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5:1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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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现就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如下:

  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

  1.重要意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认真抓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2.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着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3.发展目标。经过几年的不懈努力,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效落实,促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建设得到强化,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不断完善,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日益健全,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二、着力贯彻党和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

  4.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办案始终。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要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要坚持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寓教于审,并注重用科学的方式、方法提高帮教效果。要加强与涉罪未成年人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分析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原因、身心特点和帮教条件,制定帮教方案,落实帮教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

  5.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综合犯罪事实、情节及帮教条件等因素,进一步细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标准,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可不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审查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及时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要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严格把握条件,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要重视对诉后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进一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质量规范,不断提高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

  6.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要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听取其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并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要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特别是对社会关注的重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三、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7.大力推进专门机构建设。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原则上都应争取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省级院必须在公诉部门内部设立专门负责业务指导、案件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地市级院原则上应设立这一机构,县级院应根据本地工作量的大小,在公诉科内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室或者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必须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有些地方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全市(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8.科学设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要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和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严格案件的流程管理和质量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评查、备案审查等业务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9.合理确定受案范围。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对不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及在校成年学生犯罪的案件,各地可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不影响特殊政策和制度落实的前提下,确定是否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或者专人办理。

  10.选好配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要挑选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的同志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既要配备具有一定生活阅历、经验丰富的干部,也要注重吸收、培养充满朝气活力、了解时尚潮流、熟悉网络语言、能够与涉罪未成年人顺利沟通的年轻干部。

  11.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综合素质。要加强敬业爱岗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的使命感和光荣感。要加强业务培训,既要组织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干部参加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培训,又要学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有的业务,鼓励学习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参加有关专业特别是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熟练掌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技能和思想教育的方法。要开展具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练兵活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开展岗位练兵时,要安排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干部参加。

四、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化建设

  12.认真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制度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制度体系。

  13.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的审查。公安机关没有收集移送上述材料的,应当要求其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要综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后态度、帮教条件等因素,考量逮捕、起诉的必要性,依法慎重作出决定,并以此作为帮教的参考和依据。

  14.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认真听取律师关于无罪、罪轻或者无批捕、起诉必要的意见。要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扩大到未成年被害人。

  15.建立健全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询)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协调,选聘一些热心未成年人工作,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者法律知识,具有奉献精神和责任感的人士担任合适成年人,并开展相关培训,健全运行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16.建立健全亲情会见制度。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其转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进行教育的,可以安排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会见,进行亲情感化。

  17.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和落实特殊检察制度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的次数和期限,尽可能快地办结案件。对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当加快办理速度,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18.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双方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和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引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和起诉。必须起诉的,可以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19.建立健全分案起诉制度。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查清案件事实和相关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由法院分庭审理和判决。对涉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成年人系犯罪团伙主犯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案后不利于审理的,也可以不分案起诉,但应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分案起诉的案件,一般要由同一部门、同一承办人办理。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20.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综合衡量犯罪事实、情节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非监禁刑或缓刑的建议,并视情况建议判处禁止令。要在庭审时围绕量刑建议出示有关证据材料,进一步阐述具体理由和根据。

  21.建立健全不起诉制度。要准确把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要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规范工作流程,认真做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督考察。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要完善不起诉宣布、教育的程序和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和经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要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宣布时,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可以邀请他们参加。

  2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依法监督和配合有关单位落实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免除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封存工作,完善相关工作程序。

  23.积极探索新的办案机制、制度。要在落实现有制度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建立新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制、制度。要根据各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主动调研,研究对策。

五、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

  24.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争取在社会调查、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与移送、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法律援助、分案起诉、亲情会见等制度上达成共识,联合出台实施细则。要完善与有关政法机关日常沟通机制,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开展调查研究等形式,共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特点,解决遇到的问题,统一执法标准,形成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合力。

  25.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企业等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26.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要坚持以担任法制副校长等形式,以案释法,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法制宣传工作。要积极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等工作,深挖和严厉打击成年人引诱、胁迫、组织未成年人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犯罪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党委、政府或有关方面提出预防犯罪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六、着力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

  27.认真谋划部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要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纳入各级检察院整体工作规划,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定期听取专题汇报,在领导精力、工作部署、人员配备、检务保障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要把近期任务和长远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既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地做好当前工作,又要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发展规律和方向,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

  28.强化业务指导。上级院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全面指导,提出普遍适用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标准,并抓好检查落实。要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经常派员深入基层调研,及时掌握情况,帮助解决突出问题,逐步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整体水平。对各地已经成熟、具有普遍意义的创新成果和经验,要认真总结推行。同时,各地在落实上级院工作要求的同时,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创出特色,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发展模式。

  29.做好外部协调工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门机构设置、建立健全政法机关办案配套体系和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等方面,强化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各级院检察长要亲自出面协调,争取理解和支持。

  30.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要建立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特点的考评机制,抓紧构建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涵盖少捕慎诉、帮教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等内容的考评机制,改变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的考核模式,科学、全面地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绩。

