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7:16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沪府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缓解计划生育家庭的特殊困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沪委发〔2007〕6号)以及《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目的

  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广大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一些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为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这些家庭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实际困难,需要通过稳定的制度保障,为这些家庭提供物质上的救助、精神上的慰藉,使其更好地优先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建立和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和发展,是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具体实践,有利于促进人口计生工作向依法管理和利益导向转变,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制度,增进家庭和谐,为科学发展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内容

  (一)扶助对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

  3.依法只生育或者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

  5.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二)扶助标准

  1.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2.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由区(县)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3.本办法实施时如果扶助对象已超过49周岁的,以实际年龄为发放起点,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

  (三)扶助对象的申请与登记

  1.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为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格的申请登记时间。

  2.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作主动放弃当年扶助资格。

  (四)扶助对象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5.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子女死亡的,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3.子女残疾的,提供《残疾人证》。

  4.收养子女的,提供收养证明。

  5.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提供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6.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7.丧偶的,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

  1.年龄的确认。以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生育和收养行为的确认。生育和收养子女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3.子女数的确认。按本人生育或者收养且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曾生育过一个及以上子女但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

  4.残疾等级的确认。以《残疾人证》注明的残疾等级为准。如果《残疾人证》未注明等级的,以区(县)残联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为准。

  (六)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

  1.由申请人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扶助申请表,并提供规定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套)。

  2.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扶助申请表及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审议意见。

  3.在申请登记期过后2个工作日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4.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及名册报送区(县)人口计生委。

  5.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将初步确定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发至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扶助对象姓名、年龄、扶助类别、扶助金额,公示期限为10天。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同时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6.如无异议,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自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所需资金情况及名册向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有异议,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重新审核。

  7.区(县)人口计生委对确认后的扶助对象,负责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扶助对象送达《发放证》。

  (七)扶助资格的年审

  持有《发放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应当在下一年规定的申请登记时间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审验手续,同时提交扶助年审申请表、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和是否有终止享受扶助资格情形的声明。村(居)民委员会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后,按照扶助资格的确认程序,进行逐级审验。

  (八)扶助资格的注销

  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享受扶助金:

  1.死亡的;

  2.户口迁出本市的;

  3.在境外定居的;

  4.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5.独生子女康复的。如发现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冒领或者骗领扶助金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注销其扶助资格。

  三、实施时间和基本原则

  (一)实施时间2007年起,在全市实施。

  (二)基本原则1.统一政策,严格控制。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保政策的一致性。

  2.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措施,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

  3.直接扶助,到户到人。依托现有渠道直接发放扶助金。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扶助金等违规行为。

  4.健全机制,逐步完善。制订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开展“幸福工程”、“生育关怀”等活动结合起来,形成扶贫济困的良好社会风尚。

  四、资金来源、管理和发放

  (一)资金来源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原则,本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安排,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规范编制、执行和核算。

  (二)资金发放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区(县)人口计生委提供的扶助对象清单,通过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将扶助金直接拨付到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所需资金由扶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担。对于户口发生迁移的人员,在迁出前已经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通过年审的,当年的扶助金由为其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的区(县)政府负担。对于终止享受扶助金的人员,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及时注销,并将注销名册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抄送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扶助金由代理金融机构发放。指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当年的扶助金直接拨付到扶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三)资金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区(县)财政局做好扶助资金的发放工作,并监督管理本市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扶助资金由区(县)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列入“一般公共服务”类级科目、“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款级科目、“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级科目,并将本地区扶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代理金融机构,监督代理金融机构将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个人账户,通过财政报表逐级反映扶助资金预算、决算和发放情况。扶助资金形成的结余,抵顶以后年度相应扶助资金额度。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指导区(县)人口计生委做好扶助对象的申请、登记、确认、公示、监督工作,配合市财政局指导区(县)做好扶助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编制工作。区(县)人口计生委要向同级财政局提供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代理金融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扶助资金发放情况,了解扶助资金管理情况。各区(县)人口计生委会同区(县)财政局选择和确定本区(县)的代理金融机构。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制定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接受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区(县)财政部门拨付的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五、组织管理、检查监督与工作考核

