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本质--兼评“国家干预说”等理论的缺陷/安?F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2:32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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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本质
--兼评“国家干预说”等理论的缺陷

安?F 周运


[摘要] 本文首先对我国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进行了批判,指出了国家干预、协调、调节、管理作为经济调控手段的描述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然后从目前已经被学界淡化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层着手,指出了深入研究经济法社会本质的重要性。最后,就法的本质层,提出了经济法的三大本质属性。
[关键词] 经济法的本质、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经济发展法

一、对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的批判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和风劲吹,表现为一种褒扬多、折衷多、调和多的倾向。这种现象是我国新生经济法理论开始步入成熟稳定发展阶段的表征。但其中也出现了刻意回避争议较大的理论问题、研究过于实用主义化的趋势。我们认为:对于新生事物的发展而言,自然的折衷与调和是有益的,而摒弃批判与争鸣的刻意折衷与调和则是有害的。历史证明,自然的批判与争鸣是新兴理论得以确立的前提,是为新理论指导实践获得重大突破所作的必要准备。譬如,中国古代的“百家争鸣”为新兴封建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新文化运动为马克思主义来到中国开辟了道路;关于“两个凡是”的论战吹响了解放思想和改革开放的号角。本文的立意在于依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批判现行经济法主流思想的某些缺陷,对我国经济法学界出现的刻意折衷风气提出质疑,以期在学界实现自然批判之风气。
“需要国家干预论”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各流派中的主流之一,其研究成果斐然,但就经济法本质的研究而言,该学派尚未能完全走出传统经济法学论述的窠臼。该学派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有限理性假设”、“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注1]该学派进一步提出“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理论基础之一是“有限理性假设”,即“需要国家干预说”将政府理性与能力的认识前提置于完全理性假设否定的基础上,认为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现代社会只能以有限理性假设来构建现代经济法。由于个人理性的局限性,政府理性的局限性也是同步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据此对哈耶克的“有限理性”主张表达了认同,承认个人理性逻辑局限和在传统和社会中的规则系统局限性,并由此形成以下判断: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考虑而提出了经济法针对政府失灵而应当进行干预政府的法律主张。[注2]
而我们认为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首先,需要的问题。“有限理性假设”是现代经济学界和经济法学界普遍认同的问题,由此推导出的政府失灵问题,我们同样表示赞同。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要告诫我们的法学家:不要忘记经济法同样也是由国家制定的,既然国家的理性有限,国家所制定的经济法当然同样存在着理性有限的问题。经济法只是现代社会下调控经济的多种手段之一,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与市场两种调节经济手段之不足,而非无往不利的解决经济问题的万能钥匙。赋予经济法能完全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弥补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不足的职能是法学家一厢情愿的理性唯美主张。由于现实经济关系发展的日益复杂性、人类理性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等调控手段的滞后性,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干预社会经济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同当初如日中天的凯恩斯主义的鼓吹者无法预见后来凯恩斯理论在各国的衰落一样。主观将“无限理性”无意识或有意识地由政府转而赋予经济法是这些经济法学者逻辑错误之根本所在。对经济法本质的归纳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论方式反作用于实践中,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以正确指导实践。切忌为了理论自身的“唯美”发展,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研究领域中的唯心主义之所以可以死而不僵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唯心主义并非彻头彻尾毫无理性,而恰恰在于人类的理性往往会习惯于心理的满足和逻辑思维的自足,从而忽略了实际的客观情况。这也正是我们虽然能够认知到辩证唯物主义,而行为上却往往无意识陷落到唯心主义方法的根本原因。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干预的需要,却并未在经过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不同路径的漫长经济和法律实践后,终止于“国家干预”而不前。如果不能认清这一点,所谓“适度”干预、经济“民主”等都将成为停留于纸上的富丽堂皇的宣言,经济法终将蜕变为一种国家应急的工具。
其次,国家的问题。虽然国家是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但单纯从国家这一主体角度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显然不够全面。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国家只是其中之一,而并不能代表经济法主体的全部。譬如,还有同样非常重要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各种市场主体等,此种认知已经基本为学界公认。用国家或国家意志作为阐释经济法本质的中心词,势必导致在实践中夸大国家力量而轻视市场经济中其他主体力量,这实质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体现,是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是有出入的。尽管“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并不这样认为,甚至他们认为该理论已经修正了这个问题。[注3]此外,在经济法领域,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环境下,国家主体的角色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者,以“国家干预”(或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 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一种逻辑循环论证。[注4]
最后,干预的问题。干预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此一点,“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也是赞同的,他们已经认识到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健康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注5]经济法的目标是“经济得以安全和发展的状态”,[注6]但是他们却将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加以描述则令人颇为费解。干预是现代宏观经济学中关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学用词,对于经济法学将之迁移借用,我们没有异议。至于“干预”与其它经济法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的用词之争,现在看来也无关紧要。但是,将 “干预”(或者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这样一种调控经济的手段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则不能认同!现代意义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实质往往是通过对经济利益或经济资源的再分配引导和调动市场经济“趋利”个体对生产、消费的投入,以保障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干预是手段,而经济发展才是现代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就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这一对矛盾而言,我们认为一事物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才更接近本质的描述,而手段则只是本质的一种外化表现。正如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民法的本质就是以平等的民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法、行政法的本质就是以命令服从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刑法的本质就是以刑罚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一样。[注7]
总之,虽然 “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一个学派的存在是无可厚非的,但将“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是不能认同的。事实上,我们认为其提出的“适度”干预属性比较贴切地描述了经济法的外在特征,并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只是未能深入到经济法的本质层去研究“适度”问题。所谓的“度”,就是一定的限度、范围,最终体现为一定的标准、原则。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和趋势来看,经济法就是要以社会为本位之法,它通过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完成经济利益和资源的合理分配,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管“国家适度干预”也好,还是“国家谨慎干预”也好,如果是作为经济法原则出现,都必须服从于上面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受到它们的严格制约,否则所谓“适度”和“谨慎”就会成为空头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干预”也是不能作为体现经济法本质而存在的。
我们认为:对国家主体“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研究只是现代经济法研究的开端和切入点,而并没有揭示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通过深入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加以考察--不仅要从纵向角度:研究现代经济法产生前法律调整经济的规律、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发展规律、凯恩斯主义破产后经济法的新发展变化、经济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以及横向角度: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比较、不同国家经济法现状的比较,还要深入探讨经济法在我国现实的制定及实施过程、经济法的实践效果及对经济立法的反馈机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深层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才能得以凸现。

