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袍能代表什么?/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1:01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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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袍能代表什么?

去年,我国对法官制服进行重大改革,取消了以前那种类似军警的制服、肩章和大沿帽,采用法官袍和西式制服佩戴胸徽的两款新式法官服。从去年5月1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官开庭审案时必须穿着法官袍。尽管穿上法官袍仅是一种形式,它并不能直接的必然的保证司法公正与防止司法腐败,但象征着国家司法权威的法官袍的推行还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而且也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普通民众普遍的赞同与许可。
可能是受法院系统推行法官开庭时统一着法官袍做法的影响,全国律协随即考虑制定律师出庭时统一着装的有关规定,2002年10月18日司法部批准了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和《律师协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从明年1月1日起,我国律师出庭时将穿上统一的律师袍,佩戴律师徽章。虽然在律师界人们对之褒贬不一,但据全国律协有关同志讲,对于推行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的做法,全国大部分律师是持赞成意见的。姑且不论这位同志所讲的有没有调查统计的根据,也不论全国大部分律师是否真的持赞成意见,笔者思考的问题是律师袍的推行真的有必要吗?它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吗?
赞成推行律师袍的主要观点是,目前在全国,律师出庭时着装不一,已严重的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庭审的庄重与严肃性以及律师职业的形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必要要求律师出庭统一着律师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即使是没有统一着装,但在我国绝大多数律师在出庭时着装是得体的。其次,律师穿袍与法官穿袍之间实际上并存在着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并不是说法官穿袍了马上律师也要跟着穿袍,而且,律师穿袍也并不必然地代表着形式正义。因为法官穿袍象征的是国家司法的权威,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官在开庭时都是穿袍的。而律师是否穿袍则更多的是由一个国家的传统和习惯所决定。因为,即使是在十分讲究法庭仪式的普通法国家,虽然法官出庭均着法官袍,但由于传统与习惯的原因,并不是所有普通法国家的律师出庭时都穿律师袍的,例如在美国,律师出庭虽然未着袍,但这些丝毫不影响律师这一职业的公众形象与律师作用的发挥,也丝毫不影响美国是全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的这一无可争辩的事实。
另外,在中国,无论南方与北方、东方与西方、城里于乡间,无区别的统一推行律师出庭着律师袍的做法既无必要,而且在实践中也很难实行。例如,南方与北方的气候迥异,可以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在南方的夏天时,律师穿上质地不薄的律师袍坐在没有空调的法庭里,以及在北方的冬天时,律师里面穿着厚厚的衣服,外面鼓鼓的套上一件律师袍坐在没有暖气的法庭里的情景,律师感觉会怎样?(有鉴于此,及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官袍穿着的有关规定后,随即又作出了基层法院法官审案可不着法官袍的变通规定。)又如,就东部沿海地区与西部地区的律师及城里与乡间的律师相比,东部经济比较发达,西部经济相对比较落后,城里人的观念相对比较开放,乡间的人观念相对比较保守,无区别地统一推行律师袍,对东部律师来说,几百元一套的律师袍算不了什么(据人民网公布的消息,这种新式的律师袍现初定价格为375元每套),但对西部有些律师来说则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另外,对城里人来说从观念上会较快接受律师袍这一新生事物,但在乡间的法庭里,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会不会像动物园里的怪兽一样受到群众的围观还很难说,更惶论能有助于庭审气氛的庄严和肃睦了。
那么,这里我们应该严肃地思考两个问题,即律师的形象靠什么树立,律师的威信从什么地方来?
