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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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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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198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和能源矿产。
第五条 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拟定本省矿产资源开发的实施办法;
二、统一管理本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矿产综合开采方案;
五、监督、检查《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发放;
六、审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
七、仲裁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省冶金建材工业厅、省煤炭工业厅、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归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并制定措施和办法;
二、审批县和县以上单位的采矿申请,发放《矿产开采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及矿山企业对采矿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闭坑报告;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对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办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及其它必要的支持;
六、审查、汇总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较丰富和有条件发展采矿业的地(市)、县应设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和本条例;
二、审批集体、个人采矿的申请,发放《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并报省主管厅(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矿提供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
五、协调解决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六、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未设立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地(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行以上职责。
第九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
集体、个人办矿,须向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如具备正规开采条件,亦可向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县以上单位(含县)办矿,须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
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领有《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集体和个人如终止办矿,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转让。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并制定具体发放办法。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设计,应根据矿产储量报告决议书,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案。
涉及多部门使用的共生矿产的矿山设计,主要使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有关使用部门目前并不需要或尚难利用的矿产,在设计中应提出保护措施;必须同时开出的,应设计存放方案。
第十二条 矿山的总体设计布置图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执行矿山设计的各项技术要求,不断研究、改进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在生产中如发现新的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县以上单位(含县)矿山企业,结束采矿作业时,应按省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未经有关部门特别许可,不得采矿: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各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五百米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控制地带;
六、国家已规划开采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地区。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个人办矿的合法权益及生产、生活设施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矿。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可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小型矿床;
二、大、中型矿床的边角及采掘后的遗留矿产;
三、不宜大规模开采的矿床和矿段;
四、国家允许集体、个人开采的其他矿床。
第十七条 脉金、银、蓝石棉等贵重、稀有矿产不允许个人开采。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矿,矿区内集体、个人已批准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安排和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对其周围集体、个人开办的小矿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办矿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搞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逐步实现正规化开采。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要令其关闭。
第二十二条 相邻矿井之间,必须依安全规程要求留够间隔距离和防爆、防震、防水安全矿柱。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从事采矿业的集体、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采矿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地回填矿坑,覆土植树造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二、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效益者;
四、扶持集体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者。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者;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变相买卖矿产资源者;
四、不遵守矿产开采程序和技术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者;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者。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处罚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执行。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所有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相违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优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五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直接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市政府审批的意见,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条 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容积率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
  (三)市政府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论证研究,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容积率调整的幅度;
  (四)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交手续及会议纪要明确的容积率调整幅度,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七条 提高容积率需补交土地差价。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内(含10%)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常国土资发〔2005〕139号明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执行补交;超出原规定容积率1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上述标准的2倍补交。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内自发文之日起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且规划方案未审定,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