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后的整合——人力资源整合/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6:55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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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后的整合——人力资源整合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统计表明,大约有50%至80%的并购都出现了令人沮丧的财务状况。一流的学术与商业研究机构近几十年来对并购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并购之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现象:被并购企业管理层及雇员的承诺和奉献精神的下降造成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对不同的文化、管理及领导风格的忽视造成冲突增加;关键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逐渐流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交易完成后的6至12个月之内;客户基础及市场份额遭到破坏;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并购企业在5年之内又被出售,而且几乎90%的并购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现象都和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不成功密切相关。下面介绍企业并购之后的人力资源整合。
现代企业竞争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是人力资源的竞争,尤其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如何整合并购双方的人力资源是企业并购完成之后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有效的人力资源整合并不一定保证并购的成功,但无效的人力资源整合必然导致并购的失败。
一、派出人力资源整合的协调小组
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员工有一种被吞并的感觉,容易对并购企业产生敌意。并购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必须具备高度的耐心和高超的领导艺术才能妥善处理这种问题。如果双方的敌视状况不能有效改变,并购双方的管理者必然矛盾重重。因此,并购企业需要单独组建一个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包括三方面成员:并购企业选派的主持工作的管理人员、部分被兼并企业员工和聘请的企业人事管理专家。该协调小组直接向并购企业的最高管理层负责,组织、策划和领导人力资源整合的全部运作。并购企业应当对协调小组的职责权力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当人力资源整合完成以后,协调小组宣告解散。
二、稳定人力资源政策,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办法
1、并购企业要明确对人才的态度。
并购企业对人才的态度将会影响目标企业员工的去留。如果并购企业重视人才,尊重人才,目标企业的员工就会感觉继续留任会有很好的发展机会。
2、并购企业还应采取物质激励措施。
良好的态度必须落实到物质层面。在明确重视和尊重人才的政策之后,并购企业要出台详细的人才挽留激励措施。一般来说,如果并购企业能提供更好的雇佣条件,目标企业员工必然愿意留守。
3、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
人才固然重要,但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知识密集型产业对人才的依赖程度不同。由于社会对劳动密集型产业的人才供给量比较大,人才的可替换性也就相应变大。知识密集型产业正好相反。由于知识的积累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社会所能提供的知识型人才也就相对较少,这使得该产业的企业对人才的依赖非常严重。因此,人才挽留对发生在知识密集型产业中的企业并购至关重要。
对于管理人才,我们一般应该侧重考察其过去的经营业绩。如果目标企业管理混乱,经营效益不佳,这说明管理人才不适合留任,自然可以淘汰。如果目标企业过去的经营状况良好,这说明其管理层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可以考虑留任。
对技术人才,我们就应该从技术角度进行评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由相关的技术专家对目标企业技术人才的技术成果和科研能力进行评估;二是由目标企业管理层对技术人才的能力、潜力和工作态度进行评价;三是由协调小组给出评价。
对核心人才,协调小组必须尽力挽留。所谓核心人才,是指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人才。他可能是管理人才,也可能是技术人才。核心人才是企业并购人力资源整合的工作重点。核心人才的挽留应该从法律、物质和精神三方面着手。在法律方面,就是尽快与核心人才签订劳动合同,用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并购企业对其的各种承诺固定下来,从而使核心人才打消顾虑,对未来有充分的信心。并购企业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加上“竞争禁止条款”,即明确规定核心人才不得在离开并购企业后直接投奔并购企业的竞争对手。在物质方面,主要是完善物质激励措施。关键是制定合理的薪酬体系,使核心人才的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相当。报酬方式可以多样,现金、股权、期权等方式可以交叉使用。总之,不能使其报酬低于原企业的报酬。在精神方面,主要是尊重核心人才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凸显“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特别要使他们获得一种受重视、受尊敬的感觉,彻底抛弃被控制、被监管、被排斥的感觉。
三、向被并购企业选派主管人员
向被并购企业选派忠诚的管理人员担任主管是对被并购企业实现有效控制的最直接、最可靠的办法。这要求被选派的人员具有较高管理素质,能取得各方面信任,否则会给被并购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人才流失、固定客户群消失等许多不良后果。在跨行业并购的情况下,如果并购方对被并购企业的业务不很熟悉,并购方也可以考虑不派出主管,而留用原企业主管。这种情况下,并购方可以通过各种报表及时掌握该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间接控制。此外,并购方不应在并购后立即向目标企业派出主管,应给被并购企业一个适应过渡期。
四、加强并购双方员工的交流和沟通
在留住目标企业员工后,并购企业应考虑加强并购双方员工的沟通与交流。并购完成后,并购双方的员工都会有一些顾虑。并购企业的员工担心被目标企业员工取代,目标企业的员工则有当“二等公民”的自卑感。此时,沟通便成为一种解决员工思想问题、提高士气的重要方式。为了避免员工抗拒收购,并购企业应安排一系列员工沟通会议,让员工清楚整个并购的大致情形,如并购的目的、股权的变化、未来的经营方向等。事实上,要取得预定的整合效果,一定要取得内部人员的认同。
五、出台全面政策,调整人员
在充分的沟通并了解目标企业的人力资源状况后,并购企业可出台调整目标企业的原有员工的全面政策。并购企业对留用的员工要尽快安排具体岗位,对辞退的员工要作好劳资清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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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老冀 毅直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常用的证据。证人证言做为证据的一种,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的,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认证。