二、不应被忽视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就法哲学的角度而言,部门法的本质应该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区别于其它社会现象的内涵;第二层是本部门法具有的独特法律属性,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本部门法区别于它部门法的内涵。
而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中对第一层关于法的社会本质研究往往一带而过,学者们常常视此层次的研究为一种“过弃”的、无多大实际意义的研究。这与近年来一些学者大肆鼓吹胡适先生当年的“多研究一些问题,少谈一些主义”的研究风气和学术倾向颇为一致。我们认为这个命题的错误不在于“多研究一些问题”,而在于“少谈一些主义”。问题要研究,主义同样要谈!不谈主义则问题没有方向和目标,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实用主义重要,理想主义同样不可或缺!胡适先生当年的错误不在于“问题”与“主义”的争论,而在于“多”与“少”的厚此薄彼的一点论。这种实用主义的错误在今天又一次登上了学术的大雅之堂,而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还没有当年鲁迅式的学者站出来与之抗辩。当代中国与上个世纪最大不同就是中国既需要鲁迅,也需要胡适!在当今这个理想主义日益淡漠的时代,我们更需要大谈“主义”,只不过主义之谈一样要与时俱进。
不同的时代,法的社会本质层有所不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时期法的社会本质突出表现在法的“阶级”性,所以我们也把这一时期的法的社会本质称为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在阶级社会里,阶级间根本利益对立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所以法的社会本质层更突出地体现为法是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在剥削阶级被消灭的社会,在法的社会本质层里,社会阶层的概念取代了阶级的概念。虽然不同的社会阶层(根据社会分工和经济状况来划分)仍然是存在的,相应地,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也仍然存在,但这种社会阶层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和阶级矛盾并不相同。由于社会各阶层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而这种利益冲突可以调和的,而此种社会下的法可以理解为阶层利益调和之法。
因此,就当代中国的法的社会本质层而言,法的社会本质表明了法更多地为社会的哪些阶层服务,法更多地代表了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根本利益,并由此会主要得到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政治拥护与经济支持,以使法得到顺利的贯彻与执行。因此当代中国法的社会本质层仍然是研究法律的基石性问题。
当代中国的社会阶层利益矛盾与马克思的时代极为不同,这就要求我们以客观的态度如实地分析目前中国的阶层的状况,以此为我国的法哲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以发展的观点来看待世界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精髓。现阶段在我国,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者认为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剥削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广泛存在。特别地,在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广泛的、多样式的矛盾!这种矛盾以东部沿海与西部内陆的区域差距为代表、以南北的因政策差异而导致的经济差异为代表、以城乡的不同环境差距为代表、以第三产业与工业(现在)、工业与农业(改革开放前期)的“大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新兴产业与老工业间的“小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国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收入差距为代表、更以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的分配模式差距为代表。
而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恰恰体现的是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以保证中国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表象上看,经济法是涉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一类经济手段的法律规范总和;本质上看,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各种经济手段都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的。那么应该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在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层中得到明确回答:即要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所谓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在不同时期,其社会构成是有变化的。就如同中国革命史上特有的“社会统一战线”,基于不同时期的历史使命,统一战线的构成总会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主导中国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先富共富”理论是一个基本的诠释。先富共富既是一种经济资源、财富在不同社会阶层分配的理论,也是中国经济整体发展的必然过程。
改革开放之初,限于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先富理论指导下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分配的基本原则:即将有限的经济利益、稀缺的经济资源通过相关的优惠政策优先分配给东部沿海地区、第三产业和有资金、资源和综合能力的经济主体。相应地,一个先富起来的阶层也在中国形成。也正是在这样实践下,中国的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而到了本世纪初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全面小康社会”方针的指引下,共富理论开始了其在中国的实践历程。21世纪的中国要延续20世纪后20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就必须让更多仍处于贫穷阶层的人成为相对富裕阶层的一员,没有更多人的富裕就必然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当代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就相应的由先富起来的精英阶层转变为有着强烈致富愿望的大众阶层。综上,这种社会阶层状况奠定了当代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基础,而在此种基础上实现共富的基本分配原则也应该做出相应调整。就目前的实践而言,中国正在推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着力解决的三农问题都是不同于改革前期的分配政策的转变,是弥补如前所述的多种差距,实现共富的基本途径。
最后,在充分认识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状况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再次详细探讨公平与经济效率的问题,这是指导我国经济法作为分配法进行资源分配的基本准则。就公平的内涵而言,作为分配的公平与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应作区分。分配的公平应当含有实现经济效率的含义,分配作为经济四环节之一,其实现公平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的效率,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则是老、弱、病、残应该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社会财富分配权利。由此可能引发效率(分配公平)与政治、伦理公平的冲突。比如按照顾老、弱、病、残的分配原则就有可能引发经济效率低下的问题。此外,经济上分配的公平也不能引入政治领域,否则就可能导致权钱交易。但是另一方面,政治、伦理公平又是保证经济效率实现的制度与道德保障。没有政治、伦理公平的约束而放任经济效率发展,必然导致社会贫富两极的极度分化,从而引起社会动荡,经济也就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对效率与公平关系这一关于分配的命题的最终定位为:效率是目标,公平是保障。就目前中国的社会阶层而言,公平的地位更加突出,已不能仅仅再置于改革初期的兼顾地位,应该将公平提升至与效率同等重要的地位。[注8]
