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欠条所盖印章非建设工程财务专用章,盖章人仍承担还款责任/唐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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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欠条所盖印章非建设工程财务专用章,盖章人仍承担还款责任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2006年期间,陈勇为建工集团下属的兴化工程分公司托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吊装桥梁。2006年12月10日,兴化工程分公司向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欠陈勇吊装费叁万元整”。落款处署名为叶蓓及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部,并加盖了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当日,陈勇在欠条空白处签署姓名及时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欠条上所盖印章真实,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欠条上加盖的为工程建设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陈勇承接了被告建工集团的工程事实,被告建设集团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他人施工,且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因此,判决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要旨为,欠条上虽加盖的是欠款人不具有会计结算功能的印章,但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不规范的背景下,结合印章出具者的主体身份和欠条内容能证明工程欠款关系,欠款人又举不出相反证据的,欠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勇所持欠条上加盖的系被告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欠条上的印章是否有效,被告建工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质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欠条加盖的是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勇在兴化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托阿项目上进行吊装施工及兴化工程分公司欠其吊装费的事实。因建工集团现并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吊装部分系他人施工,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的事实,故被告建工集团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民三初字第7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39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期间,陈勇为建工集团下属的兴化工程分公司托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吊装桥梁。2006年12月10日,兴化工程分公司向陈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欠陈勇吊装费叁万元整〈先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验收后付清〈以实际财务支付为准〉”。落款处署名为叶蓓及兴化公司托阿公路第四项目部,并加盖了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当日,陈勇在欠条空白处签署姓名及时间。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建工集团对陈勇提交欠条中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询问,建工集团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庭询问,建工集团对陈勇提交欠条中落款处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工程质量专用章不申请真伪性鉴定,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质量专用章虽系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但在当前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不规范的背景下,工程质量专用章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故结合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欠款关系。该欠条内容反映出陈勇与建工集团下属兴化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吊装合同关系。关于欠付金额应当依据载明的欠款三万元予以认定。“〈先付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待验收后付清〈以实际财务支付为准〉”等内容系对付款方式的具体约定,不能表示对欠款金额的变更。陈勇的签字只表明对欠款总金额及还款方式的认可。因兴化工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还款义务应当由建工集团履行。李勇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一、建工集团给付陈勇吊装费30 000元;二、驳回陈勇要求建工集团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陈勇持欠条向建工集团索款,虽然该欠条加盖的是建工集团兴化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质量专用章,但章子所涉及的单位名称及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陈勇在兴化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托阿项目上进行吊装施工及兴化工程分公司欠其吊装费的事实。因建工集团现并无相反证据来证明涉案工程的吊装部分系他人施工,公司也支付过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建工集团上诉认为工程质量专用章对外不具有会计结算功能,叶蓓也不是公司会计,从而否定欠条的证明效力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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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
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七条 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

第三章 拍卖机构
第八条 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九条 经营公物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保留价和无保留价两种拍卖方式。
第十二条 有保留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无保留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保留价拍卖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四条 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十七条 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例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拍卖成交额减除拍卖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拍卖后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的执法机关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和执法机关办案费用问题,按国务院、财政部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委托单位处理各类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章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公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月5日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3〕32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从严审批、适度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拍卖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六、将第九条中的“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构”改为:“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拍卖机构”。
七、将有关条款中的“底价”改为“保留价”。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拍卖机构拍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物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删除。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拍卖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拍卖业务。擅自经营拍卖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落款处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法制办、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6月14日
中国的跨界破产法:现状、问题及发展

石静遐
(法学博士,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研究中国破产法的现状(集中在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及不成熟的司法实践)和引起广泛关注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的基础上,作者根据国际上的最新发展,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对中国的跨界破产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在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基础问题上,应当采取较为开放的态度,并应设计具体的制度去支持;在管辖权方面,既要维护中国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需要适当的管辖权自限;最后,应注意加强跨界破产案件中的国际合作,对外国破产程序给予合适的承认与协助。




跨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也称跨国破产、国际破产、涉外破产等,它是指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财产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在这种情况下,处理该破产案件会涉及到不同法律,因而产生了诸多困难的问题。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长期以来,对跨界破产领域法律问题的解决却是非常混乱而不一致的。鉴于各国的破产立法经常与其不同的政治目标及法律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 因此对跨界破产的国际协调一直存在诸多困难。1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几年在该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97年通过的跨界破产示范法(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下称“示范法”)、欧盟理事会2000年通过的破产程序规则(EU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下称“欧盟规则”)等,正在获得越来越多的理解与支持。2
中国二十多年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逐步从一个落后国家成长为国际社会的重要力量。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国投资与贸易将得到进一步的飞速发展,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也将日益全球化,中国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但遗憾的是,破产法在中国的发展比较缓慢,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长期以来被忽视了。3 尽管有少数几个案件或许能够暗示中国法院对跨界破产的某种态度,但缺乏具体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实践中的困难与不便。这种现状产生了许多问题,正如下文将要谈到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所表现出来的那样。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视目前中国跨界破产所存在的问题,然后结合国际实践,对未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中国跨界破产的立法现状

中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包括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还债程序”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其它相关法规。4 中国没有对各类企业、实体统一适用的破产法,也没有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则适用于非国有的企业法人。

