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之债老人躺倒你敢扶吗?/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7:15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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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它的发展、完善对债法有重要意义。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对民法债权部分内容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我国对此方面的规定还不太成熟,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
关键词: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完善

一、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
(一)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与社会观念、伦理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其小者如替他人收取果实、衣物、大者如救人性命,凡为维持他人的利益或者为使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我国法学界以其法学理论研究居多,但于生活中的司法实践甚少,究其深层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93条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而有关的司法解释也只有一条。由此可见,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不甚重视,致使此类案件往往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果。另一方面还存在着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上的障碍。我国公民道德对所谓的“施恩图报”行为非常藐视,认为它与我国“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是背道而驰的。这种观念,使得无因管理人即使因实施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也不愿意诉诸法律,害怕被别人蔑视,以致其蒙受损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样,司法人员也是基于这样一种心态,对此类案件基本上审理的比较尴尬。这样势必会导致当今社会无因管理行为的减少。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而在本文开始所述的案例中,张某的管理行为也属无法定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2、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己取得。但是,不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说,则并不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因为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己谋利益的。
3、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
无因管理制度是调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发生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因此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
在谈到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会使人感觉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且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法律行为,管理的后果也并不就是直接归属于本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追认问题。应该说,只要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为他人而非为自己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合法根据,或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同时无因管理制度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随着社会文明发展,社会文明愈高,人们情操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就必将越频繁。
(三)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四)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应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
二、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
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
人在社会中生存,并不每时每刻都能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自己的财物,也并不总能对所处的危险进行自我救助,这就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帮助,互相关心。我们对于他人的事务本来是没有干涉权利的,但是基于人与人之间应有的互助,为了防止他人利益受损或增加他人利益而建立无因管理制度,不仅保护了社会个体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利益,从而体现了无因管理制度的社会价值。由此可见,无因管理的价值目标无非是两个:一是鼓励社会成员互相帮助,以弘扬良好社会公德;二是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加他人的利益。无因管理人在实施无因管理的行为时,完全是自愿地帮助他人,体现的是处在社会中的人的道德心。它比其他关于道德的法律制度更贴近道德。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更多地注重如何规范经济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从而制定了许多经济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还有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与统治秩序的刑事法律。虽然提出了“以德治国”,但仅仅以德来感化国民,教育国民是不够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价值,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体系中应得到更大的关注。
三、无因管理的救济
但是,在各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得向本人请求补偿的权利,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尽如人意。不少司法机关对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仅仅定为“损害赔偿”,极为不妥,这样会使得管理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这与无因管理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与该制度的价值也是相悖的。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主要指对管理人权益的救济。是对无因管理之债制度价值的体现和保护。要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就必须全面地规范与完善无因管理的救济,使其保护的范围更明确、手段方式更多元化。
从司法实践看,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无因管理之债是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在管理行为的初始即应对本人负担一定的债务,管理人可能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管理而对本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法律将无因管理确定为债的发生原因,目的在于使本人向管理人负担偿还其所支出的费用,或清偿其因此所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等等。
在实践中,本人的利益往往能通过侵权责任等其他方式的请求权得到很好的救济,而作为“做好事”一方的管理人的利益却往往无法保护。要保护好管理人的利益,法律界通常认为至少应赋予其三种请求权:一是偿还费用请求权;二是代偿债务请求权;三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方法可以概括为三类:一类是私法救济;一类是公法救济;还有一类是社会救济。无因管理从法律价值上看,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反映出社会对于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赞许。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加深,无因管理行为会越来越多,随着法律的完善和法律意识的加深,无因管理之债也会相应增多,人们就会对其救济有更高的要求,会使得无因管理之行为的利益得到越来越好的保护,又会促进无因管理行为的增多,从而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走向一个新的阶段。
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能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可依无因管理得到补偿。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认。
四、特殊的无因管理
(一) 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学上的概念,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无因管理。因为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
1、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行为同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是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积极行为;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是自愿的且都有维护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目的;在主体要件上,两者对主体的行为能力都并无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从法律效果上看,《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其与无因管理一样,行为人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自身遭受损害的,都可通过法律手段寻求保护。
2 、见义勇为行为在立法宗旨和法律性质上也和无因管理并无两样:他们在法律性质上都属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上调整该行为的目的,是要保障见义勇为人和其他无因管理人的合法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失。同样,我国立法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也是极不完善的,要更好的保护行为人的利益,首先应当从完善立法入手。依《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向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赔偿,受益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补充性质的。即其只是“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
  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医师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一种法律事实。成立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应具备三个要件,即管理他人医疗上的事务、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在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中,医师或医院应履行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和继续管理义务,患者应履行偿还费用义务、清偿债务义务和赔偿损害义务。经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对医疗事务无因管理的承认,医疗关系回复到契约关系。
从医师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原因来考察,医疗关系可分为三种:医疗契约关系、强制医疗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都是发生在患者的生命和身体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时期,医师在管理患者的医疗事务时,其必须履行哪些义务、履行义务的标准等问题,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关系甚大,同时也与医师的权益密切相关。
医师与患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医师在医院外,发现昏迷之患者而加以治疗;二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三是特定的第三人将意识不明或不能做出意见表示的患者送到医院,医院对其加以救治,而该第三人又没有负担诊疗报酬的意思。这三种情形中,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师作为个人在医院外对昏迷者或自杀未遂者进行救治,这时的无因管理关系存在于医师与患者之间,这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与普通的无因管理没有实质区别,只是管理结果一般都要好一些,且其注意义务程度较普通人高一些;另一类是医师作为医院的使用人或履行辅助人,在医院对送医的两类患者进行救治,这时的无因管理关系存在于医院与患者之间。