  (一)组织管理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共同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市残联负责扶助对象残疾等级的确认。各区(县)人口计生委、财政局、残联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具体实施。

  (二)评估与检查监督

  1.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每年共同进行一次制度试点工作的综合评估,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绩效考评,对扶助资金的到位、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2.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数据的汇总分析,及时反映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3.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4.各区(县)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扶助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监督。

  (三)工作考核

  1.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在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度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

  2.扶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门管理。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按照代理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扶助资金的,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切实把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关系到社会的和谐进步。各区(县)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确保专项资金安全,确保扶助金落实到户到人。

  (三)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要把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关爱女孩”、“生育关怀”、“幸福工程”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项政策的综合效应,逐步形成完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四)搞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一次性补助制度的衔接。对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业户籍人员,不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五)加大宣传力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保证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对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家庭,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提供再生育的各项服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异同和关联

何宁湘


  一、问题由来
  人事争议应当说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干部人事制度建立之始就便有之,人事工作中存在与发生的矛盾、分歧与冲突就无时不在。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到九十年代末这一期间内,在人事问题上发生的上级与下级之间、人员与领导之间、人与机构之间、单位与人事机构之间、人事部与地方人事厅局之间存在与发生的争议、矛盾基本上通过党组织、行政命令、政策、甚至个人权利威望与影响力,以及所谓的个人觉悟的提高来解决。这些人事矛盾冲突基本上在内部得到消化与扼制,几乎从未公开。
  国办发[2002]35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2002-07-06】》正式下发后,正式拉开了人事制度改革的序幕。各地开始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法、规定、细则来配合这项重要改革,在之前不少地区已制定出台的,也做了必要的修改。在此期间,也有极少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仲裁规则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由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始就设在人事行政主管机关内,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文件所制订的政策文件,人事争议仲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样的人事争议仲裁完全是政策指导下的行政行为。直到2003年9月5日媒体上公布了并于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进入“有法可依”的轨道。
  此时,人事争议处理仍沿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模式,似乎解决问题找到了出路。但是,这种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人事争议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请往往被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甚至以“未经过仲裁实体裁决”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以上述理由“驳回起诉”来“封杀”,这些做法让人事争议申请当事人苦不堪言。
  出现这样的怪现象,除了部分案件系受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对个案的错误处理外,没有弄清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之间、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共同点以及关联是个最为重要的根源。另一方面,申请人也因对这些问题不了解,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后,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还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往往不知所措。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重要方面进行观察与讨论。

  二、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共同点:
  从理论上讲,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现行人事争议仲裁沿用了与劳动争议仲裁完全相同的模式,劳动争议仲裁的特点与缺陷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带入了人事争议仲裁,同时人事争议仲裁就自然具有劳动争议仲裁中较多的特点:
  1、两类争议仲裁委员会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仲裁日常具体工作、案件受理工作、审理工作一般由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与人事主管行政机关的处(或科级建制单位)承担。即,担任仲裁员的多数为劳动主管行政机关与人事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以及工作人员。
  基于此,两类争议仲裁的性质均为行政仲裁。实际操作过程中并非如此,劳动部首先推行了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院机构模式。随后又推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担负的行政职能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职能分离开来,成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办案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办案经费和办案场所,从而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能力。实体化后,针对劳动争议案件,改变现行的审判体制,或裁或诉,各自终局。将当前的仲裁和诉讼环节改为两裁终审制,即先由区、县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一裁,若不服一裁结论,再由市一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终裁,法院负责执行终裁结果。废除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或者借鉴德国的做法,从中央到地方建立独立的劳动法院,专司处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并提出各地区的经济体制改革力度、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人们的思想观念以及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基础都有很大差异,这就决定了在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中,可以不搞统一模式,而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这样的架构、机制调整完成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处理就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没有无比性,本文就失去意义。
  2、争议仲裁常见的启动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主体),仲裁申请人往往表现为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类。在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企业职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都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争议仲裁在形式上无疑为其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争议当事人的另一方(被申请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往往表现为仲裁被申请人。
  3、从广义角度上讲,劳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中,凡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范围以及所涵盖的争议事项在理论上都是非常宽泛的,所能提出争议的事项,可能形成诉讼的争议纠纷也是非常多的,故有法官认为“以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来界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太大”。
  4、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现行程序模式均为“仲裁加诉讼”的“一裁两审制”,两类仲裁都是欲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所必须的前置程序。在此模式下,在提起诉讼前的仲裁无疑为当事人增加了一条救济途径。但由于《劳动法》、《公务员法》以及现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间为60天,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为15天,即淹没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在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审判人员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原班法官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
  6、争议仲裁主体之间是不平等的,而民事诉讼中之诉讼主体是平等主体,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两类争议案件,但法律并没有诸如行政诉讼中举证倒置这类有关保护劳动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
  7、基于内部隶属关系的内部管理关系发生的争议不能申请争议仲裁。

