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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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办[ 2011 ] 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1〕2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1〕25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河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按照我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安排,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省政府对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责任主体,利用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第四条 采购范围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使用部分)》和《河南省基本药物增补目录》所列药品。
第五条 实施范围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六条 参加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七条 通过科学限价、合理竞价、公开议价的方式,规范开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基本药物采购周期暂定为12个月。
第八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参与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第九条 根据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包装,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
第十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卫生厅和发展改革委要全面调查近三年基本药物实际购销价格,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
对独家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以及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二条 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确定一家企业中标,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同意,将全省划分为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逐步实现基本药物以省为单位量价挂钩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方式,即投标企业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采用百分制评审,客观分值80分,主观分值20分,依据评标要素得分情况,由计算机评标系统自动生成由高到低的分值排序,确定入围品种和规格,得分相同的药品可并列,但其入围品种和规格数量不得突破相关规定。
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入围品种和规格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或者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卫生厅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十五条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合同签订与付款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者委托协议。
中标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鼓励生产企业优先选择2010年我省公开遴选的100家配送企业进行配送。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配送,中标生产企业均应对中标药品的质量、价格、供应和配送负总责。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临床需求,遴选中标药品,科学合理制定采购计划并通过河南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采购。
第十七条 付款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级财政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支付货款,原则上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各地可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具体付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领导,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
二、省卫生厅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配送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管,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
三、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指导采购机构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省财政厅负责安排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政府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各级监察机关、纠风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八、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不执行集中采购价格,同企业订立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等过程中收受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省医改办公室要会同相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加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南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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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7〕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提高文明施工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市城管行政执法、环保、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设工程在文明施工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口、新材料、新设备,推进文明施工的科学管理。

第五条 文明施工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方案确定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汛设施、道路、地下管线损坏或者堵塞的施工场地进行勘查,并制定相应的专项防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保证施工安全,文明进行。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并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和基本措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基分包范围内组织实施文明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文明施工活动。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场地内进行。

城市道路的挖掘与修复应当办理挖掘许可证,需占道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登报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置临时交通管制告示牌和交通导向标志;需穿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应当实施夜间施工,并于次日7时前清运完余土,恢复正常交通。

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等可能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时间事先通告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并经市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上述工程具体实施当中应当尽可能满足沿线各单位和居民的合理意见及要求。

第九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不明地下管线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在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污染与危害。

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不扰民措施并遵守作业时间规定。禁止12时到14时、22时至次日6时在城市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确因抢险、抢修、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殊时段施工作业时间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各类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临街施工现场进行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它具有严重粉尘污染的施工;控制使用强噪声、强振动施工机具。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围挡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执行。

围挡应当使用新型环保材料,提倡采用双面夹芯彩板、单层压型彩板等可拆卸活动式轻质材料。除不超过72小时的临时性围挡外,不得使用彩条布、石棉瓦、油气毡、竹壁等有碍观瞻的简易和易燃材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指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人、车通行的路口、路径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实行围挡隔离(小范围零星改造工程实行封闭式隔离),并做好安全防护,悬挂醒目的安全告示或者警示标志。夜间施工应当设置红灯警示。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的搭建应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执行。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集中或者分段、分块实行封闭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大门,门头标设企业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应使用钢管脚手架,并随工程进度张挂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和组织网络图等,工程概况牌应标明项目名称、规模、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安全监督机构名称和投诉电话等。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标准,在主要通道口和施工区域内的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沟、井、坎、穴等危险地形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宣传标语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警示。

市政公用和管线工程的施工现场除应当符合前两款规定外,原则上在施工沿线每隔一公里加挂一组安全宣传牌。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工地宿舍地面应当进行硬化,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场地平整,道路、排水畅通,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泥浆、污水、废水排放措施,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及沉淀池,泥桨、污水、废水等应当经过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不得溢流污染作业环境及施工区域以外的路面、河道及市政污水管网。

施工现场的材料、构件、料具应当按照总平面图的布置在固定场地整齐堆放,并标明名称、品种、规格,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露天堆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进行清运,未能及时运走的应当集中整齐堆放,作业层应当做到当日工完场清。

建筑物、构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密闭加盖,确保车厢牢固、封闭严密,防止在行驶途中抛、洒、滴、漏,工地出入口处应采用不低于C25的混凝土铺设长度不小于5m、与大门同宽、厚度不小于200mm的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大门内侧设置沉沙井,排水沟,运输车辆出场前应当进行冲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措施和其它临时设施,及时清场,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洁。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进行不定期抽查,年终一次性对达到优秀标准的“文明工地”进行通报表彰。对严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工地,给予通报批评,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以及社会影响较坏的突发性事件的工地,不能评为文明工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明施工的其它有关要求,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2)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2000年6月12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维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专营城市公交车辆维修的单位除外。
拖拉机及其他农村机械维修点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分为专项修理、维护、大修三类。
专项修理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车身局部修理、电气焊加工、电器修理、高压油泵及喷油器调试与修理、装潢、篷套座垫制修、水箱修理、轮胎修理、空调器修理、汽车性能检测业务。
维护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各级维护、总成大修、小修及专项修理类业务。
大修类单位经批准可从事汽车维修的全部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维修许可证。其中,在崂山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设立大修类维修单位,须经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市机动车
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维修许可证。
(二)持维修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持有关文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维修范围,应按前条规定报经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维修业务,应向原批准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回维修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车辆,应同用户订立维修合同。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凡国家有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无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的,应按车辆出厂时的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的车辆竣工后,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进行检测,合格的,方准出厂。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
件。
第十二条 汽车大修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返修的,由原承修单位负责无偿修复。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同用户因维修质量发生经济纠纷时,可申请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进行调解,也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不得利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应在维修方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订立保险合同的,还应经保险公司估价)后方可承接,并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详细维修记录。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青岛市机动车维修统一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组织本行业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关键工种的维修人员,实行培训或考核后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维修许可证等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按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二)超越维修许可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修车辆的;
(三)不按国家统一的修理技术标准或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四)大修车辆竣工时,不按规定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和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的;
(五)利用维修配件组装车辆的;
(六)承修报废车辆的;
(七)擅自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
第十九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票据管理和物价管理、公安车辆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行。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筑路、养路、搬运装卸等特种车辆及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维护类、大修类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申领维修许可证;车辆大修竣工时,应到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认可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厂、线)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由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后各条次顺延。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可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