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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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发展,保证市场有效供给,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国家计委、省政府关于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并对县区物价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市物价局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但须报市政府批准后下文执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月计征。企业由财务部门单独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帐,实行税前列支,列入销售费用,于每月1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六条 凡政府委托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于每月20日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结缴。


  第七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要搞好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统计和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交通、审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确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政府减免审批小组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菜篮子”工程,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市场建设以及再就业工程等,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基金须由使用单位申请,并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呈报表》,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论证,报请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并对使用情况适时作出审计和监督检查,对挪用和长期拖欠的,要追究责任并限期收回。


  第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财政部门应在上报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对代征和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提取代办费,用于支付有关办公费、人员劳务费等。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的管理经费按省政府《关于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的通知》(1996年2月10日辽政办发〔1999〕12号文)规定,可从征收额中提取8%作为办公及奖励经费,用于在征收、管理、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严禁拖欠价格调节基金或弄虚作假,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附:        抚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一、除普教、幼教、敬老院和公立医疗单位外,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其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按营业额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属社会力量办学、私立学校、公立学校自费生、各类长短期培训班,按收费总额的1.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经批准驻本市的外埠施工企业,其工业施工项目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计征,其它项目按2%计征,所缴基金从企业自有资金列支,不得加大工程预算。


  三、凡经抚顺地区各车站发往外地的商品(军用、农用、救灾物资除外),整车发运每吨征收5元(不足一吨按一吨计算);零担货物每百公斤征收0.5元(不足百公斤按百公斤计算);集装箱货物按箱吨位标准收取;煤炭、水泥、木材等价值较低货物每吨征收1元。


  四、对从事个体客货运输的载货汽车和客运线路班车、客运出租汽车,每月按营运额的2%计征。


  五、凡新购车辆、旧车交易的,均按抚价发〔1999〕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抚价发〔2000〕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宾馆、招待所、旅店(含私营)按实住床位征收,特级以上每床每天征收4元;一级店每床每天征收3元;二级店每床每天征收2元;三级店以下(含三级店)每床每天征收1元。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直接向旅客收取,收入单独记帐。床位以外的其它营业收入,仍按收入额1‰征收。


  八、餐饮、娱乐、洗浴桑拿、美容美发、医疗、保健、药店、婚纱摄影等行业征收标准如下:
  1、餐饮业按税务部门的饮食业统一定额发票领购簿所记载的缴税额的1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未办理发票购领簿的业户,按其定额税的10%征收;
  2、娱乐业按等级征收价调基金,每月分别为:特级400元、一级280元、二级180元、三级100元、无等级50元;
  3、洗浴桑拿业按拥有按摩床位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床100元;无按摩床位的,每月每户50元-100元;
  4、美容美发业按其工作座位(或床位)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座(床)30元-100元,一般理发店每月每户50元;
  5、个体医疗、保健、药店(含非药业集团单位)、婚纱摄影业按户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户100元-500元;
  6、台球、乒乓球按每个桌面每月10元-30元;保龄球按每道每月50-元100元;溜冰、游泳场馆按娱乐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1元征收价调基金;
  7、电子厅、歌厅等其它娱乐场所,视其经营规模每月按50元-500元征收。


  九、个体业户从事经营活动(指租赁或买断门市房或摊位)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征收价调基金,每月每平方米或每延长米2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交纳定额税的业户,按定额税的10%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十、对商品房开发企业按商品房销售额的5‰征收。


  十一、凡属各级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定价、指导价或限价的商品或收费项目,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擅自提价或提高收费标准的,除依法处罚外,对超价部分还将按一定比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十二、各级物价部门可视情况,对从国家、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及收费项目调价增益额中一次性征收一定额度的价格调节基金,最高为增益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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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耕地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与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档案,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转用农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占用基本农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基本农田位置图;
  (三)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四)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进行。但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后备土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以在县(市、区)、设区的市或者全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跨行政区域补充基本农田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补充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护补偿费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建的非农业建筑设施不得重建、扩建,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恢复耕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建设项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4‰。
三、凡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1.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2.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4.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行文通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送达证交所执行。



19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