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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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及变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保缴费,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6周岁以下提供户口簿)、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第四条 学生由学校在每年9月1日至30日携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到学校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学校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同时提供电子表格),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需以企业为单位提供人员花名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职工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等资料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特殊人员需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二)重度残疾人员执行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的界定标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相关等级证明;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困难居民执行省民政会同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的界定标准,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困难企业认定证明。
  第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后核定缴费标准,开具缴费单,参保人员持缴费单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学生按学年(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见下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出现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重新参保的人员,从缴费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和学生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和学生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标准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急救医疗费。
  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精神分裂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帕金森综合症等病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标准(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最高医院类别支付)和最高支付限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年度累计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个人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下列表中所列比例报销。
  医院级别执行卫生部门认定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指99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专科医院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的各类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居民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五条 为鼓励连续缴费参保,从连续参保的第二年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比例最高为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必须使用CT、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自付20%,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的各类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居民个人先自付10%,然后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销。
  异地就医执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1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大病需在门诊检查治疗的,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验(查)报告单和副主任医师以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到所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只能在确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院类别按比例支付待遇,报销时不设起付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实行定点就医和双向转诊管理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首先在定点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就医,符合住院标准的由医生开具住院证,持《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或就诊医院指定的机构)办理住院手续,预交自付费用(金额根据医院等级和人员类别合理确定)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由医院保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必须将参保人员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双向转诊的原则。转往市外上级医院的必须有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填报《六盘水市社会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审批后(危重病人可先转,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方可转院,原则上转西南地区上级医院。
  第二十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必须填报《六盘水市社会保险异地就医审批表》,在居住地选定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疾病后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入院后3日内(可电话申报)向所属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住院登记手续,不按时申报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在12月25日前结清。
  第二十二条 转诊转院、急诊、异地居住等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身份证件、《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有效发票、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院等级证明到所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除上述资料外,转诊转院须提供《六盘水市社会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异地居住须提供《六盘水市社会保险异地就医审批表》,急诊就医须提供医院急诊证明。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利息收入构成。
  第二十四条 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市县两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市级承担55%,县级承担45%。资金的划拨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启动初期,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保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正常结算。
  第二十五条 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县级不设立。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将财政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市级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末划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个人负担部分的医药费用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记帐,按月与所属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次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医疗费用划拨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辖区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县区就医发生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到属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资金划拨时予以平衡。

  第六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一)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监督、检查。
  (二)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负责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
  2.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
  3.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4.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的制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管;
  5.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6.负责全市《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的统一制作。
  (四)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
  2.负责《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的发放;
  3.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审核结算;
  4.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办理医疗保险业务和资料复核;
  5.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签订、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6.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五)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主要职责: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答咨询、参保登记和征缴;
  2.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和信息采集等。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负责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拨付,确保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基金专户;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的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城镇居民基础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建立参保居民的就医档案、医疗费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医疗服务信息和报表的报送;
  (四)承办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支付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和城镇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药票据,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支付的医疗费用,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或拒绝参保人员使用《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的;
  (三)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的;
  (五)挂床、虚拟、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等需本人自付的项目时,没有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或违反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篡改参保人员信息,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的;
  (二)在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待遇结算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新取得我市城镇户籍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按《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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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董兴建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着鲜明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依据。近年来,四种模式的刑事和解都是颇有成效的司法探索。现实上,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中也面着临困境,宜在刑事和解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妥当规范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检调对接;融合;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在近些年日益受到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青睐。不仅更多地关注到受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加害人的致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刑事和解还有利于矫正犯罪,帮助主观过错不大的加害人以悔过、赔偿等非再次损害性的积极担责行为,回归社会。2007年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推出了《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指导办法(试行)》(后称《办法》)。2010年3月初,四川省检察机关在简阳召开了全省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会议,要求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纵深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既有经验和基础的刑事和解,在今年“三项重点工作”的指导下,必将展现出蓬勃的生机来。