参考文献:
[1]《债法总论》 张广兴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2]《民法总论》史尚宽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版
[3]《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龚赛红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4]《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王家福 法律出版社 1990年版
[5]《无因债权契约论》 陈自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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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超载治理工作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把住源头、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依法严管”的要求,对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制止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和装卸、船舶运输超载内贸集装箱等违法行为,保障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安全、高效和持续健康发展。
  二、超载治理工作原则
  (一)全面治理与港口重点治理并重;
  (二)技术监控、法律规范与行政管理相结合;
  (三)阶段性集中治理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三、超载认定标准
  (一)符合GB/T1413-199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24000Kg的为超载箱,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二)符合GB/T1413-200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和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三)集装箱卡车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时,需遵守我国公路管理部门发布的载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四、超载治理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必须配备称重系统,并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备闸口称重系统的内贸集装箱码头,视为经营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一个内贸集装箱必须经过称重并记录保留重量数据3年,港口只允许不超载的集装箱装船。
  (二)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获取的每个内贸集装箱信息必须直接或通过码头信息系统传输至交通运输部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与监控信息系统联网、不能实现内贸集装箱重量数据自动传输的,视为营业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三)超载箱减载作业实行统一的收费制度。
  自2009年1月1日起,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应通过闸口称重系统严把每个内贸集装箱进港关,对超载箱采取退回措施或就地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装上船。对卸船中发现的超载箱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运出港区。
  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现违规超载箱的港口经营人,除收取基本装卸费用外,还应按照不低于200元/箱的费率标准,向超载箱的货主收取超载箱减载作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定,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的主体,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是实施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的具体执行者。自本通知发布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好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宣传工作,及时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完成码头闸口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建设改造,对于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营业条件不完备的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监督其停止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常态化监管的同时,应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是否严把内贸集装箱进港关,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对进入闸口的每一个内贸集装箱进行称重,按规定采集、保存、报送内贸集装箱信息,对不遵守规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对内贸集装箱船舶运输加强监管,发现船舶装有超载箱,可以暂停向该船核发离港签证,及时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船舶对超载箱进行处理后予以放行。
  五、组织保障
  (一)为加强领导,交通运输部成立治理内贸集装箱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部署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司设立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办公室。
  (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主体,各地要指定职能机构和人员,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部署开展相关工作,做好宣传贯彻、验收和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内贸集装箱码头是落实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措施的重点环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从安全生产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2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文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4〕305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考核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
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目标。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中长期和年度执法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工作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和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上报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 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年初制定统一的评议考核标准,第四季度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末评议考核结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⒈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⒉按照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和执法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情况;
⒋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被纠正或撤销的情况;
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和审验情况;
⒍罚缴分离制度实行情况;
⒎违法行政行为查处情况;
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⒈主要领导同志分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⒉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部门工作目标管理情况;
⒊法制机构建设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本部门具体落实情况;
⒋实施评议考核,按规定兑现奖惩措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⒈制定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⒉规范执法主体,清理执法依据情况;
⒊依法分解执法职责,量化考核标准情况;
⒋规范执法程序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⒈建立实施执法公示制度情况;
⒉建立实施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情况;
⒊建立实施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情况;
⒋建立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情况;
⒌建立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⒈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⒉本部门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情况及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
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情况;
⒋本部门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况。
(六)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以及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和市人民政府对旗区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突出、比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分数得出后,按照相应标准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当中。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被评为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和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本年度党委、政府实绩考核工作的突出或比较突出单位;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一般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评议考核中被评为较差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较差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建议由干部管理部门责令其辞职或免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给行政管理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依法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没有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六)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十一)下达罚没款指标和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不使用法定罚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罚没单据的;
(十三)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四)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八)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行政责任,作出以下处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或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作出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机关,除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外,还应视其过错程度,责令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一)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无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通知书》,送达行政执法过错人及所在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主管机关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