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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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报送年度决算;
  (三)开展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工作;
  (四)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进行审批;
  (三)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名单及对其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四)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低保人员的家庭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居民自治组织承担。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拨工作,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出租屋管理、统计、审计、物价、人口计生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人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
  (四)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
  (五)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户主及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的,还应当提交与市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定的推荐就业承诺书。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请求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社区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财产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查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授权向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及金融单位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时,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查询委托书及其他查询所需材料。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金融单位以及其他了解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人收入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于发放《低保证》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人均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十倍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五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已满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七)购房入户未满八年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档消费项目和高档消费品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人员应当于当月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变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手续,调整后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调整的次月开始发放。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低保人员或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低保人员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就业上岗导致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六个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收入按实际收入额计算;但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和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条 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低保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人员实施动态管理,通过低保人员定期填表申报、社区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人员及其财产变化情况,保证低保人员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低保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员应当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推荐服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组织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市外居住的低保人员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的低保人员应当每三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市、区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低保人员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或劳动就业、培训等帮助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救助、帮助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专项救助、帮助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低保人员档案,加强档案资料的保存、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询、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有效期满未予延续或者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人员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交回其《低保证》,并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上缴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低保人员名单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人员,可以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人员名单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内公布,并可在低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十日。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人员的诚信信息纳入低保人员档案。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低保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员,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初审和审批的;
  (二)为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的;
  (四)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职责对低保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居民自治组织在履行职责中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就读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对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家庭支出急剧增加,支出大于收入,致使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由于医疗、教育、住房等情况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专项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专项救助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2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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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稳定和提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保证。为了搞好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可设置独立的专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四条 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实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制度,建立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监督检验机构内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检验室基本条件详见附件)。
第六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组织能力、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和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干部担任,对其任免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对各级检验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应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经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监督检验队伍要相对稳定。
第八条 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秉公办事,实事求是。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质量指标承包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检验人员的考核奖惩主要依据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和监督检验工作的质量,不得与企业的质量指标直接挂钩。从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待遇应与其它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检验人员的劳保、福利、奖金等待遇应与工作条件相近的生产人员相当。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保证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质量监督检验的职权,不受生产等其它部门的制约,在不受任何影响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和判定,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产品质量情况。凡干扰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或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责
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建立并执行各项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对违背“五不准”的企业,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消职务和依法处理。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负责制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检验规程。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生产工艺要求,确定取样点取样时间(周期)、取样方法、检验项目、指标、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结果判定、信息传递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生产用原材料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规定取样,经检验合格并签发证明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出厂成品必须由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全项检验,经检验合格并鉴发产品质量合格证才允许入库或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准办理入库或出厂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控制分析,半成品检验,可由生产车间、班组的专职检验人员按检验规程和工艺要求定点、定时、定项目进行,其检验业务受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领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检查出厂成品的包装。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包装上必须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牌号)、质量、等级、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企业名称、及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防火、危险、剧毒等显著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了解企业产品质量信息,经常访问用户,及时处理质量异议,建立质量台帐,定期分析质量形势,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仪器设备及环境
第十九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车间、班组的检验工作都必须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性能和精度要满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所有仪器设备都应保持完好,计量器具均按规定由计量机构检定,有合格证书和完整的技术档案。精密仪器设备要有专人管理,并由指定人员操作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布局要满足检验工作需要。如设立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室、物性测试室、天平室、加热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储存室、办公室、更衣室等工作场所。
第二十二条 检验室环境条件(如粉尘、烟雾、振动、噪声和电磁辐射等环境和照明、电力、温湿度及设备布置等工作条件)应与其检验业务的技术要求相适应。

第五章 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作出明确判定,填写检验报表,检验报表的数据、图表必须准确,字迹要清晰。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表发出之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关人员签字,监督检验机构盖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和纪律的监督检验人员应给予经济惩罚和纪律处分,对情节十分恶劣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15日以[84]化科字第231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附件 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室基本条件
一、化工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应根据任务分设若干检验室,负责具体检验业务。
二、检验室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技术干部或从事检验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
三、检验室应制定以下几项必要的基本制度,并认真执行:
1. 检验工作制度,包括检验业务范围,受检产品目录及检验项目、检验周期、检验规程等;
2. 各类检验工作人员岗位制度;
3. 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4. 检验用化学药品、试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基准物质的领用、保管制度;
5. 仪器、设备、器具的验收、使用、维修和计量校准等管理制度;
6. 检验报告管理制度。包括分析检测的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计算数据的处理、复核、审
定,检验报告的填写、报出等;
7. 产品技术标准及文件、资料的使用、保管和建档管理;
8. 安全、卫生、保密制度。
四、检验室必须具有被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的现行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检验室应具备的检测手段:
1.应有被检产品、被检项目所必需的装置、仪器、设备、量具、容器、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测手段,其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其准确可靠;
2.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标准样品、标准溶液及化学药品等要有专人管理,由指定的操作人员使用;
3.仪器设备要有操作规程和技术档案。技术档案中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调试记录、操作使用记录、故障维修记录、量值校准记录及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4.计量仪器、器具应按规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校验,玻璃容量器皿应定期标定,其校正值应计入检验结果。
六、检验室应具备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墙面、地面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的安全、卫生、生活设施。保证人身和仪器设备的安全,便于操作。
2.检验室应与生产车间分开或采用隔离措施,以防止烟雾、粉尘、振动、噪音和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3.根据检验标准和仪器设备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检验室的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符合检验测试要求;
4.检验人员进入检验室之前要更换检验服和工作鞋,去现场取样时,应换工作服。
5.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人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学〔2004〕1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你部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  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教育部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监察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保密局 武警总部 2004年4月27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统筹协调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共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教育部为牵头单位。教育部部长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教育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在每年高考前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协调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万鄂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吴明山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黄树贤  监察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沈永社  国家保密局副局长

   刘红军  武警总部副参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