  一、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认证。

  证人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应分两方面理解,一是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况,不能作证。二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并且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准确表达,都应认为有作证能力,都可以作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事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定。

  (二)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证。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及庭前听证制度,控方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开庭前辩方律师已查阅,但对辩方的证据,特别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所要证实的情况等等。控方却知之甚少。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后,下列证言属于取证程序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律师一人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的材料”。有关本案的材料,包括证人书面证言等。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1979年11月6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由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正式执业律师,必须为二人。只有律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或执业证未按年度年检的,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均不合法。

  2、法律工作者调查的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是律师;二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0年3月11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庭审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有调查取证权。但目前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参加刑事辩护和代理,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但与律师对证人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是不同的。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概念认识模糊,把法律工作者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工作者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院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出庭作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通信处,申请人民法院传证人出庭作证。

  3、几个证人在一起由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个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证人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和人员,容易紧张。因此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应选择其熟悉的环境,如家庭、学校等。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消除其紧张情绪,使他能将了解的真实情况全面反映出来。在实践中,询问不满十八岁证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不满十八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一般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识字的证人调查人员已给其宣读核对,但由于证人不识字,即没有让证人签字,也没有让证人盖章。二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怕到法庭质证得罪人,不愿签名盖章。三是由于调查人员的疏忽,写完笔录与证人核对后,没让证人签名盖章。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后,又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即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调查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的审查,应首先审查是否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是否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无准许调查决定书,即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几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书面证言在实体上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二、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查认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首先看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将这两种得知案件事实的形式分为直接证言和间接证言。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是直接证言。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等等。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是间接证言。如听他人讲述得知的案件事实等。例如:一天晚上,胡某、王某、与李某一同在张某家院外乘凉,李某与胡某到张某家拿木凳,李某在前,胡某在后。当李某进入张某家屋后,又急跑出来,对胡某说“张某用削谷刀将其妻扎倒,快去叫人”李、胡一同出去叫人。当李、胡二人再次返回张某家中,见张妻已死。公安机关调查在张家提取带血的削谷刀一把,李某对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见到的事实,胡某也陈述了听李某说张某用削谷刀扎其妻的事实。李某所作的证言为直接证言,即李某直接看到张某用刀扎其妻。胡某所作的证言为间接证言,即胡某听李某说张某用刀扎了其妻。对李某的证言可直接予以认定。对胡某的证言,必须与李某的证言和所提取的削谷刀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此案事实。

  (二)对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恩怨等关系,证人就有可能从维护亲情、友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这些情况只是一种可能,证言是否可靠,不能依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而定,而是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了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也能如实提供证言。但有些证人因怕得罪人,不愿提供证言、不敢提供证言。有些证人回避关键情节,提供部分案件事实。在审查这类证人证言时,要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起来、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张某诉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因走道发生纠纷,李某用木棍将其右腿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因走道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但并未拿木棍,也没用木棍打自诉人腿。他腿部骨折是他自己摔的,不是我打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时提出他们打架时王某在场,并给他们拉架。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给各自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审查,王某给自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发生撕打,他给拉开后,张某下坡时将腿摔伤。法院开庭传王某出庭作证,王称其与自诉人和被告人是邻居,他们打架后谁都去找他,他不想得罪他们。他们撕打时他给拉着来,但是李某是否用木棍打张某右腿他没看见。此案例是否追究王某的责任暂且不论,就如何认定此案事实,认定此案事实的关键是张某的腿究竟是打的还是摔的,首先张某指控李某用木棍打其右腿部,法医鉴定证实张某右腿膝盖下部有一6厘米的皮下淤血。证人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的右腿是李某用木棍打伤的。经勘查现场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张某下坡时摔的,所谓“坡”是个土坡,在土坡上张某不可能将腿摔骨折。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用木棍打张某右腿部,致张某轻伤。对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王某给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纳。

