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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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证或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否则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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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劳动部


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3月14日,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人事劳动)司(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精神,结合技工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规定,结合技工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技工学校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此次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各地区、各部门事业费开支办的技工学校(含技工教师进修学校、职业培训教研室、就业训练中心)中一九九三年九日三十日编制在册的国家正式职工。
企业所属的技工学校不列入此次工改范围。
二、新工资制度的内容和工资构成
技工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分别实行专业技术服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
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工资由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为工资构成中固定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责任、贡献、劳动的繁重复杂程度;津贴为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特点和实际工作的数量、质量差别。
三、职务等级工资
(一)技工学校教师执行技工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1)。技工学校专职教师在此次工资套改后,职务工资标准提高10%。
(二)技工学校中其它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关职务系列同类人员的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三)技工学校行政人员实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度,执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2)。学校行政人员根据其学校具体情况分别执行本职务所对应的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四)技工学校党务工作人员及工会、共青团等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五)技工学校技术工人按照高级技师、技师两个技术职务和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执行(见附表3)。普通工人执行普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3)。
四、津贴的实施
津贴是技工学校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固定部分同时实施。国家对津贴实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学校可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自主分配。津贴制度建立后,现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在四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予以取消。超过四个月的部分,可与新设立的津贴合并使用。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津贴在单位工资构成中所占30%的比例,核定各校的津贴总额。学校可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和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一)技工学校一般设立下列津贴:教师课时津贴、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津贴、职员岗位目标管理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工人岗位津贴。
1.课时津贴。在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范围内,以教师实际授课时数和教学质量为主要依据确定。津贴标准可根据不同职务规定若干档次。教学辅助人员、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政治辅导员可按工作量折算课时并领取相应的课时津贴。
2.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津贴。要根据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技能水平高低、责任大小等因素设立,并适当拉开差距。津贴标准,按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不同职务,规定若干档次。对完不成教学任务或造成生产实习设备责任事故的,应酌情扣发或停发岗位津贴。
3.领导职务津贴。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者,领取领导职务津贴。津贴标准依据职务高低、所负责任大小确定。学校校长、党委书记津贴标准由学校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不担任领导职务时,该项津贴即行取消。
4.职员岗位目标管理津贴。要根据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工作实绩确定。但任副科长以上实际领导职务的行政人员,其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标准原则上与担任同级领导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的津贴水平大体平衡。
5.工人岗位津贴。分为技术工人岗位津贴和普通工人作业津贴。津贴标准根据工作量大小、技术等级和岗位差别确定。
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其津贴标准可比其他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6.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津贴,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已有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上述津贴建立后,在国家规定的30%津贴比例以外,技工学校现行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行业岗位津贴继续实行。
五、奖励制度
(一)对为国家培养优秀人才,贡献卓著的教师,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取得开创性成果,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产生重大效益的,经审核批准,可给予一次性重奖。其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重奖所需经费,从国家有关专项基金中提取。具体实施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一九九四年起,对年度考核合格的人员年终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当年十二月份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奖金。其经费来源,由技工学校事业费列支。
六、正常增资制度
(一)正常升级
技工学校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考核工作按国家统一规定,并结合技工学校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一般在学年末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凡连续两年考核为合格以上的人员,每两年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对考核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比例一般控制在学校总人数的3%以内,考核升级增加的工资,一般从下一年度的一月起发给。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在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后,按晋升的职务(技术等级)相应增加工资。原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档;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就近就高进入新任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的工资从晋升职务的下月起开始发给。
七、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比同类人员适当高1~2档。高中毕业后入学的技工学校毕业生、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可适当高定。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技工学校毕业生除外)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和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办法执行。
八、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离退休人员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技工学校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教师职务工资提高10%的部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九、工资管理体制
根据我国职业技能开发的总体设想,为强化技工学校的自我激励、自我约束机制,增强学校办学活力,对技工学校的工资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和政策指导下的学校自主管理体制。国家对技工学校的工资实行宏观管理,制定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学校在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自主组织实施正常晋级,具体确定津贴的分配。
技工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编制内节余的工资,学校可自主安排使用。
十、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一)技工学校工资制度改革从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套改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根据国家规定授予奖励升级的人员,可适当高定职务工资档次。对表现差、不能履行本职职责,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学校有权低定其职务工资档次。
十一、组织领导
新工资制度的实施,是提高教师待遇的重大措施。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工资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各技工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保证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事部和劳动部备案。
附表1、2、3(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修订,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8月3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的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管理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和镇区建设工程交易所(以下简称镇区交易所)。

市发展计划局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市建设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设立镇区交易所。

设立镇区交易所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力量和技术人员,有相应的信息、场所、集中办公等服务功能,并与市交易中心建立电脑联网。

镇区交易所的业务内容及运作方式与市交易中心相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投标人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程序。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按照下列标准,进入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3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1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5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达到上述限额的市属招标投标工程,一律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投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设局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最低类(级)别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招标人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入帐凭证;

(三)招标人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建设工程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专业工程的招标发包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建设局批准,其中,属市重点建设工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登记:招标人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受理招标人的招标申请后,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投标人报名:投标人根据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各投标人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编制投标文件,暗做暗投;

(七)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后,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予以公布;

(八)招标人、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十)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不在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可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设局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单位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十七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市建设局按规定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在建工程项目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量限额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交底会前提交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

如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投标文件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条 实行在建工程限量限额制度。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超过十项或在建工程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1.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或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的单项合同或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建工程登记手册制度。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必须将投标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登记在册。

第二十二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建设工程的设计,可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采用综合评估法,应当以其投标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评标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招标人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招标人复核报市建设局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百分之十五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人必须对招标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人。

第三十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