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0:42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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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经对本市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为与上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市规章之间不抵触、协调一致,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南明河沿岸的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沿河两岸建设,确保南明河水清、岸绿、景美,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南明河支流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的保护范围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控制。”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南明河绿线保护范围内动工建设与南明河绿线保护无关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 ”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制订合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城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提出保留或者取消方案,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依次顺延。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将条文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各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的“专业蔬菜地”修改为“蔬菜基地”。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六)删除条文中的第十三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南明、云岩区农水局)”。

七、《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中的“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将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家畜”、“家禽”和“畜禽”改为“动物”。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并保存2年,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并保存2年,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一)将标题修改为“贵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二)将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实现十五大提出的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总目标,200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部署对现行法律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和废止了部分法律。按照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行政法规和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清理也正在开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国务院法制办规章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则,需及时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着重解决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规章之间明显不协调,操作性不强也有条件进行细化等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使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改、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也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为此,结合本市实际,及时对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依据和修订过程

(一)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修订过程

市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关于做好我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清理的原则和解决规章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等问题,对本部门所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集中清理,对需要修改的规章提出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修改形成规章修订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与相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形成《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由于2002年制定《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时,所依据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将被本市新的总体规划所替代,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取代。为确保《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与新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对《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月1日施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部门的名称界定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故将《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心城区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铺装”,按照这一规定,土地部门作为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绿化铺装的牵头部门,实践中不便操作,不利于扬尘污染防治的开展,直接由裸露泥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绿化铺装,便于管理,更有利于中心城区范围内裸露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故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区域的裸露泥地,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

(四)《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本市于2006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为与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将《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五)《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为加强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本市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第63项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关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的相关规定,细化了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程序。今年《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国务院第412号令第63项保留的“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项目。为此,对《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所涉及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六)《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有关规定,将1995年制定的《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和2004年制定的《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又因机构调整,市蔬菜工作办公室已合并到市农业委员会,故将其中的“市蔬菜工作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并对条文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七)《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

2006年2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故将《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定》的标题和条文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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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环境诉讼藏的哪了

