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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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举办和社会兴办相结合、政府扶持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机构编制、工商、税务、建设、国土、财政、价格、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对扶持和发展养老机构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开办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办养老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九条 养老机构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养老机构符合上述两个规范的,可自愿向民政部门申领养老机构证书。养老机构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和涂改。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条 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收养人员,在完成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接收休养人员。

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服务对象。对其接收收养人员的,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亲属、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各方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收费标准和方式;

(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市民政部门可以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制定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老年人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四)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送养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养老机构注销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接收收养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供养标准支付。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养老机构接收休养人员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以及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名册和工作人员工作细则以及选聘、培训、考核、任免和奖励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捐赠人、民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可以建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定期组织营养、医疗、护理、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和热心老年事业的社会人士,对养老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养老机构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经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排放污染物达标的,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保障金;

(三)城市养老机构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拔方式取得的除外;农村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四)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当地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卫生部门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审批;所办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提供的育养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电、用水、用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优惠;

(四)国家机关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还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或者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约定使用捐赠、资助并向相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服务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服务对象、送养人与养老机构在养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的扶持与鼓励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业的养老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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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市政府网信息报送工作,规范网站信息员职责行为,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加快市政府网站向服务更便民、资源更丰富、功能更齐全的方向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信息工作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及其信息员。

第三条 信息员管理工作以加强三亚市信息化建设为目标,本着“明确职责、量化考核、责任到人”的原则,切实发挥信息员队伍对于推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市政府网信息报送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并协调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具体实施。市党政综合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网上发布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应指定1名分管领导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网信息上报工作责任人,指定1-2名工作人员担任市政府网信息员,经正式聘任后,具体负责所在单位的信息采集、综合、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 信息员由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推荐,经市信息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发给《三亚市政府网信息员聘任书》。

第七条 市政府网信息上报工作列入目标管理之中,量化标准,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

第八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 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保密意识,自觉遵守信息报送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三) 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工作认真,积极主动;

(四) 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和组织活动能力;

(五) 能认真履行信息员职责。

第九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 享有在机关内部通过正当渠道获取本部门、本单位政务信息的权利;

(二) 享有参加市信息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社会实践等活动的权利;

(三) 享有市信息中心举办的表彰奖励的权利。

第十条 信息员的工作职责:

(一) 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提供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的信息稿件;每位信息员每月报送的信息稿件不少于10篇。

(二) 坚持信息的真实性原则,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和报道线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 参加市信息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交流和培训

(一) 市信息中心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信息员例会;

(二) 市信息中心每季度举办学习培训班,并组织信息员参加实践活动等。

第十二条 信息员上报信息内容(非涉密):

(一)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的工作计划、决议、决策和实施方案及其完成情况;

(三)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具有推广价值和对全局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工作;

(五) 各类重要会议内容及领导讲话;

(六) 各部门、各单位工作职能和范围,办事程序和要求、办事时限和结果等;

(七)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八)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九) 各区镇和市直各单位违规的投诉处理结果等;

(十) 公务员录用、辞退、开除,对单位、个人的奖励或处罚等事项;

(十一) 重大市场动态、重大社情、疫情、灾情和突发事件等;

(十二) 市委、市政府认为应当在政府网上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员禁止上报信息:

(一) 国家秘密;  

(二) 商业秘密;   

(三) 政务机关内部事务;

(四) 个人隐私; 

(五) 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六) 政务机关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信息员上报信息的有关要求

(一) 报送信息既要简化手续,又要严格审批。一般情况下,信息员可根据本省、市信息化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重要信息报送应征得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或主管领导的同意;

(二) 报送方式由市信息中心指定。一般情况下,可采用文件、信件、电子邮件、电子版(光盘或软盘)等形式报送;

(三) 报送信息要实事求是,准确无误,表达清楚,数据准确,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使用要规范;

(四) 反映本区镇、本部门、本单位的新情况、新动态、新举措和新经验,应当主题鲜明,文体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实,要体现快、准、新、短、精的特点。

第十五条 根据信息报送工作的需要,市信息中心可以在各区镇、市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任特邀信息员。

第十六条 信息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和重新,各区镇、市直各单位信息员如有变动,发生空缺,要及时增补,对不能胜任和不发挥作用的信息员要适时调换。

第十七条 信息员的考核与奖惩

(一) 市信息中心每年对信息员的报送信息情况及市政府网采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总结,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二) 根据工作表现,市信息中心对优秀信息员进行评选、表彰和奖励;

(三) 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应对信息员本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任免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任免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的提议,由姚依林继续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耿飚继续兼任国防部部长、方毅继续兼任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黄华继续兼任外交部部长,杜星垣继续任国务院秘书长,王丙乾继续任财政部部长,赵苍璧继续任公安部部长,孙大光继续任地质矿产部部长,文敏生继续任邮电部部长,莫文祥继续任航空工业部部长,李梦华继续任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杨静仁继续任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对国务院其他有关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决定任免如下:
一、任命张劲夫兼任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
免去万里的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职务、袁宝华的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职务、薄一波的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职务、余秋里的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职务、宋养初的建筑材料工业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崔乃夫为民政部部长。
免去程子华的民政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刘复之为司法部部长。
免去魏文伯的司法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吕培俭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免去李葆华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五、任命林乎加为农牧渔业部部长。
免去林乎加的农业部部长职务、高扬的农垦部部长职务。
六、任命杨钟为林业部部长。
免去雍文涛的林业部部长职务。
七、任命李锡铭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部长。
免去韩光的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职务。
八、任命李东冶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免去唐克的冶金工业部部长职务。
九、任命周建南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免去饶斌的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杨立功的农业机械部部长职务。
十、任命张忱(女)为核工业部部长。
免去刘伟的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一、任命张挺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钱敏的第四机构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二、任命于一为兵器工业部部长。
免去张珍的第五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三、任命张钧为航天工业部部长。
免去郑天翔的第七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四、任命唐克为石油工业部部长。
免去康世恩的石油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五、任命杨波为轻工业部部长。
免去宋季文的轻工业部部长职务。
十六、任命陈璞如为铁道部部长。
免去刘建章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十七、任命李清为交通部部长。
免去彭德清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十八、任命赵守一为劳动人事部部长。
十九、任命朱穆之为文化部部长。
免去黄镇的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十、任命吴冷西为广播电视部部长。
二十一、任命何东昌为教育部部长。
免去蒋南翔的教育部部长职务。
二十二、任命崔月犁为卫生部部长。
免去钱信忠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二十三、任命钱信忠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免去陈慕华(女)的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十四、免去安志文的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