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毒品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7:20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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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毒品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王胜宇


  毒品犯罪所具有的秘密性、组织性、潜在性的特征,使得查缉毒品犯罪组织和犯人具有一定的难度。
  首先,线索来源少。多数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决定了毒品犯罪一般不易为第三人知道,往往没有特定的报案人。
  其次,证据收集困难。我国禁毒法律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十分严厉,因此,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多具有很严重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往往拒不供述其犯罪活动。人赃俱获的毒品案件,往往难以查清毒品的来源及去向:共同犯罪的案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口供不一。互相矛盾,互相推诿责任,在查不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罪责难以确定:如果毒贩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因毒品已经被消费而难以查清毒品的数量,往往只交待被抓获的这一次,却拒不供述其它犯罪活动,最终妨碍对毒犯的定罪量刑。另外,很多毒品案件的毒品来源及去向涉及到境外,这又给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在毒品案件侦查中,一些毒品案件难以及时审结,影响了对毒品犯罪分子的打击和处理。
  最后,毒品犯罪经常牵涉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分层结构和内部严格的纪律,一般即使抓住几个“马仔”,由于其所知道的东西有限,也难以深入调查。
  毒品犯罪侦查对策探讨;首先,注重运用特殊侦查手段。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的、公开的侦查措施。无法有效对付毒品犯罪。侦查机关要想避免称为“聋子”和“瞎子”,必须对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供述证据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方法进行反思,开放和运用新的特殊的侦查方法。从目前来看,特殊的侦查方法如诱惑侦查、特情侦查(贴靠侦查)、控制下交付、监听、强制采尿等被证明是对付毒品犯罪的有效方法。
  其次,应注意侦查的主动性。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的主动性是指毒品犯罪案件的发现、侦查一般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主动进行。由于毒品犯罪往往没有明显具体的犯罪结果,具有隐蔽性特点,案件的发现主要依靠侦查机关的主动出击,因此毒品犯罪案件侦查的主动性特点突出:
  再次,注重对毒品犯罪情报的收集。我国主要是毒品过境国,毒源和主要消费两头在外,缉毒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是尽可能将毒品堵在境外、截在境内、防止扩散、减少出境。这一指导思想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情报调研工作。毒品犯罪侦查的起点是情报线索,案件的发现依靠情报。案件侦查中必须及时根据情报采取措施、侦查措施的运用和抓捕行动也需要情报的支持。可以说,情报是缉毒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树立长期经营意识。注意破获案件的适时性。毒品犯罪具有组织性、流程性和连续性,毒品犯罪环节多、参与人员多、分工不同,能否全部抓获或尽量打击对于破获整个毒品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防止“打草惊蛇”,尽量抓获幕后指挥者,应注意适时破案。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量扩大战果,争取一网打尽。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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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中的问题。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达标排放并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排污单位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自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3年内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第六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照不低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最低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其委托机构代收。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目标任务,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实际售水量逐年核定。代收手续费由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自备水源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目标任务,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取水量逐年核定。
(一)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要召开相关部门、代收单位会议,分析解决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存在的问题,向本级政府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情况。
(二)及时组织催缴和清理欠费。
(三)负责收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征收管理工作发生的费用可从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供水规划,有计划的扩大城市公共供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应当逐步关闭自备水源,使用公共供水,具体方案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得减缴、免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排污者应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排污单位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说明申请缓缴的理由、同时提供足以证明缓缴的依据材料、承诺缴费时限。缓缴期限届满,排污单位应当将欠费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审计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省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应收取额,进行逐月分解,制定考核目标,按季度进行核查,市财政部门按月将省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定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收取额的10%上缴省财政厅,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财政厅申请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
(三)对立项后三年内未建成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暂停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年度计划、月度报表和收支决算,及时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售水量(取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排污者欠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工作;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蚌埠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外交部

有关人民法院、驻外使领馆、司法厅(局):
1992年3月4日,我们发出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现将根据该通知制定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按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公约》)向在《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和执行成员国提出的送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部收到国外的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五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七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文书,司法部将予以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于五日内将文书转给送达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三日内转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三、执行送达的法院不管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过,均应送达。如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四、对于国外按《公约》提交的未附中文译本而附英、法文译本的文书,法院仍应予以送达。除双边条约中规定英、法文译本为可接受文字者外,受送达人有权以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凡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法院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达回证后,按《公约》的要求填写证明书,并将其转回国外请求方。
六、司法部在转递国外文书时,应说明收到请求书的日期、被送达的文书是否附有中文译本、出庭日期是否已过等情况。
七、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无需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向国外送达的文书后,应按《公约》附录中的格式制作请求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和空白证明书,与文书一并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文书通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馆转交该国指定的机关。
九、我国法院如果需要通过我驻公约成员国的使领馆向居住在该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应将被送达的文书、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请求法院如果直接收到国外寄回的证明书,应尽快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办法中的“文书”兼指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
(1)截至1992年9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允许被送达文书附第三种文字译本的情况: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一、已生效的
波兰 英文 蒙古 英文
二、已签署的
意大利 英文、法文 俄罗斯 英文
西班牙 英文、法文 罗马尼亚 英文
三、已草签的
土耳其 英文 古巴 英文
泰国 英文 保加利亚 英文
(2)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香港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