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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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改财金[2008]851号


有关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为健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并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促进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规范运作,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切实遵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每年的5月末以前,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在上年度是否遵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同时,为确保各合格创业投资企业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优惠政策,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5月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年度检查合格的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落实。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
(二)在上年度不定期检查中,如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是否已及时改正;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是否已及时向备案管理部门报告。
三、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提交下列文件,并在收到下列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负债和投资收益等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能够准确陈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历史沿革、组织管理结构、资本资产状况、投资运作及典型投资案例等情况的年度业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应当附加下列能够简要反映截止到上年末全年度业务情况和经济社会贡献情况的相关表格,以及能够证明实际投资情况的法律文件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2、《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3、《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4、《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5、《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6、《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7、《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8、《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提交的上述文件涉及商业机密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保守机密。
为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代理其他备案创业投资企业资产的,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年检对象并以委托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名义提交上述文件。
四、在创业投资企业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工作中,同级财税部门需要备案管理部门配合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备案管理部门在配合同级财税部门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应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向我委报备。
五、在完成年度检查和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抵扣额核定工作后,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相关情况,在6月末以前编撰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报我委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
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应全面总结备案管理部门已开展的相关工作,汇总本地区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经财税部门核定的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和典型创业投资案例,并提出本地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思路。
六、在每年的7月和8月,我委将邀请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通过抽查方式,对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进行检查。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表:一、《创投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创投企业或其管理顾问机构高管人员情况表》
三、《创投企业资本资产情况表》
四、《创投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情况表》
五、《创投企业投资退出情况表》
六、《创投企业投资收益与应纳税所得抵扣情况表》
七、《被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表》
八、《创投企业经济社会贡献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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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省投资软环境建设,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对外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
(一)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文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全面清理不合理收费。二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二年后,确需出台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委按规定程序报省
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凡新出台的收费项目,必须在《福建日报》公布,经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二)今后二年内,外商投资企业暂住人口管理费暂停征收;对亏损的、新开业不满二年的以及用工在10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费,其他企业减半征收;外商投资重大项目的社会事业发展费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省政府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收费项目
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同时,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收费的其他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活动,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应由有权检查机关实施,并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制和检查许可制。
各级政府纠风办对各类检查实行监督。所有有权检查机关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日常业务检查的计划报同级政府纠风办备案;国家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年度检查、专项检查或突发性事件的检查,事后也要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报备。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一律要向被检查企业出具由县(市、区)以上检查机关负责人签署开具的检查许可证明,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文明执法。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检查登记证由省政府纠风办负责统一印制,由各检查机关领取下发。
对于未出具本单位检查许可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检查。
(四)有权检查机关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秩序。
(五)实行检查与处罚分离、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改确需处以罚款的,有权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限额出据罚款决定书,企业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窗口缴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评定一批守法经营的外商投资“信得过”企业,由当地政府组织有权检查机关实行统一检查,其他各部门不再自行检查。
三、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七)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且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委托地(市)审批的范围扩大到宁德、南平、三明、龙岩。省直厅(局)对
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亦照此执行。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建委会同各职能部门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委托给除厦门市之外的八地(市)。
(八)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港监、边检等部门要简化报验手续。本省各口岸要减少国际航行船舶生产性滞留时间;货物通关严进宽出,加强后续管理;减少货物抽检比率,实行联合抽样检验;开放水域内新建码头,非公用码头在安全保障、查验能力基本满足的情况下对外开放
;沿海口岸功能要向山区延伸。推进山海协作;加快口岸查验联合办公,老口岸要抓紧完善联合办公,新开口岸一律实行联合办公;海港口岸国际航行船舶实行24小时值班制,机场实行留守待命制,货物申报放行实行周六加班制,其余节假日实行加班预约制;要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
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加强文明窗口建设;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
(九)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和审批时限制,并将制度内容予以公布。
四、用足用好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各地(市)和各职能部门要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兑现进行检查督促,确保落实到位。同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进口设备免税和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
(十一)金融部门要对有市场、有效益的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可继续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对于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随设备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简化审批手续。
五、强化服务意识,进一步健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制度
(十四)各级政府及司法部门要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规范的法制环境,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快依法惩处各种危及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经济案件,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
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
(十五)建立重大项目领导跟踪服务制度。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本辖区内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筛选分类,由各级政府领导和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十六)建立领导接待日及现场办公制度。各级政府领导要定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及现场办公会,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并认真抓好敦促落实工作。
(十七)建立健全联合年检制度。各级外经贸、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由各级政府组织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十八)供水、供电部门停水、停电,要提前3天在有关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重要用电、用水户要在停电、停水前24小时再次专门通知。非事故原因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拉闸停电、停水。
(十九)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申办各项手续,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借故推诿、设梗刁难。
六、加大环境建设力度,健全对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监督制度
(二十)各级政府负责当地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十一)各级政府对本辖区投资软环境应开展多种形式年度测评。对测评中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和部门予以通报,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二十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强化各级监察机构的职能,发挥各类监督员的作用,加强本辖区各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及其他勤政、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发挥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职能和作用,及时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4日
试谈《律师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方略

