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5:08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酒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发改、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分别费率、分别记账、分别支付待遇的管理体制,基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同时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在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参加生育保险。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肃州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 全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利息、生育保险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应提供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职工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参保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由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从管理费或从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市、县(市、区)地税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2002〕第27号令)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女职工生育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女职工生育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2、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至30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42天;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90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计发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三)生育医疗费
  1、参保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以及流产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调整。支付定额包括生育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用。对超出支付定额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节余部分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
  2、参保职工异地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产假期满后持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核报。
  3、参保单位男职工配偶不属于参加生育保险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由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该职工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相关手续,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报销。
  4、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女职工因难产而发生死亡的,因生育所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按职工死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生育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违反国家及省、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作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各项规定。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或者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职工生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4〕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南省义务植树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地点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全市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主管单位。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十八至六十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五条凡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平原地区每人每年植树不少于三棵,山区、丘陵区、沙荒区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五棵,或者参加相应的采种、育苗、整地、栽植、管护等绿化劳动。其折算方法是:
  (一)1米以上苗木种植一棵算一棵;
  (二)1米以下的三棵折算一棵;
  (三)绿篱2米折算一棵;
  (四)草坪栽植2平方米折算一棵;
  (五)点播达到标准密度50平方米折算一棵;
  (六)挖坑80公分见方(80CM×80CM×80CM)两个折算一棵。其它绿化义务劳动,按实际劳动量折算。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把基地义务植树作为义务植树活动的主要组织形式。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市属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市属以上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县(市、区)所属单位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任务并组织实施。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八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切实做好义务植树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督促检查、验收评比、落实奖惩等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大对义务植树工作的宣传力度,促进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和提供植树场地。
  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所需苗木,由植树单位或个人解决。
  第十条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据此分配任务。
  第十一条对市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各地、各部门要层层下达,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单位庭院内植树和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煤矿及新建单位等部门的计划造林均不能顶替义务植树)。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元月底以前书面报告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资代劳缴纳绿化费。对于没有申请报告的单位或个人,或安排义务劳动或缴纳绿化费,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以资代劳,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征缴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分配劳动任务的单位、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完成植树任务者,须在一个月内向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上交绿化费。
  中小学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国土绿化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
  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提供,林权所有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协助本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好绿化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绿化费收据统一使用财政收费票据,并加盖“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收取的绿化费必须全额上交国库,支出由各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成活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三年后的保存率要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木基地,培育优良种苗,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三章林权与管理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该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林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林权确定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更新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绿化任务的;
  (二)在义务植树和管护方面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义务植树行为进行制止或揭发、检举、保护树木花草、保护城镇绿地、维护林业法纪有功的;
  (四)培育良种壮苗、苗木自给有余、积极支援他人的或向社会捐赠的;
  (五)林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又拒绝交纳绿化费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交绿化费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完成义务植树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二)对由于责任原因成活率或保存率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补栽,补栽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进行处罚;
  (三)对有破坏义务植树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处罚;
  (四)城市绿地应严加保护,不得侵占破坏,违者按《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2年10月20日印发的平政〔1992〕74号文件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的通知



教学厅〔2004〕6号


  现将《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高等学校、中学,要高度重视推荐及招收保送生工作,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违规录取的保送生坚决予以清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学。

200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办法

  一、招生学校

  经教育部批准,2004年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均可按本办法要求招收保送生。

  二、保送生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所在中学推荐,招生学校审核同意,可免于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一)省级优秀学生。即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要求评选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二)高中阶段在下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中获得一等奖以及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

  1.省赛区的竞赛名称

  (1)全国高中数学联赛;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省级赛区);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省级赛区);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奥林匹克联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学联赛。

  2..全国决赛的名称

  (1)中国数学奥林匹克;

  (2)全国中学生物理竞赛决赛;

  (3)全国高中学生化学竞赛;

  (4)全国青少年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

  (5)全国中学生生物学竞赛。

  (三)高中阶段获得下列竞赛一、二等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竞赛名称是:

  1.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

  2.“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

  3.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

  (四)高中阶段在下列国际竞赛中获奖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竞赛的名称是:

  1.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

  2.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

  (五)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试办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的通知》(教基〔1993〕9号)精神,在北京大学附中、清华大学附中、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和华东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举办的“三年制高中理科试验班”中的优秀应届高中毕业生。

  (六)根据外语院校以及其他高等学校外语系对报考外语专业考生的特殊要求,下列外国语中学(学校)可继续向有关高等学校推荐思想品德和学习成绩均特别优秀且高中阶段均在本校就读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这部分学生具有保送生资格。各校推荐的比例不超过本校应届高中毕业生总数的20%。这些学校是:天津、石家庄、长春、济南、南京、杭州、厦门、武汉、重庆、郑州、太原、成都和深圳外国语学校,上海外国语大学附中(含浦东校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中。上述外国语中学(学校)具有保送资格的学生只可报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语言大学、外交学院、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上海外国语大学和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等6所院校和综合性大学的外语系、专业。

  三、符合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6部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中第三条第七款的运动员,经国家体育总局资格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以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四、公安部、教育部《普通公安院校招收公安英烈子女保送生的暂行规定》(公政治〔2000〕138号)继续执行。

  五、工作程序

  (一)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保送生的计划(包括专业及拟联系的中学),并于3月31日前通告有关省级招办及中学。招收保送生的计划,列入国家核定的学校当年招生计划总数内。

  (二)推荐保送生的中学应于4月10日以前将具有保送生资格学生的有关材料直接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三)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负责对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进行考察和资格审查。是否录取,由高等学校确定,拟录取的保送生须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审核并办理录取手续。

  (四)有关省级招办于普通高中毕业考试(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之后组织保送生的审核、录取工作。审核及办理录取手续工作应于5月20日以前结束。

  (五)保送生被高等学校录取后,录取名单应在其所在中学张榜公布。省级招办负责在本省媒体上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送生名单。

  (六)各省级招办、有关高等学校于6月30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招收保送生名单以书面形式报我部备案。

  (七)省级优秀学生和15所外国语中学(学校)推荐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名单由有关省级招办于3月31日前统一报我部,我部将与2004年其他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名单一并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公布(网址:www.chsi.com.cn)。有关高等学校拟录取本年度网上未公布的已具有保送生资格的学生,须书面报我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