三、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属性研究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受到经济法社会本质层方向的制约,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根本标志,也是经济法安身立命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根本性问题。但纵观学界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研究成果,却往往众说纷纭、变化颇多,难以形成稳定一致的意见,显然与“本质”一词的内涵是相违背的。那么,为什么大家研究的都是同一段法律调整经济的历史和现实,却会得出如此“混乱”的结论呢?虽然社会科学的研究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不可能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但对于这种根本性问题,如果要实现理论研究的突破创新,并最终获得相对一致的认识,需要的则是追根溯源的精神和大胆直接的批判,而不是对别人学说一团和气的恭维和不痛不痒的评析。
要明确作为现代部门法代表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就必须弄清经济法产生的条件与环境。特定时代的条件与环境造就了特定的事物。学者们应当密切观察经济法现象在最近数年于各国的快速变化,合理分析经济法的发展进程,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带有前瞻性地推导出未来经济法的演变路径。只有将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形成最科学的、也最接近真理的经济法本质理论。
首先,经济法并非古来就有的“神话”,而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社会矛盾激化,需要国家以积极的姿态介入经济生活的产物。换句话说,经济法的起点是“国家有意识干预经济”之出现。有学者以古代就有财税法等类似现代社会法律规范形式的法律出现并达到了一定数量,就肯定地认为经济法自古就有,这是经不起推敲的。我们可以以古代的税法和现代的税法做一个比较:古代的税收是当权者用以维护其统治、满足他们奢靡生活的工具,其税法则只是将该种工具固定化、合法化的一种手段;而现代的税收则具有满足公共管理的需要、收入再分配、调控宏观经济等多种丰富的职能,现代税法真正具有了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进行利益和资源分配、促进经济发展等本质特征。我们在本文第一个问题中已经明确指出,不能仅从形式和手段上去理解法律的本质,否则只会造成令其他部门法学者捧腹的谬误。
其次,经济法自产生后便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在西方特别是以凯恩斯主义宣布破产后新自由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相互争夺主流阵地为转折点;在我国则以解放思想,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为转折点。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混合经济日益大行其道,我国则从国家统制下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协同进行的过程。如何正确定位政府的性质和职能、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人们日益认识到“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各自的片面性、经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保持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我国的法学家们也敏锐地捕捉到这个现象:对于市场经济发展中新生的经济关系,民法和行政法由于其固有性质和功能所限,出现了法律调整的死角,需要新兴的经济法加入到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中。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经济法的本质才真正得以凸显。
目前看来,我国经济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重视短期快速增长、轻视长期效益的发展后,也正在同国际接轨,日益重视经济保持高速发展下的平衡和谐和后续动力问题。而且我国经济在经过了一段不均衡发展后,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亟需法律参与解决,譬如,防止社会进一步两极分化、改变区域经济的不平衡、提高政府效能、治理生态环境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社会中出现的问题有不少是过去政府和市场非正常“合力”下的产物,例如我国航空运输业作为国家垄断行业特有的“机票暗折暗扣现象”就屡禁不止,不但削弱我国航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滋养了一批票贩子等投机蛀虫,而且也造成国有资产在无形中的大量流失。而我国在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愈加紧密,政府的经济行为需要透明化、合法化,国民经济运行的安全与稳定性愈发重要……这些问题都促使经济法必将以维护社会公共(整体)利益为己任,规范和引导各个经济法主体(从静态的层面看就是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而从动态的层面看就是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消费主体)[注9]合理分配经济利益和资源,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社会主义事业的腾飞。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发展历程的归结,我们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而这三个本质属性从三个方面一起共同构建出了经济法的本质。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不可以机械地把三个本质属性割裂开来看待,甚至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或者主观地认为某一方面的属性可以高于或者主导另两方面,甚至代替另两方面。比如以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来否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来质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实现,等等。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我们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一文中已经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主要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经济法是“经济权责”法;第二层涵义是经济法是“社会公利”法。这里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国家(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不过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法尚未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它解决了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但还不能完全界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以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的实现途径和标准。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不过单纯说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同样不够严谨和科学。因为它并未说明经济法主体应承担的的社会责任从何而来?以及怎样保障主体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总之,“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主体在承担自己那份责任的同时,也有权利和义务激励和敦促其他主体承担自己的责任,以共同完成社会责任的合理分担。
(二)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分配法
