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探析/朱士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5:09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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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探析

■ 朱士利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城郊农村旧村改造所带来的问题日益凸现,因旧村改造涉及城市多方面的问题,给城市房地产市场及城市发展规划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已成为政府十分棘手的问题,本文基于该前提,在分析城市旧村改造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在以法律解决途径方面提出若干参考性意见。
【关键词】旧村改造 城市旧村改造 野楼盘
一、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一)城市老城区改造、农村旧村改造与城市旧村改造的区别
城市老城区改造亦称为旧城改造,旧城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城市国有土地,涉及改造区域的建筑物都是或绝大多数属于拥有产权证书的个人或单位享有,改造拆迁由政府统一协调处理,对涉及建筑物予以评估补偿,按计划实行回迁或另行安置,改造区域按政府统一规划重新建设布置的一种旧城改造方式,即新城区取代老城区进行改造建设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原本就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集体居住房屋、配套设施等按预定规划进行改造新建以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种方式。农村旧村改造涉及的方面要比城市旧城改造小的多。而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旧城改造、农村旧村改造均存在重大差异,相比之下要复杂的多。
(二)城市旧村改造的基本概念
本人认为,城市旧村改造首先具备如下两个条件:其一是涉及改造区域已经属于城区或者将来在短时期内必然成为城区,属于城市的规划区域;其二是涉及改造的区域虽然属于城市规划区,但是土地性质尚未发生变化,国家尚未征用变更为国有土地,仍然归属于该区域村民集体所有,国家没有基于所有权支配该区域土地的权利。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两个条件,本人认为,现阶段城市旧村改造合法概念可以论述为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根据城市规划依法定程序实现所辖区域改造的行为。
二、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原动力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的上述特点,城市旧村改造始终突现着土地规划与土地权属的不一致带来的一系列矛盾。面临众多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基于政府财力的限制,目前基本不能实现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的征用,故在一定时期内政府不能统一实现城市旧村改造。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城市旧村改造满足本集体需要的同时,旧村改造土地所有者及房地产投资商也敢于冒风险投入大批资金持续进行旧村开发并将建成房屋非法销售而获取利益,即而带动相关经济产业的发展而获得更大的利益。故本人认为利益驱动是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开发建设的一关键原动力。
三、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
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即指违反政府城市规划方案和设计所进行的非法城市旧村改造,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设楼盘被俗称为野楼盘。违规城市旧村改造存在的实际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
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建设规划的矛盾,城市旧村改造与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在城市建设规划滞后的城市,这种情况尤其严重,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背离城市整体规划,乱开发建设,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建设思路和城市形象,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患,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二)无规则建设影响大型项目规划
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无规则的开发建设,使得政府对该城市旧村区域土地利用失控,政府拟建的重大项目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规划区内土地规划被打乱,可能影响政府涉及大型项目的招商,严重影响到城市的整体布局和可持续性发展,如果对非法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进行拆除则必然带来极大的财产损失。
(三)拆除违规改造楼盘引发各种社会问题
因前述原因将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楼盘拆除,在造成巨大社会财富浪费的同时必然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原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原始住户如何进行补偿?违法购买该城市旧村改造区域房屋的人员是否进行补偿及由谁给予补偿?失去住房的大量人员将如何安置?……到时处理起来将会非常棘手。
四、政府对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采取措施及效果
(一)户籍改革和社区化推进
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农民户口改为城市居民户口,以便从户籍上与城市居民实现同一,以加强人员管理;将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农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强化行政管理;以此两个方面来加强对涉及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的管理力度,设定其改造的范围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求,防止其违规大规模旧村改造。但是,这种方式在实践中难以凑效,鉴于城市房地产所蕴藏的巨大市场诱惑力,基于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不属于国家所有,该区域土地所有者和投资商违规开发的高亢热忱是难以阻止的。
(二)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
面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通常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执法检查、查封非法售楼处的方式来遏制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但这种方式往往是检查的时候非常配合,检查完后照常开发建设,查封的售楼处在检查人员走后又堂而皇之的开门营业,而更有甚者,检查人员还经常遇到大批村民的围攻,导致执法检查、查封不了了之,无果而终。
(三)杀一儆百,强行拆除建成或在建楼盘
对于顶风而上的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政府组织大批执法人员对涉及的某一违规建成或在建改造楼盘采取强行拆除措施,以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遏制违规城市旧村改造。但是,时间一长,被拆除的楼盘又建了起来,而且又有新的楼盘不断的开工建设,而政府执法人员强制拆房也是冒着随时有可能与村民发生暴力冲突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实践中大量开拆已建楼盘的情况尚不多见。
(四)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
鉴于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在集体内部往往采用分配制度,主要靠对外销售给其他购买群体获利,政府部门在购买群体中进行舆论宣传,扼住购买群体,以打击违规进行城市旧村改造。但是在违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野楼盘的低价销售吸引下,仍然有络绎不绝的野楼盘购买者,舆论宣传实是难以凑效。
五、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所应考虑的基本原则
本人认为,解决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考虑以下基本原则:
(一)预先处理原则
政府虽不能在短时间内拿出巨款或找到资金统一征用城市旧村改造区域,统一实现城市旧村区域的改造,但可以做到预先规划,可以将预先规划好的文件发放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可以预先指导其如何进行旧村改造,以控制全局,从而能够有效避免拆除而造成的建设资源浪费。
(二)避免损失原则
尽最大可能的避免社会财富的不必要浪费,对于已建成或在建楼盘,如果确实不违反城市整体规划布局,没有必要拆除的,予以保留,确实不拆除不行的予以拆除,尽量避免处罚性的强制拆除行为的发生,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市场机制原则
一律的遏制未必是一种好的方法,从经济角度来看,可以考虑用市场经济杠杆来适时调节,对于城市旧村改造在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市场经济杠杆逐步引导,使其走向正规,对于发展房地产市场经济亦是一次大的机遇与挑战。
(四)保持稳定原则
政府对违规的城市旧村改造所建楼盘的处理结果牵动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如处理不妥可能影响到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避免发生大规模的拆除行为,以保持稳定为原则,逐步将问题处理完毕。
