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8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帮助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司法行政部门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予以表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律师依法对地方立法、政府决策以及政府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间,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原因、地点、时间,涉嫌的罪名,以及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等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和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五)向侦查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看守所未及时安排、限制会见次数或者时间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随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当持律师执业实习证书。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给予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十五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自行调查取证难以获得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律师。
第十六条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申诉、再审过程中,有权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十七条 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签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应当依法给予律师出庭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应当研究。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庭秩序,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审判人员不得限制、打断律师提问、质证以及发表辩护、代理意见,不得违法责令律师退庭或者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律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律师认为其他组织侵犯其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投诉。接受申诉、控告、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阻碍律师依法行使其执业权利的,依法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17日
珠海市社会工作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工作的管理,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社会工作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工作发展应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推进、政府主导与民间运作、社工专业资源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和规模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将社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社会工作专业化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同步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社会工作管理职责和经费保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市社会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社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社会工作发展规划、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社会工作发展的业务指导、培训和宣传。
(三)组织制订、实施社会工作服务岗位和项目开发标准。
(四)规划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组织项目评审。
(五)组织制定社会工作服务指导标准和考核评估指标,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评估行为进行监督。
(六)负责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管理和培育。
(七)负责社会工作者的登记、注册和服务。
(八)受理并处理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投诉。
(九)其他与社会工作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属于社会工作岗位和服务项目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共财政资金管理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务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人员组第九条 本市设立社会工作发展咨询委员会,为全市开展和促进社会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条 社会工作行业协会是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行业服务与自律组织,接受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与监督,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行业规范、职业操守和惩戒规则,建立社会工作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专业培训,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三)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项目推介、信息发布、政策咨询、权益维护等服务。
(四)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研讨交流、经验总结推广等工作。
和行(五)开展社会工作宣传,普及社会工作知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有一人取得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或至少有两人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
(二)专职工作人员中有三分之一以上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并在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登记。
(三)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康复、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法律援助、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社区矫正、安置帮教、人口计生、人民调解、应急处置、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等领域开展社会服务工作。
根据社会和公众的需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开发社会工作服务项目,逐步拓展社会服务领域。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遵循公平竞争、诚信执业的服务准则,完善工作流程,确良织,在会工作发展模根据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服务计划,制定项目资金预算,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以章程为基础的约束机制,对本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对外服务管理等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社会工作服务活动中的有关记录和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制定机构简介、机构宗旨和目标,并将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业务规程、收费标准、公益服务、年检情况和接受社会捐赠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设立督导岗位,做好督导人才的选拔培养与管理服务,保证本机构社会工作者获得督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督导为社会工作者提供督导服务或专业指导。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服务过程中的紧急情况。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统筹协调下,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处置,协助做好应急救援、灾后重建、信息搜集、决策咨询、纠纷调处和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就督导等方面的工作,与港澳台等地区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高校进行交流与合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建立公众投诉渠道,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和电子信箱,受理公众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的沟通与联系。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或招募志愿者,共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形成社会工作者引领志愿者、志愿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机制。
制申请和招募志愿者的具体办法和方式另行制定。
第三章 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制度,分为首次登记和再登记。
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社会工作者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登记有效期为三年;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次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尚未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现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可以向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工作员。
社会工作员纳入社会工作者管理范围,具体登记办法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的执业注册制度。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每年应进行续期注册,续期注册的受理期限为上次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为社会工作者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培训。
社会工作者接受培训的信息应及时登记备案。未按要求参加培训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续期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按拟聘用人员学历、资历、工作能力和完成工作任务等情况,并参照薪酬指导标准与社会工作者协商确定。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定期公布社会工作者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依法为社会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保障其享有婚假、产假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接受服务的单位应按照服务协议要求为社会工作者提供办公场所、设备配置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应遵守保密原则,尊重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财政支持与政策促进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公共财政支持为主、社会筹措为辅、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多元经费保障体系。
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各自购买和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级财政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采取竞争分配的方式,对各区开展社会工作给予适当的专项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捐赠,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社会工作领域。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为开展社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场地和配套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地或经费资助,扶持其业务开展。
第三十七条 本市可开发和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建立购买服务项目和购买服务岗位相结合的社会工作发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项目招标等方式确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特定的社会服务可以委托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购买社工岗位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可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提供后勤、信息、网络和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督导人才管理和培育机制,具体选拔培育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市将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岗位职责规范和考核评价制度,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职业素质和工作绩效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社会工作者职级晋升制度,具体晋升条件、程序和方式由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信息库和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本市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给予表彰。
本市支持社会工作行业协会开展优秀社会工作者和优秀社会工作服务案例的评选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加大对社会工作的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对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和使用财政资金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应委托由社会工作专业人士组成的检查评估委员会对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硬件设施、内部管理、运行状况及其社会工作服务效果进行检查评估。
评估优秀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在申请政府购买服务及相关资助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资格。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对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第三方评估考核制度。
第五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或者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书从事社会工作,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违反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违反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登记和注册,以社会工作者名义在本市执业的,由社会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上级社会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是指一种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群体、组织和社区,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恢复和发展社会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的专门职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和社会发展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接受一定的专业教育或培训,从事职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