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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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7号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 2008 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无锡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决策,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与配备和安全生产的经费保障;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岗位、工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规定,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符合规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规定配足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企业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与内容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培训,经考核合格,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企业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企业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企业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企业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经营、运输、燃放,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销售企业的购销情况,应当按要求告知工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与所在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重大危险源远程监测预警系统联网;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七)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帐中记录。

  (八)制定应急预案,应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督办,直至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 对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或降低其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社会公开致歉。

  企业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不得担任同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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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8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52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税则号列: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补贴税税额=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补贴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补贴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白羽肉鸡产品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美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补贴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补贴税税率征收反补贴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中对反倾销措施的相关规定比照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9号)之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已经缴纳的反补贴税保证金,海关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补贴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补贴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8月30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2号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8fj1.tif
    2.白羽肉鸡产品反补贴税税率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8fj2.doc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第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上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