六、城市旧村改造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
城市旧村改造应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满足本集体成员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对该方面的城市旧村改造,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为满足本集体成员需要而在依据政府规划实施的城市旧村改造是政府支持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定性为合法,而不应该避而不谈。其二是在满足了本集体成员的需要之外进行的改造,目前此类改造在未经法定的征用程序前,一般均认定为违规非法改造,而问题通常就出在这里。
政府部门在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城市旧村改造问题上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对于正常的房地产开发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按照正规程序履行集体土地征用开发建设审批程序,交有开发资质的企业实施开发,对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予以法律保障;对于城市旧村土地所有者及不具有资质的投资者所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开发建设的外销野楼盘暂时不予以法律确认,不办理土地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故此也不能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和法定的过户交易手续。
基于前述分析,本人认为,解决我国现存的城市旧村改造问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经济规律的前提下,用立法的方式,以法律途径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在立法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一)程序变通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涉及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在涉及数量众多的城市旧村实际改造过程中,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及投资者无力先行做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款项,故政府也无力先行支付征用土地的费用,而在建成后的楼盘如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标准,后继的资金可以补交;也可以先实行房地分离的方式,由将来的房产所有人另行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基于该事实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可以在该特别法中作出适当的变通,以便于实际执行。
(二)规划前置
在城市旧村改造过程中,避免经济损失和财富浪费的前提是进行预先规划,将规划前置。所有的改造项目均在整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进行细致规划,将规划进行充分的公告并下发给各城市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
(三)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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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行政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山东省行政审批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审批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攻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一并公布收费项目的依据、范围、收费标准等。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一个窗口"办公,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的或者一个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制度,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审批。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相对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后,根据法定条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具备一定业务技能方可申领有关证照的外,不得强制实施培训。
  第九条凡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一律不得继续审批。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该行政审批行为无效。因实施无效审批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实施审批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管制度,严格落实监管措施,明确审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实行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相对人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之相对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举报、投诉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下级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应当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符合法定审批条件,拒绝审批申请或不予答复的;
  (三)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间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借行政审批向相对人索取财物的;
  (五)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行政审批规定,强制实施培训、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相对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贪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较高文化素质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二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四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五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确实需要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文稿必须经同级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审核并送政府领导审签,
文中注明经同级政府同意字样。
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不得以“意见”上报。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意见”,适用于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转发。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按保密要求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转发,受文单位应按照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
裁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能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政府职能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和送签。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文秘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
文格式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等。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按程序送负责人审签。
第三十一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
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时要如实反映各方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一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三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六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二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四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六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3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