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印发《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2002]519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港监局):
为提高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内河水域污染,现颁布《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请遵照执行。
为有效实施《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一)授权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所管辖的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并负责对培训的监督管理;
(二)对于内河油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根据本辖区船员培训机构、船员的分布情况和海事机构的管理水平,本着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提出授权分支机构的意见,经我局批准后公布;内河散化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不得再次授权。
二、进行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分布,保证质量的原则予以认可,并报我局备案。
三、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特殊培训统一使用由我局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具体征订事宜请与广东海事局联系,联系电话020—34298892转286。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可在相应货种的所有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工作。
五、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如在本办法发布前己对适用于本办法的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进行过类似培训,可将己进行的培训内容与本办法的大纲要求和培训教材内容对照后,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培训或直接发放合格证。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内河船舶船员的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均使用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见附录二),各考试发证机关应完善参加特殊培训船员的档案管理工作。
七、关于《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样式见附录三)由我局统一印制,为胶贴形式,由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统一向我局申报所需数量(传真:010—65292852);《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发证机关打印后张贴于《船员服务簿》签注栏(一)页,在合格证及签注栏空白处骑盖发证机关公章;参加特殊培训的船员如未持有《船员服务簿》,发证机关应一律为其配发《船员服务簿》。
(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一个大写字母另加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大写字母表示特殊培训的种类,其中O—油船,B—散化船,C—客船,R—滚装船,H—高速船,T—拖轮;9位数字中前2位数字为发证机关所在省的代号,与“船员服务簿”代号相同,第3、4位数字为经授权的其下一级海事机构的代号,由各单位自行编排,第5至9位数字为流水号。
(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中应详细注明所适用的项目,如油船即为“适用于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对于散化船可另标明所适用或受限制的货种。
(四)《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截止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向符合条件的船员重新制发与原《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编号相同的合格证,贴于原证之上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内河船舶船员在特殊培训(包括高速船、滚装船)合格后,使用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对于原己通过内河高速船、滚装船特殊培训的船员,换发统一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其截止日期与原签证有效期一致;内河拖轮和客船的特殊培训为法将另行颁布。
八、各海事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加强对船公司和船员的宣传工作,抓紧实施。从2003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不得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内河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油船、所有内河油驳及拖带内河油驳的拖轮上任职的船员;
(二)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散装化学品船、所有内河散装化学品驳船及拖带内河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上任职的船员;
(三)开展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
(四)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
第三条 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其他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执行。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监督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以下简称为发证机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系指仅航行于内河水域用于装载和拖带无包装的原油及一切液态石油炼制品或化工制品的船舶,包括油船(驳)、散装化学品船(驳船),以及拖带油驳、散装化学品驳船的拖轮。
第六条 凡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完成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并取得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培 训
第七条 凡申请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附本人近期5厘米光面证件相片1张);
(二)船员服务簿;
(三)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第八条 开展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发证机关审查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所附相应培训纲要的要求。
第九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担任理论及实操教学的教师应为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相应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资历、中专及以上水上专业学历并持有海船操作级以上或内河三等船长、轮机长及以上适任证书的人员;培训教师的资格由发证机关认可;
(二)教学设施、设备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规定配置;
(三)每班学员人数不得超过40人;实际操作训练每组人数不得超过20人,且每组应配备不少于1名实际操作教师;
(四)内河油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内河散装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对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建立完整的档案,健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二条 对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及格者,由发证机关签发相应的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和(或)实际操作考试不及格者,发证机关可允许其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补考1次,补考不及格者,须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五章 再有效审验
第十三条 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再有效审验;再有效审验在合格证期满前6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审验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内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散装液体货船任职服务资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完成1至2天规定的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未通过再有效审验者,如需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应重新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凡被吊销适用于内河散装液体货船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如需重新在内河散装液体货船上任职,可于合格证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重新参加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
第十七条 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内河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纲要(略)
附录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审验)申请表》(略)
附录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略)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四年七月十七日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
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管理,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
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物价、工商、统计、人防、消防、绿化等部门、机构按照职权划分,各
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报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十一)拟开发项目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
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
质等级或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江
苏省建设厅注销其《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
定的资质等级,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
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扬州市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
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扬州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
建设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1—4月份。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在每年1月20
日前将年检材料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4月30日前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年检结果。资质年检
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自检报告;
(二)资质年检申报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资质证书正、副本;
(五)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六)开发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情况报告;
(九)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
(十)县、区级以上政府部门奖惩决定;
(十一)其他有关变更的事项。
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放弃资质,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
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
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视具体情况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竞买土地、计划立项、规划审批、营业执照年检、银行贷款等事项时,
应提交年检合格或基本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上述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审查。
第十二条 乡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年检、变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请江苏省建设厅批
准。其经营活动应遵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若符合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不需要
重新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的,必须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市区房地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及时、准确、真实地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房地
产开发统计资料。开发企业资质升级、年检中所需要的开发统计数据由统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开发经营行为实行网络化管理,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在管理网络上申报、填报有关事项和信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
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房
地产市场供求状况,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有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招标、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经济适用房和廉
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批准可以实行划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
条件开发土地。经批准改变容积率的,应在开工前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超过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
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
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5
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手册),并应当将房地产
开发过程中的拆迁、建设、销售、物业管理等主要事项及时、真实地记录在该手册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申领《拆迁许可证》前、项目开工时、申领《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前、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资质年检时、项目分割转让时将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验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后,将开发项目手册送交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
归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
报请原批准机关和设计单位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变更事项应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方案
。方案应包括建设的内容、规模、标准、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期
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下(含组团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基
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与居住建筑同步施工、同期竣工和交付使用;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
项目,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经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
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公共厕所、垃圾用房等公共设施。
凡建设费用已列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成本的公共设施设备,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
自处分;其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用于该项目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
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
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工程建设中,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
健全开发项目的建设档案,并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有关水、电、气、道路、邮政
、通讯、消防、环保、绿化、人防、物业管理等须提供竣工合格有效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4%0向物业管理服务单
位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项目全体业主所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
期从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方面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
的,开发企业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认定和投诉处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质量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现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行政管理规
定,组织专家进行查勘、鉴定,认定工程质量,划定责任人及责任范围,下达处理意见书。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转让人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五)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
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让
人应当重新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
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合开发协议
之日起10日内,送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的联建事项应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销售过程中
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联合开发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出借、出卖、转让开发资质证书,变相转让房
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联合开发;
(二)将开发项目完全交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获取固定收益;
(三)其他非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施物业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之后,方可向其核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方可申请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土地出让金全额缴纳凭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建规费结算证明;
(八)工程承包合同书;
(九)销售面积明细表、分层平面图、预售价格备案文件;
(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十一)白蚁防治证明书;
(十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证明;
(十三)项目应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活动中心(社区会所)、学校、公共厕所、垃圾用
房等公共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案和书面承诺。
(十四)商品房的结构、用途、装璜标准等情况说明。
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的应当颁发《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不得向购房
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转让人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
购房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项目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与项目受让
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项目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
第四十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其中
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表述具体确定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允诺应
当视为要约,必须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
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销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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