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求职”是劳动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叶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0:05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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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个人购买车辆后到甲公司求职,双方约定:李某用自己的车辆,并且自己担任司机,为甲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后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李某此种“带车求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一定分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为劳动者,租车单位(甲公司)为用工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承揽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为一种为典型合同,或称为复合合同,是以租车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双方主体外,其必备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双方以租赁车辆提供劳务为协议主要目的的意思表示明确。但是除此之外,公司工资名册中无李某姓名,甲公司系在公司工资体系外另行付给李某租车费、修车费等,公司亦不对李某进行劳动考核。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

  2、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的特征就是承揽人必须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对该工作成果负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主要是提供车辆,完成一定的出车任务,而并不需要提供某种指定的工作成果,故认为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即属《合同法》里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这是经济日新月异下的一种新兴合同法律关系,我们亦可以将其称作为复合合同,即是以租赁车辆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其相关权利义务可以参考租赁合同和一般劳务合同的规定,采用公平原则的处理理念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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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71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保监发〔2012〕105号,以下简称“《办法》”),认真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抓紧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信息系统,做好数据的采集和报送工作,确保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的统计和报送工作,并在该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指定一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报送责任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1日前,将报送责任人、牵头部门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填报格式参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的电子邮箱。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统计并报送2012年年中和2011年年底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指标数据(填报格式参见附件2)。报送形式为电子版和书面签章文件同时报送,其中电子版请发送至联系人的电子邮箱,书面签章文件需经公司报送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截至2012年6月30日开业未满1年的人身保险公司不需要报送。

  四、我会已在保监会官方网站开设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满意度问卷调查栏目(问卷调查栏目网址:www.circ.gov.cn/tabid/97/Default.aspx),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在公司网站主页显著位置登载问卷调查的链接,并采取有效手段鼓励客户和网站访问者参与问卷调查。

  五、各保监局应于2012年12月24日前,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统计并报送2011年年底和2012年年中的行政处罚、其他监管措施和销售误导类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次数(填报格式参见附件3、4)。

  如有未尽事宜,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联 系 人:宫瑞光、朱翼炜

  联系电话:010-66286023、66288670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附件:1.联系方式填报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联系方式填报表.xlsx
  2.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0).xlsx
  3.2011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2011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xlsx
  4.2012年年中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2012年年中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报送表.xlsx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