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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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镇、乡和未设镇建制工矿区的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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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毗邻国边民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