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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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大企业, 各大中专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福建省国资委关于规范企业资产租赁和承包的意见》等规定,现将《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宁德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德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简称承租人)使用,且出租期限超过三个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专业租赁公司的租赁经营以及市属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第四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应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达到5万元及以上、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承租人及出租价格由公开竞价择优确定。

第五条 市属企业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的拟出租资产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招租底价应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企业可从下列方法中选择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一)年租金底价=评估后出租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出租资产额×企业资金成本率;

(二)委托评估机构,提供底价;

(三)年租金(底价)少于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可参照周边同类资产租金制定底价。

第七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

第八条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可以报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但一般不应超过5年。

第九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前应制订出租方案。方案内容包括:拟出租资产的产权状况,实物现状,资产明细清单,出租原因,拟出租用途、期限,租金收缴办法,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底价拟订依据,招租方式等。

第十条 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的批准:年租金收入20万元及以上的,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年租金收入20万元以下的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非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由厂长(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批准:

㈠重大出租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㈡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出租。

㈢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出租。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整体资产或者主要设备、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出租及出租期限5年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按国办发〔2003〕96号、国办发〔2005〕60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时,市属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和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出租合同一旦生效,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宜随意变更。对出租方不利的重大变更,应提交本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各市属企业应结合本办法要求,对已出租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企业监事会和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市国资委或有关部门要对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所投资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行为。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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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度换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度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25日)
  两国政府根据一九七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就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内的贸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从阿富汗王国进口下列商品:
  葡萄干
  青金石
  果干果仁 包括扁桃仁
  阿 魏
  茴香籽和药草
  阿富汗王国政府同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等值的中国商品,商品项目如“协定”附表“乙”所列。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未列入本议定书内的商品的交换和超过本议定书内所列数量的商品交换,如经两国当局核准,并符合两国有效的法令和条例,本议定书不加限制。

  第三条 买卖的详细条件、价格和交货地点将在两国授权的进出口者之间商妥订定。

  第四条 青金石价格将由阿富汗王国矿工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商务参赞处商妥订定。青金石在喀布尔交货。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      阿富汗王国政府
     大使馆临时代办         商业部副大臣
      曹 胜 功         阿里·纳瓦兹博士
       (签字)           (签字)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
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委派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纪委二次全会公报和鄂政发[1998]18号文件等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委派制是国家以所有者的身份凭借管理职能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总会
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等人员进行委派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内容包括委派会计人员行政职务任免、工作调动、专业职务
晋升评聘、工资奖金发放、考核奖惩、人事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是会计委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经贸、体改、人事
、劳动、编办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范围
  第五条 实行会计委派的范围包括:
  1、各行政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3、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
  4、有条件的集体企业。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会计工作,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三)持有《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会
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经济管理水平和较强的会计
业务技能;
  (五)从事会计工作两年以上,身体健康者。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地位、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总会计师制度,其它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纳入
单位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和权限:
  (一)监督所在单位国有资产营运情况,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监督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保证上报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制定所在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监督所在单位和内部各级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
况。
  (四)支持所在单位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六)严格按照税法,监督企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七)认真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帐目清楚。及时向单位领导、
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资料。
  (八)参与拟定所在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务计划,分析资金财务经营的执行
情况,参与单位的经济决策,审核所在单位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经济活动,对重大财务
收支项目,与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签批准。
  第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加强单位财务管理,使其所在单位的会计工作达到规范化标
准。
  第十条 监督所在单位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法违纪的收支,要坚决制止和
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考核任免与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考核委任制。国有控股公司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由企业推
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考核,由企业董事会聘任;其他国有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由企业
推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任命;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由单位推荐,主管部门
和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共同考核后,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任命。单位主管会计、出纳的任免,
由单位推荐、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审批。委派人员的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因人事变动,需要配备新的会计职务的,可优先在单位内部现有财会人员中
确定晋升人选,由用人单位提名推荐,主管部门和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本单位
无合适人选的,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同等职务中予以调配,并报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也可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招聘后予以调配。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一般情况下每三年轮换一次,
会计人员与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四条 单位发现委派会计人员不胜任本岗位工作时,可书面报告财政会计管理部门
,经审查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委派会计人员需调换工作单位的,由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财政
会计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和委派手续。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称评定,一律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初、中级会计专业技
术职务,参加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由主管部门
提名推荐,财政、人事、会计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呈报上一级评审委员会。凡经考试考
核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会计人员,一律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通过用人单位予以聘任。
  第十七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对取得会计证资格的在岗会计人员每年进行一定时间的继
续教育,并进行统一考试,对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要建立对受派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考
核,对不称职和违法,违纪的会计人员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对历年会计业绩优异、秉公执法、严于律己、符合干部四化和德、能、勤、
绩标准的有突出贡献的委派会计人员,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统一推荐到组织部门,建议提拔
使用。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档案按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章 委派会计人员工资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核减用人单位的编制及经费,增加财政会计管理部门
的编制及经费”的原则;企业单位按照“谁用人、谁拿钱”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委派会计人
员的工资、奖金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建立委派会计人员工资及奖励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
,专户管理,统一按月发放委派会计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劳保福利按所在单位干部职工的同等标准享受。
  第二十四条 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委派会计人员工资、奖金和其他
福利待遇。
              第七章 委派会计人员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业绩突出的会计工作集体和个人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对从
事会计工作满三十年,且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的会计人员,颁发财政部荣誉证书,并给予一
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奖励:
  (一)为单位提合理化建议,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对新建、改造工程项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取得明显效果的;
  (三)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杜绝或避免了经济损失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积极措施,取得了显著效益的;
  (五)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领导和企业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委派到本单位
的会计人员,不得擅自撤换,有意刁难和打击报复委派会计人员。否则按照《会计法》和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一切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接受会计部门的监督。单
位领导不得指使、授意会计人员搞“帐外帐”、隐匿、谎报收支情况。否则,将视为“小金
库”予以处理,委派会计人员知情不报,将受到严厉处分,调离会计岗位。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会计数据不实,会计信息失真;
  (二)在经济活动中,不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单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在经济活动中,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四)有与企业串通作弊行为的;
  (五)对外经济交往中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财政会计管理工作人员在会计委派工作管理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
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会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