(一)有关跨界破产的法律空白

《企业破产法》包括6章43条,主要内容涉及破产申请和案件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与整顿、破产宣告和清算等。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破产法,该法实际上包含了双重政策目标,即限制大量适用破产救济措施,同时强调和解。考虑到大量适用企业破产法将会潜在地导致大量工人失业,产生严重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因此破产法在中国更多地只是作为破产威胁的一种工具。5 此外,缺乏真正的市场环境与相关配套立法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对破产法的消极适用。一些因素,例如对公司效率的不精确分析、破产对银行和其它国有公司的影响、政府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等,均使中国法院不是很积极地适用破产法去清算破产的国有企业。于是,尽管实际存在着大量的技术上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但中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仍是非常少的。6
中国现行立法在跨界破产问题上是一个立法空白。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适用。7 同时,该法没有关于跨界破产的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尽管可以适用于涉外企业法人,但其内容更为简单,未涉及跨界破产的特殊问题。其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在这一问题上均未有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曾有广东和深圳的地方性法规比较简单地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它们分别是《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8(下称《广东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9(下称《深圳条例》)。《深圳条例》第5条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国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从纯粹保护主义的观点来看,这种方法可能是正确的。但特区法院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那么外国清算人为获得这些财产,需要重复提起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双重程序所需的费用必然会缩减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数额。同时,《深圳条例》也未回答特区法院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境外财产的效力如何。
《广东条例》第40条规定,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和外资公司的客商在境外宣告破产,其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在实践中,当外国债权人或清算人希望取得债务人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时,股份转让的方法比直接移交更容易被接受一些。10 但对于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转让可能会有不同的要求。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份转让程序一般比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程序简单一些。后者应取得中方的同意,目的在于保护中方的利益免受由于外方破产带来的过多消极影响,但前者并无此要求。11 此外,股份转让还需要经过当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客商资产所得的款项,扣除核算费用、国家税收和境内的其他债务后,全部由客商代理人处理。12 这些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方面,客商在境外的破产并不剥夺他处分其位于广东境内的财产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允许代理人取得客商在广东境内的财产,将其合并到境外程序中用于分配,并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保护了中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一旦外方投资者在境外破产,很难做到绝对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同时,这些规定也招致了不少批评,特别是在有关资产处置的行政干预方面。

(二)有关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

尽管目前中国法律未规定跨界破产的问题,但有关案件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特别是一旦外国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境外被宣告破产,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地位必然会成为一个需要处理的现实问题。有关跨界破产的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困难,兹有几个案例暗示了人民法院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并不一致的实践与态度。

1. 南洋纺织品商行宣告破产案

南洋纺织品商行倒闭是首例外商投资企业在特区失败的案例。该商行由一家香港公司经营,属于外商独资企业。1983年,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当时对其控股的母公司正在香港法院进行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receiver)到深圳有关部门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法院只是简单地允许该接管人和当地政府进行谈判。谈判结果是接管人成功地控制了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其用于香港的清算程序进行分配。13 当时有关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对这类问题应如何解决,是否承认香港程序也无先例可以借鉴。实际上,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没有按照正式的破产程序来进行。14 但该案提示人们应当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这也许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1986年《深圳条例》的出台。

2、荔湾区建筑公司案

在“荔湾区建筑公司诉欧美中国财产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几个合同。由于被告对合同的违约,原告在广州某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香港进入清算程序,使案件变得复杂起来。在该案中,法院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原则,而很少关注香港的清算程序。15 进一步而言,法院的裁决没有承认香港程序中任命的清盘人,认为其缺乏在大陆的诉讼中代表被告的资格。因此,香港清盘人不能行使诸如《企业破产法》赋予清算组的权力。16 从跨界破产的角度来看,中国法院实际上适用了地域性方法来解决该案的问题。法院裁决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权益,也符合当时生效的《广东条例》中的若干原则。17

3、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 BCCI)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银行集团,曾在世界各国设有许多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中国深圳也设有一家分行。1990年之后,BCCI 先后被六七十个国家的法院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BCCI深圳分行的最大债权人,也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在1992年受理了该案。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深圳中院迅速冻结了BCCI深圳分行位于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任命了清算组,负责BCCI深圳分行的清算。清算组的报告表明,BCCI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大约有2000万美元,而其负债达到8000万美元。中国债权人在深圳中院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得到了相应的分配。18 BCCI破产案在20世纪90年代是颇具影响的跨界破产案,尽管在该案中存在全球清算程序,但中国债权人没有参加BCCI的全球清算。19 在处理跨界破产问题上,该案可以作为中国法院采取地域性方法的一个例证。

当然,仅从非常有限的几个案例来概括中国关于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是非常困难同时也是很不全面的。但可以看出,目前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导致中国法院经常在实践中感到无所适从。毋庸置疑,保护中国债权人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而且完全可以理解的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缺乏对目前国际实践的了解与接受,随着各国间相互依存度越来越高,这一目的的实现恐怕将会越来越困难。更重要的是,跨界破产国际合作的观念对中国法院来讲仍然是很新的概念,这对进一步吸引外资和贸易、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是非常不利的。最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承认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某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这可能是中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破产判决的第一起案件,对于破产案件的国际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跨界破产面临的问题
??对广信破产案的若干分析

1999年1月16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信)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作为中国第一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破产案,广信案以其所涉及的财产及外债数额之大,迅速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该案至今尚未审结,但其中有不少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对债权人的公平待遇及外债登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