任何法律都必须以保障主体利益并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为基础,唯有通过利益保障和协调机制才能引导和规范主体的行为,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因而承担着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和市场在法治环境下合理分配经济资源,既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又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注10]而经济法具有现代法气息的综合性和协调性,保障了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同并用对稀缺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经济法本质意义上的分配有两方面内涵:利益分配和资源分配。
前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法律所特有的利益激励和约束机制,间接引导主体的经济行为,以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比如:通过引导和规范政府制定和颁布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调整税收政策,最终影响各种经济主体的趋利行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无谓浪费等低效率经济现象的出现;或者通过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创设一种有利于经济弱者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抑制有损于经济公平环境并最终有害于经济长期效益的主体行为。
后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在不影响市场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与参与,以实现国家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手段的有机结合,同样是为了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比如:通过国有企业法、国有投资法等规范和指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不愿涉足或难以涉足的行业进行经济资源的调配;或者通过金融法、财政税收法、政府采购法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不论是宏观调控行为还是微观经营行为),以合理有效地配置经济资源。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市场经济中市场必须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并没有因此否定国家的资源分配功能,相反还要强调国家在其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经济法也并非唯一参与利益和资源分配和调控的法,但它却是承担起规范国家和社会对利益和资源进行有意识分配职能的重要法律部门。或者也可以说,相对于传统部门法而言,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注11]
(三)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突出外在特征,因此其本质属性自然也具有相应的经济内涵。但“干预经济的法”、“协调经济的法”、“经济增长法”等都不能作为描述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确切用词。
首先,不论“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法”也好,还是“国家(政府)协调经济的法”也好,以及后来经“有限理性假设”不彻底修正过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注12]这些说法都夸大了国家(政府)和法律控制经济周期的能力。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于人类理性有限、信息偏在、自然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的存在,经济周期和经济发展不均衡是客观和长期存在的现象。经济达到符合人类要求的稳定与均衡发展只是偶然的、暂时的现象。并且经济周期如同气候变化一样是不完全确定的,总有强势和弱势之分。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更替,虽然其规律可以被部分预测,但无论政府还是市场都只能依据价值规律在一定限度内削减周期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不能按照人类的主观愿望彻底改变或消除周期。人类经济法治环境下的市场经济是高度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同样存在理性有限的问题,仍需要依经济规律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滥用理性的结果必将是窒息经济发展的活力、引发经济周期对人类社会更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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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中国、埃及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和互通有无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协定有效期内,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条例,鼓励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流,并给予便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下列各项不给予对方以歧视待遇:
  (1)海关方面,出口到对方的商品,或从对方进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及其它一切有关税捐;
  (2)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及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存仓、装卸等海关法律和条例及其有关税收;
  (3)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向从对方商品进口或向对方任何商品的出口施加任何限制或禁令,除非这种限制是适用所有国家的。
  (4)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只、飞机及其工作人员和货物在对方的水域、港口和机场享受给予其他国家在这方面的同等待遇。
  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内海航运及捕鱼。
  缔约双方根据现行的法令保证接受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另一方发出的船籍、注册吨位、证实船员的身份及有关船只和所载货物的一切单证。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所规定的不歧视待遇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给予或将给予其邻国为便利边境和过境贸易的特别利益;
  (2)缔约一方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成员所得的优惠;
  (3)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优惠;
  (4)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已参加或将参加的发展中国家间为增加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任何协定所给予的优惠及特权;
  (5)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保护植物、动物免受病害和衰亡的禁令和限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不违背本国有效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对以下各项免除关税:
  (1)样品和广告宣传品的关税;
  (2)下列货物给予临时放行:
  A:各种以装配需要所进口的设备和工具;
  B:以试验为目的的各种机械和设备;
  C:为举办展览会和博览会展览的各种货物及物料;
  D:在规定的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的进口货物包装所需的印有标记的包装材料。
  (3)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物和物资在临时进口期限期满后应复运出口,或根据两国现行法令和条例并交纳关税和捐税后,留在当地消费。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费用、服务费及其它各种支付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贸易和服务等合同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价。