陈 晨


2007年1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修改后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律师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这些规定必将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活动(包括侦查工作、审查逮捕工作、公诉工作等)的开展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作为承担出庭指控犯罪任务的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将首当其冲地在法庭上感受到“平等武装”后的辩护方的冲击。公诉人员面对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如何更新观念,调整策略,应对挑战,已经成为亟需加以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律师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可能对刑事案件追诉活动造成的影响
(一)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可能给个别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干扰作证甚至串供提供有利条件。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也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由于该条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一般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有机会向律师要求“重点关注”某个证人或者提出与其他同案犯进行串供的要求。而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律师对于案件事实信息的全面掌握虽然有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同时也将为辩方在侦查阶段初期就通过对关键证人施加影响而干扰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提供便利条件。也势必为个别不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提供方便。特别是一些律师全面获知了案件信息后,面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穷追猛打”,很难保守案件秘密,往往不需要律师作出什么“提示”,犯罪嫌疑人亲属就很容易明白案件的关键点在什么地方,哪个共案犯或者证人的证言是定罪或者脱罪的关键,继而采取“措施”。而对于看守所外面发生的这一切,犯罪嫌疑人亲属往往可以像导演一样再指挥个别不良律师将信息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破坏案件的侦查。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扩张,可能为辩方对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提供便利。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从文意分析,似乎也取消了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材料的规定(尚需法律或者有权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自由取证权,很容易被用于对案件证人施加不良影响,干扰证人如实作证。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虽然在押,但其亲属带着辩护人找到某些证人,然后由辩护人对证人进行取证。而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碍于情面或者出于种种顾虑而违背真实情况向律师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言。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相比《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得到了扩大。而《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同时,却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控方主动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义务,从而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获得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辩护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造成公诉人的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
(四)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的强化,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出庭意见发表被赋予“豁免权”,一直以来被律师界所呼吁,这一次被写入《律师法》的虽然是有限的“豁免权”,但其影响不容小视。因为这一规定必然让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时“腰杆更硬了”。实践中,以往辩护律师就案件发表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本来就不鲜见,有了“豁免权”作后盾,这种情况出现的势必更加频繁。面对辩护律师的一些哗众取宠的言论,如何把握好庭审主动权,并在庭审中(特别是在并不十分了解法律的一般公众面前)对犯罪作出有力指控,维护司法机关良好形象将是对公诉人的一个严峻考验。
二、公诉工作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的策略之我见
笔者认为,对于新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及可能对追诉工作的影响,作为公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以适应新法的要求,完成好法律赋予公诉人的职责。
一是切实转变思想观念,以积极的心态去迎接法律规定的新要求。在法律对控方与辩方的“平等武装”情况下,我们不能心怀抵触情绪被动地去适应法律,而应当将它看成是提高我们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能力的有利契机,积极地研究应对方法。尤其不能认为律师法不是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不执行它;同时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不采纳甚至否定律师法的规定。既然律师法是国家法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是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整合打击合力。公诉人应当与侦查人员加强联系,积极开展公诉引导侦查等活动,引导侦查人员围绕犯罪构成加强取证,并且有意识地多获取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加强案件证据的“抗干扰能力”。对律师的不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对有不良记录的律师由公安机关加强监督。
三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思路优化工作机制,削弱不良律师可能对案件追诉活动的影响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证、主罪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必要的“加固”。对于案件的关键性的证人、书证、物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都应当进行复核。特别是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一定要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以同时辅以全程录音录像加以固定。同时还应加强对证人证言的“动态保护”意识,对关键性的证人证言要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包括如果上诉后的二审宣判之前)的诉讼全过程都要加以“保护”。可以制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联系卡,在复核证人证言时,将联系卡交给证人,并告知他们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胁,可以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告,由检察机关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而如果有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时,证人因为种种原因未如实作证,则可以在事后及时通知检察人员重新固定证言。
(2)加快审查起诉速度,以“快”制“敌”。新《律师法》造成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案件信息全面掌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而其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却不一定肯让公诉人员“分享”,从而形成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笔者认为,通过对案件的快速办理,降低这种信息不对称发生的可能性是公诉方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公诉人可以通过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了解案件证据情况,提前熟悉证据。案件一旦移送审查起诉后,在保证律师阅卷权的前提下,公诉人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快速办结案件,“压缩”辩护律师作针对性调查取证的时间。
(3)强化对抗意识,针对辩护律师的会见、取证行为进行恢复性工作,将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冲击”力度降至最低。除了刚才提及的对证人证言进行跟踪式全程“保护”之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应当全程“保护”。可以通过与监所机关加强联络和信息共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于可能会出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是否需要作一些有针对性的工作。
(4)加强庭审控庭能力的培养,提高公诉应变能力。对于律师的夸张性言词,公诉人应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发表意见,不可逞一时口舌之能,被对方牵着鼻子走,与对方做过多无谓的纠缠。但也不能一味回避,以免给不明就里的公众留下公诉人理屈词穷的感觉。对于一些绝对荒谬的观点和说法,公诉人可以以一些生活常识或者类比、归谬的方法简单驳斥,往往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