一、刑事和解:满足正义与效率要求的司法选择

  我国有着和解之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在对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峻法的封建时代,有涉私人间纠纷的“民间细事”,也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抗战期间,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团结各阶层群众,曾力推调解。在1943 年6 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规定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 条还规定了刑事调解案件的明细。[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http://www.jcrb.com/200801/ca674768.htm,2010年1月30日最后访问。]
  源于刑罚功能变迁和受害人保护运动兴起的恢复性司法,[ 傅达林:刑事和解:由“恢复性司法”达致“无害的正义”,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4962780.html,2010年1月29日最后访问。]在近十年渐成国际潮流。我国传统的刑事和解与国际潮流的恢复性司法,都注重纠纷发生后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司法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与人际关系。在传统的国家司法职能主义中,更多的眼光聚焦在对犯罪行为人的控制和改造,于较长一段时间里淡化了对犯罪行为承受主体的关注。事实上,有的犯罪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冷落与对正义的单纯倡导,并没有能更好地控制犯罪与抚慰受害人,相反还导致司法资源日益紧张。据统计,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元/人/年,经济发达地区费用更高,如上海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http://www.moj.gov.cn/jcgzzds/2006-04/10/content_297182.htm,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可以估计,近些年的相关费用会更高一些。
  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失败后,随着以受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西方刑事和解程序开始出现并走向繁荣。1976年,发韧于加拿大第一例受害人—加害人和解程序(VORP)实现后,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谈的思想基于古老的正义观、责任和赔偿引领下的实践得以彰显。广泛成立和专业的VOMA(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协会)行业组织,在此后的恢复性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一些作法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也通过家属与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参加这样的圆桌会谈。[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Learn about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VOM), http://www.voma.org/abtvom.shtml,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刑事和解通过叙说对话,商谈纠纷化解。被害体验的叙说代表了正义恢复的一种路径,促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人通过他们故事重述中的新的人和事来重铸自我。[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申请、诉讼机关引导或者专门调解组织的介入下,通过平和氛围的会谈方式,回溯事实的经过、犯罪行为的影响和切身感受,张扬正义与责任,协商和达成互助计划,以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害和影响的一种诉讼方案或者进程。刑事诉讼环节的主导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和效果,作出去罪化的处理方式终止诉讼,或者以轻缓化处理建议促进诉讼的妥善终止。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刑事和解引导受害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和谐的社区关系。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构造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刑事和解满足了司法正义与效率的要求,因此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规范与探索: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刑事和解
  在刑事案件中引导和解,有人担心缺乏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后段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据此可认为,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即已经注意到了刑事案件中和解的问题。即对自诉的刑事案件,该条规定明确了和解的时限及其效力。由此发现,刑事案件中可自诉的案件范畴,均可以此规定依法和解。然而,至于如何启动及达致和解、和解后的执行以及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角色、地位与作用等诸多问题,在当时的条件下,未予定论。事实上,这条规定为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司法探索与实践,预留了一个打补丁的接口。刑事和解,正是在这种体系下的一次嵌入,融入了刑事诉讼的环节。
  刑事和解,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回归,意味着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 刑事诉讼是三方参与的多个博弈,刑事和解让被害人与社区加入博弈实现多赢。见:刘军:刑事和解的博弈论视角,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意味着公权力的适度谦抑,亦为近年探究的刑罚自省的应有之意。在司法制度的反省下,价值多元化促使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由一元走向了多元并重,刑事和解的观念代表了在受害人援助方面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受到来自理论研究者和市民的不断挑战与质疑。这一切都意味着我们需要一种多层面的、整体分析方法。构建“公平叙说的恢复正义理论”的刑事和解程序,正是一种新进路的调整。[ 同前注5。]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陆续推出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全国各地大力推进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工作。2010年2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更加促进了刑事和解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 条,学者建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8页。]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自诉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等,检察机关可以引导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违反社会秩序等公共法益的犯罪、黑恶势力犯罪、贪贿渎职犯罪、一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构成累犯、惯犯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先由承办人提出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在检察机关办案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终止诉讼处理决定。引导和解的措施和程序主要有:法律教育,可能性评估,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和确认,检察机关作出终止诉讼、组织落实社区矫正或建议法院引导和解、从宽处理。我市检察机关自2006年开展刑事和解以来,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成功引导和解306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22件,决定不起诉29件;另起诉并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255件,均得到法院支持。到目前为止,上述刑事和解案件中无矛盾激发现象、加害人无一人发生再犯罪,和解当事人未出现申诉、上访情况。