  第六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业务,由经营对外贸易的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根据他们间所签署的合同进行。

  第七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商品及服务价格,考虑到国际上的竞争情况,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八条 双方要以最大努力来平衡双方的贸易,并要加强工业合作。对中国的法人同埃及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签订的长期供货和服务合同应给予便利,并鼓励双方的有关公司进行对等贸易。

  第九条 缔约双方要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以及组织单独的展览会,并提供方便。
  在本国现行法令和条例许可下,缔约双方相互对参加和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给予各种便利。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本协定,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双方将建立混合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
  (1)检查本协定执行的情况;
  (2)解决协定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
  (3)采纳有益的建议,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关系;
  委员会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某时一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其各项条款对在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仍然适用,直至合同执行完毕或合同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自该日起共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九十天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用中文、阿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附加议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及支付两协定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执行,两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间的一切支付,除下列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支付外,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长期支付协定第三条规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账户和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账户,将由双方银行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终止上述两账户,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将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转入以记账美元开立的清算账户,即在埃及中央银行开立中国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在中国银行则开立埃及中央银行名义的清算账户。
  清算账户不附任何利息、银行手续费或税款。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在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两国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范围内,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前所签合同的支付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记入本议定书第二款规定而开立的清算账户。

  第四条 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方对下列支付,可使用清算账户的余额:
  (1)进口双方在品质、数量及价格上达成一致的埃及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开罗大使馆在埃及当地开支的费用。
  (3)中国各机构、企业参加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的有关费用。
  (4)中国产品在埃及的广告费用。

  第五条 双方将尽一切努力执行本议定书的各项条款。

  第六条 双方一致同意清算账户的最终清算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埃及中央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就本议定书的执行订立相应的银行细则。

  第八条 本议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的第十二条规定开始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四日在北京签字,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共二份。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经济和外贸部部长
     郑 拓 彬         苏尔坦·阿布·阿里博士
     (签字)              (签字)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二月一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