取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环保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项目分为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两类。

  第十二条 环保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很大,具有较高理论、学术水平和创新特色,对推动环境管理改革和环保事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的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和作用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大,在我国环境管理上有创新,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和领导科学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等奖授予在环境科学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环境效益,对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用大的项目;

  或者授予技术难度和工作量较大,结合我国环境管理实际,具有前瞻性和可行性,对推动环境管理现代化与领导科学决策起到显著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四、奖励项目推荐及评审

  第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级工业总公司、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等机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以及经奖励委员会确认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法人单位推荐(以下简称“奖励项目推荐单位”)。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或组织,可以向奖励项目推荐单位申报环保科技奖项目。

  第十四条 被推荐的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是经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的科技成果,同时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环保装备或工艺性研究的项目,必须完成生产性试验;

  (二)能作为商品的项目,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

  (三)软科学研究项目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四)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必须在国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公开刊物(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研究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

  第十五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重大项目(总项目)时,应包括该项目所含的各子项目。具有独立应用价值的子项目,经总项目负责人同意,可单独推荐,但推荐总项目时应剔除子项目的技术内容,并注明子项目推荐及获奖情况。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以及已获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七条 推荐环保科技奖项目,必须经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同意后,按照规定格式、内容填写《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

  申报材料包括推荐书、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证书,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和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等。申报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加盖推荐单位或组织印章的原件材料。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一式三份,装订成册。

  第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人是指对推荐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具体包括:

  (一)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

  (二)项目总体方案的具体设计者;

  (三)对解决项目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者;

  (四)项目转化投产、推广应用过程中重大技术难点的解决者;

  (五)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等。

  第十九条 环保科技奖候选单位应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环保科技奖的候选单位。

  第二十条 奖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推荐项目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项目报奖励工作办公室。初审内容如下:

  (一)推荐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推荐书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附件是否齐全;

  (三)推荐书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二十一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及项目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二条 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文档资料的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相关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申报题目与申报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和效益计算科学、合理;

  (六)申报的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完成成果登记;

  (七)申报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奖;

  (八)申报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经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专利后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科研、事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应是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的评审。

  申报项目通过形式审查后,由评审委员会分专业组进行评审,其结果提交全体评审委员会议审议。

  每一申报项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在征得评审委员本人同意后,指定一名评审委员为其主审人,一名或多名评审委员为其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依据各申报项目性质,分别按照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的指标体系,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并由全体参会评审委员投票确定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评审项目时,须保证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并参加投票表决。

  (一)环境保护技术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为以下十项:

  1、环境技术创新程度

  2、项目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主要环保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

  4、总体环保技术水平

  5、已获经济效益及投入产出比

  6、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7、发展前景及潜在效益

  8、转化、应用、推广程度

  9、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实现技术跨越的作用

  10、对推动环保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软科学类研究项目评审指标为以下八项:

  1、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2、工作难易程度或复杂程度

  3、对环境决策科学化和环境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4、研究成果科学价值和意义

  5、研究成果转化推广程度

  6、已实现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及经济效益

  7、环境科研项目投入规模及其效益

  8、发展前景及潜在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二、三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参评项目环保科技奖候选人不得担任评审委员,本单位有参评项目的评审委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主审人或副主审人。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获奖项目实行名额限制,具体限额根据当年项目申报情况,由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评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环保科技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5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五、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科技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

  第二十九条 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异议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以组织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加盖公章。

  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寄奖励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涉及推荐项目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涉及对推荐项目是否达到环保科技奖励条件的异议,由该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确认或由评审委员会视需要召集有关专家审定确认。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工作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评委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在奖励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起20天内为异议处理期,超过20天异议未处理完的,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作为本年度不予授奖项目处理。

  六、授奖

  第三十二条 经过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确认取消的项目,异议处理期未能处理完成经奖励委员会批准不予授奖的项目,不予授奖。

  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工作办公室将无异议项目或有异议但异议处理后保留项目的名称、获奖等级及获奖项目参加单位、人员,报奖励委员会审核。经批准后,这些项目为本年度环保科技奖获奖项目,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环保科技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个人,由奖励委员会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环保科技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时,对获得环保科技奖的获奖项目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环保科技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环保科技奖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保证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与法律、法规更加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以及《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规章清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查找并切实解决规章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

  (一)清理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对由其起草的市政府规章提出清理意见。一件市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意见。(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清理分工情况见附件1)

  (二)清理重点

  1.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

  (1)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修改。

  本次规章清理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二是行政法规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这两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使规章清理与之保持衔接。

  (2)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2.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1)根据《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2)规章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摊派的有关规定,而该收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3)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

  3.规章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的。

  (1)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对调整范围、管理方式等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2)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且执法权限不尽统一,存在多头管理、重复执法。

  在清理中发现规章还有其他问题的,也可提出一并予以处理。

  (三)清理意见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对规章梳理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废止”、“宣布失效”、“简易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以及“保留”等初步清理意见。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对需要废止、宣布失效和简易修改的规章,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2.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由市政府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

  3.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五)清理时间

  规章集中清理在今年12月1日前完成。

  1.8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完成各自负责规章的清理,并将清理工作小结及填写的规章清理建议表(见附件2),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10月底前,市政府法制办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在开展规章集中清理的同时,一并开展本市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文件、机密文件等,认为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经保密审查并解密后,纳入清理范围。

  (一)清理分工

  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理责任主体:

  1.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单位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有关指定单位等统筹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市和区县政府决定。

  2.市和区县政府委办局、乡镇政府的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制定机关撤并的,由承接其职能的主体负责清理;市政府委办局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委办局负责清理。

  3.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其他主体制定的文件,由制定主体负责清理。

  (二)清理标准

  原则上进行全面清理,即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如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1.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宣布失效;

  2.文件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被新的上位法代替的,应当决定废止;

  3.文件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者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清理时间

  规范性文件清理在今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见附件3),于9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区县政府办公室。

  清理具体时间安排,可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进度确定。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公布

  清理结果由制定主体向社会公布。各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清理结果。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和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报备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区县政府法制办汇总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报送备案审查机关,以便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将报送备案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汇总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关于清理工作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要集中专门力量,明确任务和责任,做好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下,做好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清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1: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清理分工

  附件2:规章清理建议表

  附件3: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