三、模式与困境: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常见模式

  如前述,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不逾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罚当其罪基本原则的一种契约。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模式有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加害人在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终结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替代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加害人的刑罚处遇实现和解)与司法模式。[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的评价因素也有四个方面:心理治疗效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 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在我国,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类型也有四种:加害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人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和联合模式。[ 叶祖怀: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896,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笔者认为目前政策提倡融合模式,如检调对接、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嵌入性的融合模式(类似于联合模式)。事实上,西方国家在刑事和解中的关注点、程序设置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差异;且其对心理治疗效果的评价,亦区别于我国目前司法机构的配置与现实要求。在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中,我们存在淡漠受害人在此方面的潜在需求和社区对犯罪的预防,而更多的将眼光投向于损害的赔偿方面,并视之为当然。同时,另一些现实疑问与实际困难也摆在我们面前。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现实疑问与困境

  对刑事和解,有学者提出非议认为:首先,刑事和解模糊了罪刑法定、罚当其责的原则,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其次,以协调对话为基础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缺少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刑事和解存在着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被害人常常面临必须原谅加害人,否则就会承担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最后,刑事和解也存在着损害加害人利益的可能性,不“自愿”选择和解方式的加害人,可能面临被从重处罚的压力。
  民众还担心,刑事和解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刑事和解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来说,是一种检察权的“自由裁量”。刑事和解使检察官有更多的机会作出使加害人不受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的决定,也使检察官接触加害人和受害人等非公主体的时空延伸,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就更高。
  毋容置疑,检察机关现行的一些业务考核标准也有碍刑事和解的推行。如刑事和解后作不诉的案件,就会受到不诉率考核标准的制约。在实践中,如对事实、责任认定的方式和依据,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调解机构、主持人的要求和素能,协议的方式、内容、效力和当事人反悔的问题,尚未形成规范。此外,社区矫正与和解回访的缺失,亦为刑事和解广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刑事和解对调解人的自身素质要求相对较高,除了法律业务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外,还要讲求奉献、办事公道,有细心、耐心和爱心,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威望或者影响力。我们目前是否已经具备了适合作和解工作的司法人员或者调解员的需求数量,也是值得引起注意的现实状况。综上述,仅仅司法机关也难以直接担任这样的中间调停人,不是其潜能不足而是其所承担的一些职能配置和民众期望与此确有所难以兼容。

四、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从长远趋势看,成立多部门参加的类似VOMA的行业协会,实有莫大益处。以司法机关为主辅以中间机构参加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一些社区调解、民间仲裁人士,则较适宜现状。建立完善因邻里纠纷引发轻微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机制,积极探索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以创新方式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动力之一。从2009年1月1日始,我省明确推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法院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和解案件进行调解。[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目前,进一步规范和协调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方式,依托社会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已经有了坚实的政策和法律基础,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的检调对接机制中,应坚持“引导不主导、参与不干预”的原则,推进平等自愿、谅解互助的调解工作,同时要依法监督和解协议的形成和执行,尽可能地化解社会矛盾。

(一)检调对接的可能方案

  在开展和解前,检察机关应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法律教育和提供咨询。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是实质正义的基础要素;没有正确一致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的商谈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首要条件。其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后提出申请,填具相应文书才能进行和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平和对待受害人和加害人包括不受强制措施[ 在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恢复性程序,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E/2002/INF/2/Add.2)第7条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中,对部分事实认定有争议的,则要求犯罪结果或者损害事实必须达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具体可通过受害人的叙说、加害人的陈词、引导机关主持证据信息交换和适时作出合宜的释疑析理(包括听证)。
  经上述程序在3-7日内未能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仍有和解倾向的则可通过检调对接方式启动调解。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转调解申请书后,可将案件转交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或者其它专门的调解组织,对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继续予以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经调解转和解程序,审查调解协议后,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加害人悔罪表现、被害方谅解程度、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意见。由此可认为,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是为了给和解中的双方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时间和引入专门的调解力量,促进和解的达成,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这是检调对接的一种方案。
  第二种方案,检调对接可以是在检察机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后直接引入对接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三种方案则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的期间即通知社区或者人民调解员等参加,共同促成和解,这是以调促检的对接方案;最后是以检促调的对接,检察机关协助专门的调解组织,促成和解。
  对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公诉机关,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中的唯一途径是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公诉机关宜以间接的调控手段确保和解的正当程序。[ 同前注6。]检察机关要避免强势或者非自愿下意思表示的和解,以公开平等的程序和协规范透明的进程保障和解过程的公正廉洁,防止和避免嵌入后的“结构洞” 现象(利用占有或控制的信息优势获利)[ 骆群:结构洞理论分析职务犯罪根源的启示,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02期。]。无论选择何种方案的和解,主持人均宜将心理谈话和情景疏导作为必经的程序;同时要注意到个人的安全和私密,防止矛盾激化或产生新的纠纷。

