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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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37 号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立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民族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 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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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令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潍坊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或其他委托的组织申领《暂住证》: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地、市人员;
(二)本市跨县(市、区)及到县(市、区)政府驻地从事劳务经营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其它暂住人口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教、劳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年满十六周岁的持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登记造册后,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私房暂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租赁公房从事劳务、经营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暂住三十日以上的,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下列暂住人口到过暂住地时只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内的;
第九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事务。
第十条 《暂住证》最长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半年。延期期满后仍需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按时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干警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然后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一定数额的押金。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有关费用收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暂住证》工本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租赁房屋许可证》收费参照《暂住证》收费标准执行。
(三)暂住人口管理费,暂住一个月以下的,每人一次性收取5元;暂住超过一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5元。暂住人口管理管理费用于支付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办公费用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二)核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视情况在辖区内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聘请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治保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招收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未申请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凭《租赁房屋许可证》,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报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拒绝按规定办理注销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或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外来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8〕1号

各区卫生局、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政府《关于发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30号)的精神,加快我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缓解市民看病难问题,根据卫生部《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结合深圳实际,现制订《深圳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并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高素质人才的培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卫生部《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和深圳市政府《关于发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30号)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培养目标及要求

  通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适应社区卫生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六位一体服务要求的全科医师。

  二、组织管理及培训机构

  深圳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由市卫生局统一组织与管理。

  根据卫生部关于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要求,经国家或省级基地评估机构评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作为我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

  三、培训对象及规模

  拟在本市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全国省级以上普通高等医学院(校)全日制临床医学专业(含中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两年内的毕业生,经公开招录可作为定向培养的全科医师学员;

  (二)目前在我市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工作的、临床医学(含中医专业)本科毕业5年内的医师(在编正式职员),可作为单位委托培养的全科医师学员。

  从2007年起,根据我市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需求,计划每年招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150名-250名。

  四、培训方法

  按照卫生部《全科医学专科细则》和广东省卫生厅相关要求,由市卫生局组织制定《深圳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市医学继续教育中心(市全科医学教育培训中心)协助实施。对培养对象进行为期3年的规范化培训。规范化培训分为理论学习、临床基地实践、社区基地实践三个阶段。培训结束后,参加卫生部(或广东省卫生厅)统一组织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考试。

  五、学员招录办法与管理

  各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根据全科医师需求及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本单位公开招录定向和委托培养全科医师规范化学员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事编制部门核准。市卫生局、市人事局根据各区、各市属单位的计划确定全市公开招录定向和委托培养全科医师规范化学员的年度计划。

  委托培养学员由各区卫生局及市属有关单位根据市卫生局分配的指标和要求推荐,由市卫生局审核决定培训人员名单。定向培养学员的招录工作及试题命制由市卫生局和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并根据本办法及职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招录工作方案。

  凡录取的培训学员,须与培养单位签订培养协议书,定向培训学员签订定向培养协议书,委托培养学员签订委托培养协议书。其中,委托培养学员的人事关系不变,人事档案仍由委托培养单位管理;定向培养学员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由培养单位委托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培养单位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后,由该中心代办有关学员的入户手续、代缴社保金等事项。

  六、经费保障

  (一)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项经费纳入市卫生局年度部门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由市卫生局向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购买服务。

  (二)按市区财政体制的管理要求,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定向培养学员生活补助经费分别列入市、区两级卫生局的年度预算,市属单位定向培养学员由市级财政安排。区属单位定向培养学员,由区级财政安排。

  七、学员待遇

  (一)委托培养学员享受在原单位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定向培养学员生活补助参照我市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工资福利性经费核拨标准,由培养单位发放。

  (三)学员在医院和社区基地培训期间,所在医院和社区健康中心应根据学员排班情况参照本单位职工发给夜班和加班补贴。

  八、考核制度

  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管理和考核办法,明确职责。委托市全科医学教育培训中心组织实施。

  (一)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理论学习、临床基地实践、社区基地实践三个阶段均需进行阶段考核。三个阶段考核均及格者,方可参加卫生部(或广东省卫生厅)组织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统一考试;

  (二)学员须在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期前两年内通过卫生部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已取得临床类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者,可依法申请注册"全科医师"执业资格。两年期满未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者,终止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培训结束后未取得《全科医师规范化培养合格证书》的,一年内可以参加补考,仍未合格者,终止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四)规范化培训期间,由市医学继续教育中心(市全科医学教育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学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同时反馈各区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作为年度考核结果存档。

  九、学员权利义务

  (一)培训完成取得卫生部(或广东省卫生厅)颁发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定向培养学员由定向培养单位正式办理职员聘用手续,并到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从事全科医师工作,委托培养学员回原委托培养单位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从事全科医师工作。办理聘用手续时,需与聘用单位签订至少服务5年的协议;

  (二)培训期满未取得合格证者,一年内可以参加补考,所有费用自理。定向培养学员补考合格者方可办理职员聘用手续,仍未合格者不予聘用,并按协议规定作相应赔偿。委托培养学员未取得合格证者不予聘任全科医师,并赔偿培训费;

  (三)为保证定向培养学员培训合格后办理职员正式聘用手续,各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根据培养学员数量预留的全科医师职员编制不得挪作他用。

  十、违约责任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中途退学、终止培训或培训结束后经补考仍未取得《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者以及完成培训未到培养单位服务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须按协议有关条款作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