  31.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经验、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先进模范人物,推出具有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检察官妈妈”等帮教典型,展示检察机关亲民、爱民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良好形象,促进社会各界了解、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32.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采取与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共同召开研讨会、共同承担课题、引进专家学者到检察机关挂职等方式加强合作,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执法理念、职能定位、发展思路、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要积极借鉴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实践成果,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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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和经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三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遵循“主管部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为辅”的原则;破产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
第四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报主管部门平衡后,在破产后半年内一次性安置到系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中,需社会调剂安置部分,由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应认真执行。系统内和社会调剂安置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接
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保留其原档案工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破产时,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可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五条 国有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清偿。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置,安置期限不得超过半年。在安置期间,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拨付离退休费;欠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破产企业从破产财产中发给离退休费;破产财产没有
剩余的,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发给60-65元的生活补助费。安置后,接收离退休职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劳动保险机构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发给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费。
第七条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的,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和非因工(公)负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安置;不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连续工龄10年以上,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职工年满55岁、女职工年满45岁(其中干部年满50岁),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以批准提前退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安置。
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因工(公)负伤治疗未终结的和因计划生育造成后遗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八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填报失业人员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备案。职业介绍机构应通过组织劳务大队、家庭服务公司等形式,介绍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境内境外的劳务。
国有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15%的比例优先招收录用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以履行其稳定社会的义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招收录用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评定。
第九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由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就业培训,合格后发给培训证。男50岁以上(含50岁),女40岁以上(含40岁)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的,免于培训。
第十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在待业救济期间享有如下待遇:
(一)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发给期不超过12个月的待业救济金;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发给期限不超过24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按民政部门现行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35%发给。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下(含5年)的,每月发给医疗费3元;5年以上的,每月发给医疗费5元。重病住院,经劳动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的,可报销医药费的70%,但医药费总额超过1000元的部分原则上不予报销。
(三)非因工(公)或因病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费500元,救济费1000元。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居住在市区内的,每人每月发给65元(含多种补贴);居住在县城的,每人每月发给55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50元。上述救济费发到死者待业救
济金的领取时限为止。
(四)因工(公)死亡的,发给500元丧葬费,同时发给2000元抚恤金。其遗属救济费,在待业救济期间,按因病死亡职工标准,每人每月另加发10元。
上述费用统一由劳动待业保险机构发给。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待业救济期满后,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具备退休条件的,可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或停产半停产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待业救济期间个人联系到接收单位的,上岗后加发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转为社会失业人员申请辞职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辞职后,除由劳动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待业救济金外,由企业以工龄为单位,按每满一年发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辞职金;到农村落户的,按每满一年发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辞职金。


已辞职的人员,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安排复工复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破产企业职工和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从事个体和私营经营活动。
从事个体和私营经营的,除凭营业执照到劳动待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外,待业保险机构还应加发其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按规定向劳动待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劳动待业保险机构发给退休费。
第十五条 劳动待业保险机构可将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应领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用于生产自救。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为安置国有破产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浅析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郭辉


  从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来看,我国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便可提起再审程序,几乎没有什么限制条件。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都可能一再地成为审判的对象。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名称,它们将这一程序分为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和因适用法律错误而重新审理的非常上告(或非常上诉),后者只有总检察长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
  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他们的申诉只是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另外,我国刑事再审不仅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没有任何限制。提起的方式有三种:各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
  我国刑事再审的理由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有暇疵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职务犯罪行为。这些理由只是规定了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理由,而没有把违反程序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
我国刑事再审案件的程序适用是根据该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来确定的。有的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有的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不得抗诉。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有人提出,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运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追求案件的真相往往是人们一厢情愿的理想。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再审制度偏重于追求实质正义,过分夸大了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因此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永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使公众对于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产生怀疑,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而且使被告人时刻面临着被反复追诉的危险,从而遭受不应有的侵害,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是相违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和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为了善意履行国际公约,加强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必要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重构。
  1、将“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叫法,从名称上看以监督为主。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很广,既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这一名称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从字义上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重在纠错,而不论纠正错误后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且该名称的职权主义色彩很浓,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是依职权进行监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然被排除在外,因为他们没有监督的权力。而现在世界各国的再审程序普遍以对被告人救济为主要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申请再审的主体,我国的再审制度改革也应将当事人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而将“审判监督程序”变为“再审程序”,能很好地解决仅有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弊端,从名称上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合法化。
  2、提起再审的目的应着重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目的着重于查明真相,纠正错误。诚然,追求实体真实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追求不能建立在损害被告人的权利基础上。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要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而且要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无理侵犯的程序”。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普遍将程序作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工具或手段,重实体而轻程序,为追求实体真实而漠视程序公正。其实,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人们如何去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不是不公正的,因为程序是人们能够看得见的,而事实真相人们不是明知的。如果人们看得见的都不能体现出公正,那对于看不见的又如何去体现呢?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只有他自己最清楚,法官和社会其他公众并不知晓,但只要法官是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即在程序上保证公正,则其他社会公众便会以他们看见的公正而有理由相信裁判结果也是公正的,尽管裁判结果可能是错误的。反之,如果在程序上不公正,即使裁判结果很正确,很公正,社会公众也会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因为他们没有看见公正。因此,“公正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前提下的公正。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说过:“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美国法官杰克逊也指出:“苛刻的实体法能够被忍受,如果它们是被公平和公正地适用的话。确实,如果在两者之间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用公正的诉讼程序实施的专制的实体法治下而不愿生活在用不公正的程序实施的宽厚的实体法的社会中。” 可见,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是多么的强烈。为查明真相,而漠视程序公正,漠视被告人的权利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是完全相背离的。正如有学者认为:“追求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当然性目的之一,这是现代各国据以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件。然而,刑事诉讼又不完全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甚或可以说,刑事诉讼主要不是为了追求案件真相而存在,如果那样的话,还不如把侦查、追诉和审判机关合而为一,同时完全剥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放任国家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原则去开展追诉和审判活动,在查明案件真相以切实打击犯罪的效能上都要高的多,但这是任何一个现代文明国家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现代诉讼的存在肯定还具有独立于查明真相以外的独立目的。” 这个独立目的应该就是保障被告人人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