  (三)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进行审查认证。证人是在一定场合下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证人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发现场当事人的年龄、身高、性别、穿着及身上有何特征等等,或描述现场周围的环境,如距离远近、光线的能见度、天气情况等等。这些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李某系王某女婿,因怀疑其岳父、母挑拨其妻与其母分家而怀恨在心。一天上午十一时许,见其妻又回其岳父、母家,李某即找其姐夫胡某到其岳父、母家评理。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胡某在屋里持刀将李某岳父砍伤。李某持刀将其妻及其岳母追到院内砍伤。证人林某证实在李某家院墙外看见李某将其妻及岳母追至当院砍伤,胡某在李某家西屋与李某岳父进行撕打的事实。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林某证言是假的,以林某的身高在李某家墙外,根本看不见院里,更看不见胡某在西屋与李某岳父撕打的事实。法庭休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证明,李某家墙外为一土坡,林某身高1、8米,站在墙外能看见李某家西屋和当院。因此法庭认定辩护人所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四)对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外界不良干扰进行审查认证。在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在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同一证人多次提供的证言,有的几次证言基本一致,有的两次证言截然相反。遇到这种情况,要注重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他人贿买、胁迫、指使等等。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证言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例如祁某奸淫幼女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奸淫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调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向法庭出示了何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祁某住前后院,其子系1982年出生,今年不满14岁,被告人比其子小三个月,被告人母亲生被告人时,其曾去给被告人喂过奶。被告人爷爷证实,被告人系1982年生,我给报户口时,因报1981年生的能分到责任田,所以我给报的是1981年生。本院开庭后,证人何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亲笔证言,并找到法院,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并称自己什么也不知道。经审查,何某之所以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是因为被害人之父多次到何某家威胁,叫骂,何某被迫到法院撤回证词。经法院做工作,何承认给辩护人出据的证言属实。法院采纳了何某的证言,判决被告人祁某不负刑事责任。

  (五)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行审查认证。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作为七种法定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每一件案件不一定七种法定证据全部齐备,但也绝不是证人证言一种证据。所以认定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张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2月5日从北京顺义县何某家盗窃一辆绿色20S吉普车,连夜开至家中。邻居张某清晨起床发现该车。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家提取了该车,经失主何某辩认该车确系他丢失的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此案的证据有失主何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发现该车的证言,林某卖车及在其家提取该车的事实,何某对该车的辩认及对该车的价格鉴定。此案例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




浙江省气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气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经费,除中央财政拨付等以外的部分,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或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气象资料。

第二章 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气象、水文、海洋、生态、环境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信息传播网络,扩大气象信息服务的覆盖面,提高公共气象服务的时效性。
第十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包括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交通、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专业气象信息采集、分析和预报系统,并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实际需要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根据气象预报的时效要求、公众视听习惯确定气象预报节目固定播出时间。需要调整固定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的同意;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通知气象台站,并告知公众。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由气象台站直接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补充、订正的气象信息,实时、滚动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信企业应当提供有效渠道,保障紧急异常天气信息的及时传播。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的,应当与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的,信息内容应当适时、完整、准确,并标明信息来源。

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组织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地区的社区、村庄以及车站、港口、码头、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完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的接收、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灾知识宣传、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传播、气象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当发生或者有迹象发生突发性灾害天气时,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作出应急响应。
当发生化学危险品泄露、核泄漏等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气象服务。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应当纳入建设档案管理。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检测,防雷专业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的认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雷电分布规律的细化监测分析,并向社会公布监测分析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因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增加周边雷击风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构)筑物安装的户外广告、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接收装置等设施,应当符合安装技术规范,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确定或者公布。
诉讼、保险理赔等活动需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气象灾害证明材料或者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后提供气象灾害评估报告。

第四章 气象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本管辖区域气象设施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应当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新建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预报、联防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他气象设施。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者其他气象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场地以及干扰气象专用频道、信道等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开挖水体;
(三)种植超过规定高度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本管辖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的成果。
第三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省气候和大气成分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全省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以及要求,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规模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视台站播出公众气象预报,未经同意调整固定播出时间,或者临时改变播出时间未事先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并告知公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检测档案纳入建设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对比观测期内从事影响气象对比观测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范和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资质、资格。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提供气象服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五)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六)伪造气象资料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