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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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2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遵义市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管理,保证工伤案件认定科学准确,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专项经费是指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工伤调查取证相关费用。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第三条 工伤认定费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作的业务经费,包括:

(一)工伤事故认定的调查、取证费用(交通、通讯,以及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所需费用);

(二)调查、取证的基本保障设备购置及使用维修费用(包括照相设备、摄像设备、录音设备、数据存储设备等),设备采购实行政府招标采购;

(三)工伤认定案例分析所需费用及复议、诉讼相关费用;

(四)工伤认定结论送达所需费用、工伤认定档案管理费用;

(五)经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认定业务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专项经费使用程序

  第四条 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保费收入的2%比例提取,纳入市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于每年11月,根据全市工伤案件发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和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伤认定专项经费预算,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工伤认定专项经费转入对应的经费账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伤认定专项经费属于工伤保险工作专项业务经费,必须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正常经费开支分开,分账分项目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用于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开支、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违者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统筹地区工伤认定专项经费开支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确保工伤认定专项经费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工伤认定专项经费的违规使用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举报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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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有关化妆品检验方法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有关化妆品检验方法问题请示的复函
卫生部法监司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化妆品检验方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化妆品中氢琨、苯酚、性激素、紫外线吸收剂、防腐剂、染料等检验项目,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二、请将《化妆品卫生规范》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司,以为修订《化妆品卫生规范》提供参考。
此复。



2000年8月24日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人字〔2004〕103号

关于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中有关培训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保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培训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国家局的职能,国家局正在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家,开展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调整、确定工作。在新的范围公布之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仍按照国家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执行。其中,危险物品作业操作工种尚不够明确,待重新确定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界定的,按其执行。

  二、关于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2004〕52号文件和国家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国家局会同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办发〔2004〕52号文件下发之前已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的安全资格证书,可作为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国家局已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局尚未制定下发统一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按各省(区、市)或有关部门已经制定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