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8:52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6号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及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经国家批准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是指建制镇或集镇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泰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主要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一般内容有:建制镇、集镇性质与规模、发展方向、镇域村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布局、镇区用地规划、镇区道路广场规划和镇区对外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防洪、防灾规划、环境保护、环卫设施规划、旅游规划等专业规划,以及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措施等。

对建制镇、集镇的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景点、主要道路、广场等重点建设地段或重大建设项目还应编制详细规划。建制镇、集镇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其总体规划。

第九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家、省、市重点中心镇按有关要求报相应的省、市有权部门审批或备案。

建制镇、集镇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专家评审。一般乡(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所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省、市重点中心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还须报请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建制镇、集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查、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镇规划给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所有乡(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乡(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等建设项目。但经省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泰州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镇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的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县)、区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市(县)、区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的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初步核实,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建制镇办理居民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所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核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填写《单位工程建设申报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设方案设计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用地批准手续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集镇和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应按规定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户口在本乡(镇)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非耕地的,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初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根据村镇规划,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按第(一)项要求由乡(镇)、村两级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移位,均应符合建制镇、集镇规划,服从建制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大型公共设施和工业厂房。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须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乡)镇居民住宅建设的层高、层数、间距等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时应当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规定。

农村居民住宅的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兴建(乡)镇企业、大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和领取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五)已经有权部门审定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样、验线和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即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按规定应公开招标投标发包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配备兼职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员,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本。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有关文件报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水利、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镇改造和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集镇居民个人建住宅应服从统一规划,在成片的居住区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基础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以下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住房免收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绿化以及河道护坡、堤防等设施。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推行集中供水,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一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工程总价的5—15%。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村镇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有农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事宜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事宜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江苏银行:

当前,我国银行体系流动性总体处于合理水平,但由于金融市场变化因素较多,且临近半年末重要时点,客观上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有关要求,各金融机构要继续认真贯彻稳健货币政策,切实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提高流动性管理的主动性和科学性,继续强化流动性管理,促进货币环境稳定。

商业银行要密切关注市场流动性形势,加强对流动性影响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做好半年末关键时点的流动性安排。商业银行应针对税收集中入库和法定准备金缴存等多种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提前安排足够头寸,保持充足的备付率水平,保证正常支付结算;按宏观审慎要求对资产进行合理配置,谨慎控制信贷等资产扩张偏快可能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在市场流动性出现波动时及时调整资产结构;充分估计同业存款波动幅度,有效控制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特别是大型商业银行在加强自身流动性管理的同时,还要积极发挥自身优势,配合央行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各金融机构要统筹兼顾流动性与盈利性等经营目标,合理安排资产负债总量和期限结构,合理把握一般贷款、票据融资等的配置结构和投放进度,注重通过激活货币信贷存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避免存款“冲时点”等行为,保持货币信贷平稳适度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