  三、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
  1、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录用、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
  人事关系的建立不是由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能够决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是以国家分配、控编录用、聘任、聘用合同等形式所建立的,建立人事关系的方式是被动的,事业单位仅享有有限的人事权。事业单位必须从编办获得编制计划指标,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是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所建立,企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较完全的用人权,只要符合国家劳动用工法律规定,适应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用多少人,用什么样的人,支付多少劳动报酬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2、所解决的争议内容不同:
  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3、国家实现管理职能的主体以及管理关系不同:
  人事关系是国家人事行政管理机关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各类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从而实现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主的一种非直接利害关系的监督关系,劳动关系中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国家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类企业、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

  4、争议仲裁中个人主体的身份不同:
  基于我国多年的劳动人事管理体制,凡属于人事部门编办下达的机构编制、受其管理的是国家干部,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称之为公务员,对事业单位则称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凡属于劳动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企业、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人员均为工人身份。

  5、争议仲裁中个人主体享有仲裁申请权的不同:
  在我国实行劳动制度改革,逐步过渡到全员劳动合同制近20年后的现代企业组织中,一般情形下没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存在,企业与职工之间是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只能依据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而事业单位中的人员情形就比企业复杂得多,其中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具有人事编制的人员)、有聘用制干部(有称合同制干部,社保机构认为,这类干部应当与工人一样参加养老保险,实质上就是工人,类似于国营企业改革前的以工代干的情形。但聘用制干部仍是人事部门下达了编制的人员)、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社会聘用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等等,这些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由不同的合同关系所联系,其工资待遇、分配制度也有所不同,这也产生了不同的用人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按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人事编制内的人员,包括工勤人员都可以到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申诉。而对于事业单位中,编制外面向社会招聘的工作人员、工人均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或劳动合同,或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6、争议仲裁的单位主体不同:
  目前事业单位的界线已逐渐变得模糊不清,部分非国家正式事业单位享受事业单位待遇或模式经营的,如民办学校,或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驾校、民办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笔者注:目前税务、社保机构将律师事务所归入私营企业类管理对待)。一般事业单位由编办核准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则一直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特殊情形。因此大致可以这样认为,凡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均系事业单位,只是这些事业单位中的所有制形式存在不同,如学校事业单位,对全民所有制学校一般称为"公办学校",而非全民所有制的学校一般称"民办学校",或"社会力量办学"。目前部分省已出台修订过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之中。
  而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颁证的用人单位中根本不存在这类问题,只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称之为“公司”,一般工厂、经济组织则称之为“企业”罢了。

  7、是否存在内部行政争议的不同:
  劳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劳动关系中,直接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资关系。而不表现为企业内部行政关系。而在人事政策、人事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人事关系,实质上是人事行政管理关系,因而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可以提起人事争议的争议外,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多的内部行政管理争议,而这类争议是不可以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

  四、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关联: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印度联合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7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以下简称印联社),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签订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同意印联社有权抄收和采用新华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二条 印联社同意新华社有权抄收和采用印联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三条 本协定完全是建立在对等的基础之上,不涉及货币支付问题。抄收费用由抄收的一方承担,播发费用由播发的一方承担。

  第四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编发对方稿件时应忠实于原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对方所发新闻的事实、内容和意图;直接引用时不改变原文。

  第五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在使用对方新闻时,应注明新闻来源。

  第六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交换的新闻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两年。除非签字的一方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否则,期满后自动延长有效期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印度联合新闻社代表
     曾  涛              米阿钱达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