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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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海南省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 财力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预算管理,规范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的使用,增强资金使用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是指省本级一般预算可支配财力的执行数超过年初预算数部分。具体包括:

  (一)上年结算办理后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净结余;

  (二)当年省本级地方一般预算超收收入;

  (三)当年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超预算数部分;

  (四)调入资金超预算数等其他新增可支配财力。

第三条 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突出改善民生问题和留有余地的原则动用。重点用于:

  (一)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等财力性转移支付;

  (二)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就业、生态环境和住房保障等重点民生项目支出;

  (三)省委、省政府重点项目支出;

  (四)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支出;

  (五)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性开支。

当年动用的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扣除对市、县的转移支付后,剩余部分至少 55%用于民生项目支出。市、县在分配省本级新增的转移支付资金时,至少 55%用于民生项目支出。
  
第四条 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的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动用程序为:省财政厅提出使用方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按本省规定向有关机关报批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当年动用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中的地方一般预算超收收入安排支出预计超过省本级一般预算总收入 3%的,省政府应将地方一般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11月1日后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及其结余原则上全额转入省本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当年不再安排支出。
 
第六条 特殊情况急需动用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安排拨款的,经省长批准可先预拨,再按规定程序补办预算追加手续。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应加强对省本级一般预算新增财力性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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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逐级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动物疫病的监测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卡、免疫标识和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应当出具消毒证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消毒费。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就近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其指定地点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剖检。

第三章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公布。

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四条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封锁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

(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

(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

(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实施强制扑杀给动物饲养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疫区内最后一头(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向毗邻地区通报。

第十七条受威胁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十条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出售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而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验讫印章或者不加封验讫标志;

(五)转让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

(六)违反国家、省的规定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登记保存相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或者补充消毒,并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第二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饲养、生产和经营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进行无害化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实施警告、对公民给予一千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乡级动物防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七日内报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鲜奶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经营,包括动物、动物产品的收购、屠宰、加工、仓贮、运输、出售和利用动物进行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0]24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天津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上取得的租赁船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二、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在天津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是指:
  (一)先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在承租期满后已经选择了留购方式。
  (二)后期留购方式,即,在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船舶是否留购进行选择。但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对该租赁船舶选择了留购方式的交易行为。
  五、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海关报关出口时,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 523)”。
  六、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涉及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七、退税办法
  (一)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分批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
  1.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开具的发票以及承租企业支付租金的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到当地主管退税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具体退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2.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由国家税务局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收取利息。
  3.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
  融资租赁出口企业凭购进租赁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以及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增值税应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消费税应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八、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九、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十、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 0年4月1日起施行。具体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十二、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