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之思考/李慈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1:55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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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思考

作者:李慈学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当今一个敏感的话题,笔者从道德和法理两个角度对安乐死谈论浅薄的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 帮助自杀 帮助自损(自虐)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是死亡,二是无痛苦致死术。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


当今世界,安乐死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引起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学者们众说纷纭,对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更是莫衷一是。
在此笔者首先要谈论的是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因为:

(一) 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性的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地和病魔抗争,因为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患者再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它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

(二) 从古至今,从没有过哪一部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利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一般性自杀是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不是我们持赞成观点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这也是病人所希望的。


(三) 在医学界,对安乐死持支持观点的也大有人在。许多医生认为,这是尊重病人的要求,减少病人的痛苦。另外,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最后的抢救都要动用昂贵的医疗设备,这也是医疗资源的一种浪费。当一个人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死亡就成为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社会有道义和责任给予这种关怀。
(四) 按传统观念,人们总是希望自己的亲人(患绝症的病人)尽可能长时间的留在世上,直至无能为力,他们宁愿让亲人和自己承受无限的痛苦,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进步,人们将会慢慢改变这观念。因为这观念不仅使他们承受着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更使他们付出沉重的物质代价。当然,这并不是安乐死所谈论的的,因为安乐死是不能违背病人和其亲人的意愿实施的。我在这想说的是当人们改变了上述传统观念后,安乐死便会理所当然的被人们接受。



上面我已经阐述了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既然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那么按照遵循天赋权利的立法原则,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但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显然是不成熟的。因为:
(一) 就目前的刑法理论来看,安乐死是“帮助自杀”行为。这些帮助自杀的人都是法律上有义务阻止自杀人自杀的,如果不制止则将构成不作为犯罪,更何况现在这些有义务的人帮助自杀,显然这些人将涉嫌故意杀人。目前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有处分权。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有待于法律理论的发展。
(二) 目前的法律体系尚未足够严密,对各种权利的保护依然是存在诸多漏洞,在这情况下安乐死合法化就会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使许多非法杀人行为合法化。
(三) 目前的司法水平也不足以保证安乐死合法化实现。
目前的法制状况决定了安乐死合法化不可能实现,是否将来也无法实现呢?笔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将是未来所必然的,因为:
(一) 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前面已经阐述)
(二) 目前,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同意”一个阻却违法事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我们可以得出类似根据刑法理论中“帮助自杀”行为的“帮助自损(自虐)”行为,这两种理论的行为同样是经受害人同意,而为什么“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而“帮助自损(自虐)”行为却是因为“受害人同意”这一阻却违法事由而不构成侵权呢?这是因为在“帮助自损(自虐)”行为中,受害人所同意损害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处分权的,而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受害人同意损害的是自己的生命权,法律没有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不然之趋势。这是根据社会历史发展规律而作出的论断,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人们不知道权利为何物,更谈不上私权和处分权,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出现,“权利”一词便被哲学家、法学家进行深刻的思考和研究,接着人们高喊“为权利而斗争”。今天私权已经成为一个备关注的权利,生命权乃私权之珍贵的权利,按照历史发展的规律,法律赋予个人生命处分权是未来所必然的。


结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当法律赋予了个人生命处分权,安乐死将理所当然的被合法化。
参考书目:
高志明主编 《法律与权利》 中国社会出版社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沈宗灵著 《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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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财政厅(局),北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下列行为应受处罚:
(一)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凭证;
(二)套购、倒卖或涂改车购费凭证;
(三)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车购费或滞缴车购费费款;
(四)缴费人不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缴纳费款;
(五)行车不携带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符行驶;
(六)其他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为伪造或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或核收滞纳金:
(一)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五倍的罚款。
(二)参与伪造车购费凭证的印刷单位,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三)倒卖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
(四)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除令其补缴车购费外,可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果使用伪造凭证者并非故意,可酌情减免收取滞纳金。
第四条 对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收入四倍的罚款。
(二)参与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者,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五条 涂改的车购费凭证为作废凭证。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已缴纳费款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应没收其涂改的凭证,并处以车主一百元的罚款;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用于未按规定缴费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除没收其凭证外,应补收应征费额,并对车主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六条 代征单位漏征车购费并逾期不能追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代缴,代缴款交当地车购费征管部门;代征单位所代收车购费逾期未汇存车购费征管部门专户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应对其按日加收滞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七条 领取牌照前缴费人漏缴车购费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收取应缴费人漏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领取牌照后逃缴车购费费款的,由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并对其自购车之日起按日收取应征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八条 缴费人少缴车购费,由检查发现的征管部门负责补征费款差额,并收取缴费人少缴额百分之一的补办费;缴费人能够提供少缴车购费费款非缴费人责任的证明,可免予收取补办费。
第九条 对不携带车购费凭证行驶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条 对车证不符行驶的车辆,车购费征管部门可扣留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或车辆,并处以三十元罚款,违章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持与车辆相符的车购费凭证取回所扣证件或车辆。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一地处罚后,其他地方不得重复处罚。对就地缴纳滞纳金、补办费或罚款有困难的车辆,可扣留有关证件或车辆,其他地方的检查部门凭先检查发现的车购费征管部门开据的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部门按规定对违章者实施罚款或核收滞纳金时,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同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制章的车购费专用罚款收据。所罚费款应一律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核收的滞纳金按《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企业单位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一律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第十四条 除车购费征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对驾驶员(车主)罚款。车购费征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对不使用规定的车购费罚款收据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罚款标准随意执罚者,驾驶员(车主)有权拒绝付款,并报告当地(或上级)车购费征管部门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罚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套购或倒卖车购费凭证,不服从车购费征管部门管理,态度恶劣或伪造、使用伪造车购费凭证造成国家损失达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违反车购费征收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9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完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实行董事会(或合作企业设立的联合管理机构,下同)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按企业合同、章程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五)企业章程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需要一致同意的问题。
第五条 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企业总经理在任期内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解聘、辞退。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市属企业的,中方投者的主管局(含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或企业集团)为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企业中方投资者为部、省属企业以及外地在宁投资兴办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
(三)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其他经济组织(含私营企业)的,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或由企业自选;
(四)外资企业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挂靠部门或由企业自选;
(五)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县(区)、乡镇(街道)企业的,由所在的县区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指导、帮助、服务、监督的责任。
(一)根据项目规模的审批权限,审查、转报或批准企业呈报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以及企业成立时需要主管部门解决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将企业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基建计划,纳入其基建计划并优先予以安排和实施;
(三)对企业的供应和销售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督促企业将生产、供应、销售情况统计表,报主管部门、统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五)负责对宣告解散的企业进行审核并监督清算;
(六)负责申请并办理企业的中方职工因公出国、出境和赴特区的手续;
(七)协调解决中方合营者与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的各类矛盾;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合资、合作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部门发生的矛盾;
(八)帮助解决筹建、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九)负责选派、考核、教育中方派往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人选。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挂靠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供应、销售等情况;
(二)为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协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三)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协调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的矛盾;
(五)参加企业宣告解散时的有关清算工作。
第九条 政府各综合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服务监督工作。
(一)企业需要的生产要素,自筹解决有困难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有关综合部门反映,由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等有部门帮助解决;
(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构,应负责处理企业履行合同、章程中发生的矛盾,负责督促合同、章程的履行;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开放办负责研究处理;
(四)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社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分工权限,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向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其工作按《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民间组织,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意见和要求,加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部门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南京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是南京市利用外资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