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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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培训〔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培训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培训责任,规范安全培训行为,推动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安全培训是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伤亡人数的源头性、根本性举措,是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安全素质,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有关统计资料表明,90%以上事故是由人的不安全行为引起的,安全培训不到位是重大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培训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关键是要抓好落实,监督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抓落实。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推动企业和有关部门全面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安全培训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也是指导督促各地区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培训相关规章制度、落实安全培训责任的有力手段。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从单纯培训办班等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把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切实履行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职责,抓好工作落实。

二、规范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内容

(一)对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内容。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发〔2011〕40号文件有关要求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培训工作的安排部署情况;依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加强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落实以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统称“三项岗位”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为重点的全员培训工作情况;培训考核与发证情况;规范培训秩序,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作出处理情况;认真解决突出问题,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情况;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主要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情况。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和实施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情况;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三项岗位”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转岗前从业人员培训情况;农民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期间应当享有待遇的落实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对安全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内容。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情况;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情况;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情况;教学组织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收费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一)分级负责制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省级及以下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以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驻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矿企业、培训机构以及同级和下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指导本行业(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培训工作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二)定期报告制度。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季度至少报告一次。对本区域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情况,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逐级向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报告,适时对地方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和建议。

(三)反馈通报制度。上一级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及时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下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反馈、通报,提出加强和改进安全培训工作的建议书或意见书,根据需要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工作联系制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安全培训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监督检查工作网络;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经验交流和宣传培训;要建立安全培训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丰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安全培训监督检查要遵循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安全培训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监管目标考核体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方法和程序,明确检查人员职责,切实把安全培训列入执法检查重要内容和年度执法计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要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适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要经常性地开展自查自纠。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安全培训监督检查每年一般不得少于2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将对全国安全培训工作进行1-2次监督检查。

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可以按行业或地区分类分区进行,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认真听取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有关培训情况汇报,查阅培训工作制度、计划、记录和考核等相关材料。

(二)突出重点,随机抽查。以地方政府安全培训管理部门、重点行业领域的企业和相关安全培训机构为重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检查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深入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进行检查。

(三)实地访谈,现场考核。通过与企业、从业人员及培训机构负责人座谈的方式,听取培训现状、取得实效和存在问题等情况;采取现场提问、考核、问答等方式,考核从业人员尤其是“三项岗位”人员、班组长和农民工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情况,检查培训质量与效果。

(四)严格执法,及时通报。把安全培训监督检查作为安全监管执法重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相关人员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处理情况要及时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企业通报,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要注重发现和总结各地区安全培训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进一步推动工作上新水平。

(五)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实行挂牌督办。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下达执法文书,明确整改要求,限期整改,并抓好整改的跟踪落实;被挂牌单位要认真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及时按期解决问题。整改完毕后,由被挂牌单位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书面整改验收申请,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摘牌;对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定期研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要把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履职尽责、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措施,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定期总结安全培训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检查方案,明确组织协调机构和负责人,统筹安排,整体部署,全面推进。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抓,人事培训机构的负责人要开拓创新,狠抓落实。

(二)精心组织,严肃认真。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组织精干力量按照监督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地区安全培训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检查企业各类人员安全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做到严肃认真、铁面无私,不走过场、不敷衍了事。监督检查人员要廉洁自律、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执法“九条纪律”和安全中介机构监管“双五条规定”等有关纪律要求。

(三)强化宣传,加强指导。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大力宣传加强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营造全社会重视、关心和支持安全培训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定期对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认真总结推广监督检查工作的好经验和有效做法,积极探索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推动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深入开展。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辖区内安全培训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安全培训相关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一)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安全资格证书由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3年。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第三十六条规定: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证书由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颁发,全国统一样式,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十九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每3年复审1次。
(三)其他从业人员(包括班组长和农民工)以及一般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培训机构颁发,证书样式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依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4.《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规定:各企业和培训机构要对参加培训的农民工进行严格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5.《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0〕27号)要求:各企业要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至2011年底要将班组长普遍培训一遍,并确保以后每年轮训一遍。
(四)安全培训机构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或地方统一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培训,不得乱收费。依据: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审批、颁发。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规定:各级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培训收费标准,坚决执行“收支两条线”,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
二、相关处罚
(一)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第30号、第44号令,同时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可以:
1.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者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等情况。
2.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或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上岗作业等情况。
3.撤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或者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等情况。
4.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或者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或者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或者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或者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等情况。
5.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适用于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情况。
6.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适用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情况。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对煤矿企业可以:
1.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整顿。适用于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2.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适用于煤矿企业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况。
(三)根据检查情况和结果,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企业可以:
1.依法停产整顿。适用于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
2.依法予以关闭。适用于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情节严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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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加速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的物资供销企业,也包括物资供销企业新开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职工全部劳动报酬。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减员增效。
第四条 挂钩指标及浮动比例。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与实现利润挂钩浮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紧密相连。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基数。
(一)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额挂钩部分,按当年利润实现额的30%增加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净利润增长幅度挂钩浮动部分,其比例为0.75∶1。
第五条 基数的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二)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公司上年实际完成的实现利润数作为基数。
第六条 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的一定时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效益指标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公司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七条 考核指标
(一)完不成铁道部当年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完不成供应任务时,每少完成一项产品或材料供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八条 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工资结算前当年实现利润×30%+
工资总额基数×净利润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统配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公司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公司应填报《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和《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三条 公司应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公司要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实行,原铁道部对物资供销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略)
附表二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略)



1997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自治区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行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提出向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派出监事的人选,推荐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主席人选。


  第三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联系,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为专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包括其亲属、秘书)以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每年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企业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决定已派监事会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产处置、业绩考核、干部任免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或者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事会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职工向监事会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五)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有关部门不得重复进行相同内容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派监事会的企业,其原设立的监事会应当自行撤销。


  第三十条 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州、市(地)的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