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1:15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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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有效期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

戴洪斌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乙返还原告甲款项共计1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乙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并委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乙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作出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价值12万元,注明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7日委托一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标后,县人民法院又于同年4月10日通知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4月26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因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暂停拍卖。2007年7月12日县人民法院通知拍卖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8月2日拍卖以底价成交。
  该评估报告标明的应用有效期为: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委托拍卖的2007年1月7日及拍卖行为,是在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内,应无异议。第二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也在该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内。但是,因为涉及的房地产尚有租赁问题末解决好,不宜及时交付拍卖,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就此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法院通知拍卖公司暂停拍卖的2007年4月27日,离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的截止时间2007年6月5日只有一个月余,要想在此期间妥善解决房地产的租赁问题及及时交付拍卖,很是困难。结果,当相关问题处理好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已是2007年7月12日,而于8月2日才拍卖以底价成交。法院第三次委托拍卖的时间,与拍卖公司拍卖成功的时间,早已在评估报告设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后一、两个月了,超过了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一、两个月。
  被执行人一直对法院超过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而交付拍卖持有异议。但是,法院未引起足够重视,仍然委托拍卖,由其他人买得。有的人认为,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的有效期,并不重要,没有必要那么重视,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只是作为委托拍卖和实际拍卖的参考,其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并不能约束法院依据该报告实施的委托拍卖行为和评估公司的拍卖行为。一些人认为评估价值不能约束法院的行为,法院的执行执行不受其制约,也认为反正要经过市场的拍卖程序,拍卖会上会反映出被执行物的市场价值来的,这一评估价值并不是十分重要。从法院多次委托拍卖公司的过程来看,不能不说法院在执行工作和委托拍卖中,是负责的。但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执行标的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拖延了执行工作进程,延误了拍卖的时间,最终超过了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才予拍卖成功。
  评估报告明确记载了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本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即自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6月5日止。”评估报告设定这一条款,其实是对该报告所附期限的一个规定。作为一个民事行为,评估报告的应用受所附期限的约束。拍卖公司虽然接收法院委托开展拍卖工作,但是它对外所实施的拍卖行为就其实质来说仍然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拍卖行为仍然要受相关的民事法律及相关规定约束。拍卖公司依据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地产价值,按照拍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拍卖活动,其拍卖所涉的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价值额,是受评估报告本身约束的。也就是说,评估报告记载的评估价值是拍卖参照的价格,但这一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有效价值来定价才是有效的。如果这一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去效力时,拍卖公司参照这一无效或者失效价值来定价,就是无效的。逻辑上就是这个道理,一句话就是,评估价值的效力决定了拍卖定价的效力。当评估价值有效时,拍卖定价一般来说就是有效的。当评估价值无效或者失效时,拍卖定价就是无效的。并且,即使是法院依据评估报告对外委托评估,也是要受相关评估法律法规以及评估报告本身内容约束和制约。就第三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拍卖所存在问题的实质是,拍卖公司以已经失去效力的评估价值作为了拍卖定价的参照。这当然是有问题的。再者,法院的工作是程序性特点非常突出的工作,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是一样。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就是必须加以特别重视的一个事项,不能看成是无所谓、可有可无以及没有约束力。程序性意识要不断加强,规范性要更加确立。对于评估报告设定的应用有效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有效期内才能够以之作为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的依据。而超出了有效期,则不能委托拍卖和实施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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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安徽省工矿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成投产后,有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含中外合资和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和清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引进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能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
第四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在编制和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查表》(式样附后),并附送设计说明书、安全卫生专篇及总图、平面布置图工
艺流程图等有关材料。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专篇,应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职业性危害和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批权限:
凡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安全机构预审后,报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审查;
凡省计委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凡省主管厅局或地、市组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省主管部门或地、市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审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审批表》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原审查单位同意。
第八条 对不进行初步设计的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亦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管理。对不按规定采取安全卫生措施和报审的,不准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安全卫生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负责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确保其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中安全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会同各级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试产期间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以及特种设备、安全设施的检验报
告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报告,详细说明各项安全卫生设施的性能、质量、指标以及效果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参加验收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按照《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表
建设单位: 批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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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建设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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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址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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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能力 │ │起止时间│ │
├───────┼────────────────┼────┼────────────────┤
│总投资(万元)│ │资金来源│ │
├───────┼────────────────┼────┼────────────────┤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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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内容及主要工艺流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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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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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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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方面: │
│ │ │
│可│ │
│能│ │
│产│ │
│生│ │
│的│ │
│危├────────────────────────────────────────────┤
│害│职业性危害方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全方面: │
│ │ │
│治│ │
│理│ │
│措│ │
│施│ │
│及│ │
│预├────────────────────────────────────────────┤
│期│职业性危害方面: │
│效│ │
│果│ │
│ │ │
│ │ │
│ │ │
│ │ │
│ │ │
├─┴─────┬──────────────────────┬───┬───────────┤
│建设单位负责人│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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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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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安│ │
│管全│ │
│部机│ │
│门构│ │
│ 意│ │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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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门: │
│ │ │
│审 │ │
│ │ │
│ │ │
│ │ │
│ │ │
│ │ │
│批 ├───────────────────────────────────────────┤
│ │卫生部门: │
│ │ │
│ │ │
│ │ │
│ │ │
│意 │ │
│ │ │
│ │ │
│ ├───────────────────────────────────────────┤
│ │工会组织: │
│ │ │
│ │ │
│ │ │
│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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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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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2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