(二)检调对接的进程协商
  当调解协议达成,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包括起诉。无论何种理由,不得因为未能达成和解或仅部分和解而过分延迟或者中止法定的诉讼进程。为促进双方商谈,防止案件积压,介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引导和解的期限通常以限制3-7日之内为宜。在此期间若不能达成协议的,引导和解的诉讼机关在征得和解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交由人民调解组织或社区调解。诉讼进程则依法及时进行不得变相拖延,调解人与诉讼部门则要相互通达,明确进展情况。在审判环节,法院引导刑事和解后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间以《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规定,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法院毫不拖延地及时判决。
学校突发事件的防范、责任划分与处理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种类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在这些突发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公立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通过长期为学校提供法律所遇到的事件、案例和媒体上的案例对这些问题作简要评析。

  一、社会转型期的学校
  我国公立学校原本是一个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单一的、封闭的、由国家事业单位干部以及其他员工从事教育活动的国家教育事业机构。学校的职能是由国家教育行政机构管理,对适龄未成年人以及接受中高等学历教育的人提供教育服务。而在过去的近十年内,由于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口增长与进入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中高等教育者的高峰期,原单一的封闭式教育机构已远远无法适应国家与社会对教育的需求。于此同时国家对教育方面的投入也落后与教育事业的发展,促使教育服务收费试行了“双轨制”,并迅速向收费生方向靠拢,在观点上,社会转型期突现的各种思潮、观点影响不少的人认为教育成为国民经济中的一项产业,总总浪潮将学校推向了社会,使之教育机构几乎完全成为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消费的服务业。
  于此同时,随着国营企业的经营机制转换、全员合同制推行与国企改制,并辅以社会救济保障体制初设的三大步实现与完成,以及相应的成熟经验,国家人事部逐步开始推行国家事业单位的从事制度改革,首先实行教师社会招聘与原由在编教师的聘用合同制度,成都市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了事业单位进入社保养老保险体系。人事部推行了与企业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相近的人事争议仲裁,为了配合事业单位改革,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使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接轨。近期在部分学校进行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试点。不少的学校早已国家人事制度正式改革前率先进行了内部机制与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改革尝试。
  由此以来,学校在教育服务、社会服务领域内、学校与国家教育行政机构、学校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学校与社会各企业组织之间产生了广泛的联系,也形成了各类社会关系,学校也在此关系中,在妥善处理这些关系中得以生存与发展。