潘佳
    从几件小事谈起。不久前在金瑞林老师的追悼会上,偶尔听到了吕忠梅老师,王树义老师身边朋友们的两句环境诉讼的讨论,于是想起了几年前吕忠梅代表在两会上的提议,建议公益诉讼的建立。据说,近几年的两会上收到的提案中总少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实践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地方规定也有的将检察官纳入规范范畴。事实上,个人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环保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实践我们一直在期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建设性的批评不在少数。客观的评价,我们的相关制度和时间都有了进步,如果和日本,美国比较,但就环境诉讼的案例就少得可怜,更别说公益诉讼了—
一个美国朋友,从北大法宝搜索,看到近三年的环境诉讼的数量后惊叹道,你们的环境纠纷这么少。我直接转移话题向他求教美国的环境诉讼问题—
前两天,和自己的大学同学发短信,问问他们市那里去年有什么典型的环境诉讼案例。他的回答很淡定。有,只有一起,是我们市那里环保局长被打的案子—
数量问题出在哪了?如果你要归咎于环境诉讼的制度障碍,公益诉讼个体的制度障碍多有强词夺理之嫌。如果你要说是司法的功能障碍,接不接招,执不执行也不是他们说了算。你要找环保部门说理,他也很尴尬,于是乎就找着替罪羊了,体制(政府)。似乎一切环境资源问题,包括环境纠纷的解决都是体制惹的祸,都是部门利益,权力边界,责任承担的矛盾。接下来,千篇一律的改革措施相继根基,什么问题都需要综合协调部门来管,来承担。反正纳税人的钱随便用,资源随便调配。改来改去,汤还是汤,药还是药。在政府机构改革上,我们习惯于拿美国,日本乃至我们实力相当的巴西,俄罗斯说事。看看他们的机构有多么精简,中央及国家部门数量是多么少。别忘了,再往下数一数,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复杂程度不亚于我们。不过是第一步他们迈的小点,我们大点罢了。终究还是要精简机构的,对于经意发动全身的但各部门改革,取其不变之道,设综合协调来协调姑且算作短期的妥协罢了,能源法迟迟不出来就是这个原因。并非否定体制的效果,只是这个东西谈多了我们容易束缚住,为什么一个通知了三十年的计划模式主宰了这么多年,始终跳不出来,计划前就没问题了么。市场化革命的一切问题似乎都是前一个三十年的问题。如果毛主席活着的话他都不会承认吧。其实,我们都心知肚明,不过是法制运行的传统文化障碍。正如贺卫方老师所言,行政机关的作用没能分离精神教化,我们的所谓早已习惯于他们的熏染。文化障碍的讨论很多,大多归咎于制度外因素,人伦关系社群关系以及情理事理法理的能动运动。基于此,不少人拿出来办法对付传统文化的老毛病,什么新思想,新文化不绝于耳。官方听得也不少,他们真不知道么,是不屑于知道,也无所谓知道。从一定角度,迫于“体制”文化的惯性,寻求法外之道确实为一条良策。可问题终究是要落实在制度的,转化进体制的。抛开文化的视角,我们看看当前的环境纠纷的解决。
环境问题出了以后怎么办,没有中国人第一个说会起诉的。找政府成为首选,企业则次之,最后才是法院。检察院,人大就更不会有人过问了。如果自己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尚且遵循如此逻辑,如果作为仅仅吸一口高碳空气,喝口高碳水的可以忍受的“旁观者来说,就凑合过吧,还能忍,或许会有人管的。我国联邦行为主义的权力架构,省政府的权力实则最大。省的一纸文件可以决定县区是法院系统的接案权,处理权,执行权。如果省级缺位,下级政府的角色会替代过来。再加上同级政府的压力,利益纽带的牢固,环保部门已经疲于应付,再加上法院的闭门不迎,当事人的要么根本不知道环境问题还能起诉,要么动力逐渐被强大的行政成本内化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普遍性,经济发展的重要使命,使得地方政府害怕起诉,一旦问题普遍化就认为会导致群体性纠纷,在老百姓认为中央的合法性最高的基本假设下,唯一同上的路径被打压下去,想要社会民众心理平衡不造成新的纠纷是不可能的。观念的陈旧就很可的,中国人是长于私下解决纠纷的,善于私聊的,情理化的,什么问题都可以化,一旦正式化,规范化就“伤和气”,伤了双方和气,伤了上下级的和气。从中央到地方无不重视稳定,稳定压倒一切,于是,所有事件一旦牵涉人数过多就有伤稳定大雅,就不和谐,就得注意政治倾向。这种思维模式,把大多的合法利益宣泄直接堵住,结果是不稳定的利益表达,做贼心虚的心理不要仅仅埋怨政府,换做你我,谁都逃不了那个圈。多少满坏豪情的赤字进入政图不被中庸了,多少忠肝义胆进军学术圈不被攀比功利了,好比着急上班人多时你还希望自己上车,好不容易上来了因为又一个人拥挤你不想让他上来一样,角色心理束缚难以摆脱。渐进式的改革总是充满教科书式的教化色彩,卡看历史纪年表。每一次世界历史推进,哪一次中国的进步是渐进的,++无不充满了(此处略去20字)
环境问题的解决压力不光给了环保部门,更多的给了企业。企业社会责任在当代中国现实语境下的作秀色彩浓厚,如果拿内外成本收益,眼前与长远利益来说事,这样的秀,也是值得的。责任这个词在公有制环境下总到有感情色彩,似乎享受权利者就应该,责任和利润是成正比的,那么政府作为最大的利益群体和垄断组织,政府的环境社会责任和在?现如今,在中国谈政府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奢侈品。几十年前,有少数学者关注马基雅维利,弗兰西斯-培根,马克思韦伯的作品里都有谈到政府的社会责任。现如今我们习惯于政府的垄断和公务服务政府责任的侃侃而谈,在还弄不清政府的社会责任究竟是什么时,就大谈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明星社会责任,富人的社会责任,就理论研究者关注度而论,些许有些遗憾---
政府是习惯玩文字游戏的,于是解释法律,宣传法律,倡导环境正义的重任往往抗在ngo,媒体,学者身上。政府也有偷着乐的时候,你们说你们的,反正我装糊涂,该怎办怎办,实在不行另行对策。发了一顿牢骚,我们回顾三十年的环境法制历程,反思中国环境诉讼的发展演变,成绩是显著的,体制内的东西需要内外合力一点点解决,想贺卫方老师的一句话,忍辱负重的死才可贵。作为我们每一个民众,应保持基本的理性,用合法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体制的变革,观念的更新,随着政治生态新鲜活力不断注入只是时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