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思考/袁国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2:54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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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思考

袁国顺 袁晓苗 李 伟

《 科学技术进步法》施行8年来,对于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近10年来,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日益明显,深刻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重新审视《科学技术进步法》,感到原有的调整范围过小,调整方法单一,不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需要,的确有修改完善之必要。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过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当前,科学技术早已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有公民,而且应有机构和组织,甚至应有国家;不仅应有企业和科研单位,而且应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仅应有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而且应有政府财政、税务、人事、教育等部门……
首先,各级政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了各级政府经济和科技管理的职责。江泽民总书记强调,各级党政一把手都要亲自抓 第一生产力。朱熔基总理庄严宣布,科教兴国是本届政府的最大任务。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主体,担负着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任务。同时,国家行政组织虽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各级政府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有关科技投入和科技奖励的条款中没有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其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科技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科技强军、科技兴社会发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发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这就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工作离不开资金、人才和环境等方面的必要条件,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国税、地税的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的人才开发及政策兑现 程度,工商、技术监督、电力、电信、城建等部门的服务环境……都对科技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规范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 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把国有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必须从国情出发: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资产不流失且为增强综合国力作贡献,有权要求其在世界科技领域争得一席之地。因此,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国有企业单 列似乎不妥。
第四,高新技术企业和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科技计划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履行其职责,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不行。如果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规范其行为,就可以用法律手段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政府各种无偿资金(包括贷款贴息)投入的受益者——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政府的科技投入发挥应有的效用。也许有人认为,这些问题通过签订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可以解决。孰不知,科技行政合同靠法律保障才能履行,下面将专门述及。
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方法不能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 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以此来衡量科技法律的调整方法,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值得 商榷。
一是没有明确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表现在权利方面,没有明确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在科技进步方面的地位和性质。在义务方面,没有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指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投入方面的义务,亦没有确定其履行科技投入义务的方式方法 —— 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国家在科技经费投入的义务确定上也不明确,仅有相对数要求,无基数和绝对数要求,以至成为一个没法衡量的义务规范。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法律后果的设定上不全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 勿为模式,都应该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法律规则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虽然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在科技人才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家财政在科技投入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信息方面的应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
三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制裁手段单一。我们不妨举个例子:《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试想,某级地方政府或者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此规定,谁来处理?如何处理?迄今为止,全国还没有发生一起上级政府纠正下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纠正下级财政部门不落实科技三项费的案例,而全国科技三项费不到位的县(市)为数不少。这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由于法律制裁手段单一而不具有操作性。
¨ 科技进步对于国家、机构和组织、公民(自然人)来说,其利益是有差别的。因为科技进步关系到国家的综合国力、科技竞争力和国防安全等全局的长远性的根本利益,涉及到人才、资金、创新环境等棘手问题。在中国现有的干部体制下,不少地方政府官员更关心地方利益和眼前利益;在中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存在着不一致性,从而导致在科技进步方面行动的不一致性。因此,推进科技进步只靠教育、激励和指导是不够的,还要靠国家强制力才能保证实施;又由于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许多行为不属于刑法、民法调节,所以《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违法的行政责任,制定行政制裁的办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之所以需要行政制裁手段 来保证实施,还在于科技行政合同管理离不开行政制裁手段。对于享受各级政府各种科技计划的企业事业组织,采取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是现代行政管理中重要的方式;而要保证合同的履行,必须赋予 科技行政机关监督权和制裁权。
总之,有关《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问题应当引起科技和法学界的关注,探讨完善的办法和途径。



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 441021 0710-3511223

袁晓苗 湖北省襄樊市 441021 0710-3536799

李伟 湖北省襄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441000 0710-3536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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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日元贷款和担保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日元贷款和担保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或“世界银行”)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安排行和主经理行的美洲银行、富士银行、大和海外财务公司、日本农林中央金库和韩国第一银行,作为联合主经理行的日本旭日银行、第一劝业银行、长期信贷银行、住友信托金融公司和东海银行,作为经理行的日本山口银行,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以及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美元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美元贷款协定”),美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D100,000,000)的贷款(下称“美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C)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日元贷款人”),作为主经理行的日本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经理行的日本朝日相互生命保险公司和全信连银行,以及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下称“代理行”)之间签订的另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日元贷款协定”),日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五十亿日元(5,000,000,000日元)的贷款(下称“日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D)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日元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日元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
  (E)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F)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日元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日元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工作日”,“提款日”,“担保解除日”和“贷款人”与日元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合格支出”,系指就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日元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支出。
  (c)“担保费支付日”系指连续三十(30)个每半年出现一次的提款日的半周年和周年日,第一个担保费支付日是提款日后半周年之日,而第三十(30)个担保费支付日即最后一个担保费支付日是提款日的三十周年日;条件是,如果由于日历月份的长度不同,该提款日在相应的月份没有对应的半周年或周年日,则该担保费支付日落在该相应月份的最后一日,并且进一步地如果该日为非工作日,在该担保费支付日为下一个紧随的工作日,除非该紧随的工作日落入下一个日历月份,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费支付日则为紧靠该月份最后一日的前一工作日。
  (d)“担保费期”系指起始于提款日而终止于第一个担保费支付日的期间。并且每一个随后的接续期间起始于前一担保费支付日次日而终止于下一个接续的担保费支付日。
  (e)“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浙江省电力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f)“项目受益人”或“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浙江省电力公司。
  (g)“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h)“日元”,系指日本法定货币。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或豁免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日元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应是独立外加的,不能代替或削减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阐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终止于该日元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提款日任一部分的日元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日元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贷款或已提前偿还日元贷款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阐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日元贷款3.08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阐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减少额按照日元贷款协定3.08条款中公式计算得出。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日元贷款贷款期结束。如)任一贷款人依据日元贷款3.08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则在该担保解除日之后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按照日元贷款3.08条款的规定通过代理行向该贷款人支付。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日元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日元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电力公司获得日元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的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日元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任何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副行长
      金人庆              福井博夫

  附录

  担保费期             担保费(日元)
    1             1,575,336
    2             1,614,720
    3             1,655,087
    4             1,696,465
    5             1,738,876
    6             1,782,348
    7             1,826,907
    8             1,872,580
    9             1,919,394
   10             1,967,379
   11             2,016,563
   12             2,066,977
   13             2,118,652
   14             2,171,618
   15             2,225,909
   16             2,281,556
   17             2,338,595
   18             2,397,060
   19             2,456,987
   20             2,518,411
   21             2,581,372
   22             2,645,906
   23             2,380,952
   24             2,083,333
   25             1,785,714
   26             1,488,095
   27             1,190,476
   28               892,857
   29               595,238
   30               297,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