目前,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所下的定义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我国,要做一名专职律师他首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前是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然后,经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后方可申领执业证,领到执业证后,他(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并可以独立办案。但这时作为律师的他(她)却一无所有,失去了工资和福利,失去了铁饭碗的他(她)需要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以赢得劳动报酬。作为律师,他(她)没有任何权力,律师是民间人士而不是行政官员,他的执业权利是靠法律来保障的。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作为本应是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律师法》中对律师执业授权性的规范只有寥寥数条,而义务性规范却占了绝大多数,无怪很多律师将其戏称为律师管制法。再拿刑事辩护来说,刑事辩护从本质上来讲是一项对抗激烈,能最充分发挥地律师的才智与展现律师的风采,也最容易使律师一夜成名的一项诉讼活动,对各国的从业律师均有着巨大的诱惑。但在中国,愿意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却不多,因为在中国,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的风险实在太大了,辩护律师承担着几乎无法承担之重。因此,有的律师干脆直接宣称不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甚至有的律师事务所竟将不得代理刑事辩护业务作为本所律师的执业纪律来加以规定!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谨慎与恐惧来处处小心,因为前车之鉴就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仅一年多的时间内全国就有一百多名律师以涉嫌伪证等各种罪名被抓(结果证实绝大多数错抓)。辩护律师因刑事辩护而自身尚且难保,那么要求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在痴人说梦吗?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的一大悲哀,既是对法制的嘲讽也是对律师这一职业形象的亵渎。修改后的《刑法》 “创新”之一就是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罪名,这是专门针对律师的,而对公检法人员在同等条件下该法却没有作出相对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明显的立法歧视。又如《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一至两人为辩护人但却对公诉人出庭的人数没有限制,它规定了在庭审中辩护人如向被告人提问须经审判长许可,而公诉人讯问则无须征得许可。再如,在调查取证方面,《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须经证人的同意,向被害人一方取证须经检察机关或法院的许可并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方可进行。但同时该法却并未规定在证人不同意或检察机关、法院不批准或被害人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何救济的办法。因此,这种所谓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实现的。但与之相对应的是,依照该法的规定,这些人均有向公检法部门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拒不作证,则有相应的国家机器来强制其履行作证义务,而且还规定了如向公检法部门故意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该法还规定,在庭审中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辩护律师如违反法庭秩序将受到诸如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但却未规定在同等情况下公诉人如违反是否应受到处罚。本来无论按照法理还是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官入庭时全场都应一致起立,这是一国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和体现,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会发生作为公诉人的一方不起立的情况,因为作为公诉人,法律赋予他有着法律监督的大权(当然这种法律监督权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还是作为检察官个人所享有的职权在法理上还值得作进一步深入的探讨。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所享有的职权也是需要通过检察官个体来实现的,更何况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公诉人是理所当然、责无旁贷地将其视为自己的职权甚至权力的),公诉人的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特殊身份往往甚至会使法官也惧之三分。《刑诉法》也没有规定控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司法豁免制度。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使得在刑事诉讼中本应是力量平衡的控辩双方的力量却变得如此失衡,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求律师高质量地无后顾之忧地辩护以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律师来说无异是“索我于枯鱼之肆了”。
另外,由于中国历史上没有律师制度及法治的传统,由于封建遗毒尚远未肃清及我国的依法之国之旅才刚刚开始,如今包括领导干部、公检法人员、普通群众及新闻媒体等在对律师的认识方面都普遍地存在着极大的误解。有些领导干部和公检法人员错误地认为律师就是帮坏人说话和开脱罪责和专门同公检法部门过不去的,有些公检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但特权思想严重,将法律赋与其的职责当作权力,根本丝毫不把律师放在眼里,对律师趾高气扬发号施令。人民群众在需要律师时会将律师视为正义的化身,但在不满意律师收费时则将律师说成是专门乘人之危谋取钱财的唯利是图的小人。在影视作品中,对律师的认识也同样存在着普遍的误解。有一部以律师为主角的电视剧,其中一个剧情讲的是一位女律师为她的当事人代理一宗离婚官司,她的任务是为她的当事人争取对小孩的监护权。但她在办案过程中却为作为小孩母亲的对方的伟大的母爱所感动而在庭审中故意输掉了当事人委托的官司。这位律师的行为实际上严重违反了律师伦理,但这部作品竟是将其作为正面形象来宣传的!在我国的这类作品中,在关键时刻,对律师来说,几乎最终总是社会伦理战胜律师伦理。如果律师伦理战胜社会伦理,那么这名律师的公众形象必然是反面的,将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公众的唾弃。这充分地表明了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的误解有多深!培根曾说过,没有坏人,就没有律师。实际上,律师为“坏人”辩护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但在现代中国,公众对律师的作用与形象却是如此的定位,实不能不能说是一大悲哀。加上中国根深蒂固的官本位和人治传统残余以及现行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种种不尽合理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以权代法、以权代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作为律师你辩你的,作为法官我判我的等种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律师执业因此而变得阻碍重重,这就使得律师的作用根本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进而连原本相信律师的当事人也开始不得不怀疑律师的作用及这种司法法制度的合理性,转而相信打官司不如打关系之说了。而对一些律师来说,在经历过一次次的挫折与打击后,转而会认为,既然现状就是这样,自己无法去改变它,那倒还不如干脆就浑水摸鱼及时地捞点钱今朝有酒今朝醉算了,作为律师应有的正义感、责任感、神圣感和社会的及政治的使命感都被抛到九霄云外去了。
中国近代从洋务运动到戊戌维新然后再到“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发展的历史表明,近代中国人对西方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器物到制度然后再到思想文化的这么一个由表及里的不断深入的过程。事实上,相对于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思想意识等方面来说,律师袍代表着也仅仅只能代表着最低层次的器物而已,在以上的这些法律设计、制度设计、特别是公众思想意识等方面的问题不解决的情况下,律师开庭时就是穿上律师袍又能怎样呢?穿上律师袍的律师们是否会觉得身上的律师袍有几许沉重甚至滑稽,而身着律师袍的律师们的心底是否会有几许无奈与悲哀呢?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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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2年1月1日起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公告[2001]22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条中的“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机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三、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四、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删除第三十七条。
  五、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一)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修改为“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二)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七、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或强制捕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