  二、学校与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构是代表国家投资主体对学校进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因此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国有资产所有人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目前机制改革后的国企业不同之处在于,国家对国企实行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企享有经营自主权与人事权,故国家与国企之间存在的只是财产所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家的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机关,而不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双重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实行社会招聘的教师与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在编(指原有国家编制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即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特别说明的是,编制中包括极少的聘用制干部编制,人事部门俗称“合同制干部”)教师之间因招聘合同与聘用合同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与聘用合同关系。其中,招聘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形成的纯劳动关系,而聘用合同是依据人事部改革政策文件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鉴于人事关系没有法律规范调整,且在编教师与社会招聘与存在享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编制身份与相应福利待遇的,人事部门对在编人员有管理权等方面的重要差别,因此人事部至今尚不承认聘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而劳动合同与聘用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就此角度上讲,聘用合同的法律调整尚属于真空或者法律空白。当然这样看法也不完全合适,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确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法》,但人事部并不认同。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法函[2004]30号《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司法文件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司法文件得到了人事部认同,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聘用合同与人事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人事部之间达成的一种“一致”,即双方取得表面一致的必然结果,由于该司法文件上提到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至少在形式上未上升成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实质上讲人事争议的司法解释也被肢离,在审理与处理人事争议的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难度非常大。
  学校除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外,还有不少原工人身份的职工与后勤服务的临时用工,学校与这些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3、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较学校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复杂得多,是多种关系的交织表现。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着平等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相对方的学生并无概括支配、命令的权力,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存在,例如学校因收取住宿费、为学生订购教材、制作校服、收取学费、购买意外保险、体检、学校食堂就餐等事项而与学生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可能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主体包括是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共同行使,因为学生无财产,也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支付费用往往是其家长的行为而不是学生的行为。其次是,非平等因素关系(有人称之为“特殊权利因素关系”),其产生这种关系的提前是法律法规赋予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学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这种依据职能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教育教学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主裁量权”。在享有法律赋予自主管理权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同等的管理法律责任,如果学校疏于管理而发生了后果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由于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之一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在实务中不需特别区分平等与非平等关系,而重要的是看是否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而制定的内部规则约束内部成员(学生)时所生产的内部关系,学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指导管理,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正是由于非平等因素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内部规范对主要内部成员的学生具有约束力。
  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即法律的调整内容。学生(主要指未成年人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是以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的。在学生伤害案件的实务中,要求学校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学校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般地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地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因学校性质不同的情况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不同,例如,民办、民营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4、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基本建设、教育设备建设与技术改选更新换代、以及后勤社会化服务都要与诸多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打交道,如校舍、运动场建设要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合作;学校改造实作室、食堂要与各类供应商、安装调试单位合作,将食堂、洗衣房、电话超市交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以及门卫、清洁卫生项目交给保安服务公司等等,在这些事项过程中,不论是否进行招标投标都要与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因此学校与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企业组织、服务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因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四、学校突发事件的分类
  为了便于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较准确的对其认定与处理,这里有必要对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事故、纷争的情形,按事件(事故)的主体、性质等要素做一个粗略地分类:
  (一)、学生伤害事件(事故)
  学生伤害事件,一般指学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各项活动、公益任务、学生实习、军训等活动中、乘坐交通运输工具时,发生的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归为: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5、学生患突发疾病事件;6、学生违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二)、教师事件
  教师事件,应包括教师与学校,教师与教师或学校员工,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的各种形式的事件。教师与学校、与教师及其他员工之间的事件可通过内部行政、调解或投诉、申诉、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治安管理以及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本文主要讨论因教师行为、教师工作上的疏忽、过失造成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伤害事件。
  (三)、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学校与校外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因合同履行而生产的纠纷事件。这类事件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发生了诉讼仲裁的,其责任承担与划分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校内行政处理由学校决定。

  五、突发事件的责任划分
  1、学生意外伤害事件
  目前学校所发生的所有事件中,学生伤害事故与食物中毒事件较为突出,影响面也较大,自然对学校声誉与发展的负面影响也最大。这里着重讨论与学生有关的事件(事故)的责任认定。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由于近几年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与社会的广泛关注。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大致可推定为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为主)。
  在民办民营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认定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即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及过错与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学生食物中毒事故;
  学生食物中毒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学生食用学校委托的订餐以及学校在组织种类活动中的外购食品、餐馆就餐发生的食物中毒事件。这类事件的责任大体上有:一是、学校直接责任、二是、食物制作单位责任两类。
  对于学校自己经营管理的食堂,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学校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与民事责任。不论发生食物中毒原因为何,学校均有这可推卸的经营管理严重过失与责任,对中毒学生均有抢救、医治、承担医疗费用和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教育行政管理方面,教育行政机关可依法追究学校的行政责任。
  对于学校将学校食堂交给具有法人资格、卫生防疫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经营的,以及因学生食用餐馆的食品、食品供应商的食品而发生的中毒事件,学校负疏于管理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他方面的责任由餐饮企业、食品供应商承担。
  3、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治安事件;
  治安案件,如学生在学校内盗窃公私财产、破坏公私财产,在校内打群架、校周边打群架、殴打教师或他人的,赌博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治安案件。在这类事件中,其法律责任由学生自负,学校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4、学生行为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