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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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7月7日法民字第8号悉。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一方偷越国境跑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离婚案件,经我院研究认为:在国内的一方持对方的离婚信件,申请离婚,应调查男女双方是否已发展到非离不可的程度,如果双方感情尚好,一方越境(是违法的)是因目前生活上的一些问题引起的,应进行教育尽可能不要准其离婚;否则可以准予办理离婚手续,但也须查明出境一方来信的真实情况。至于办理离婚手续问题,因均是双方同意离婚,也不一定须要人民法院判决,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到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明即可。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法民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些中国籍的朝鲜族因一方偷越国境跑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离婚案件。其中有的是跑到朝鲜的一方,给在我国内的一方来信提出要求离婚,而在我国内的一方即持此信向法院申请办理离婚手续;也有的是在我国内的一方提出,并取得跑到朝鲜的一方的同意后,持双方的来往信件向法院申请办理离婚手续的。根据我们领会你院(61)民他字第16号函示我院对何玉猛与金英子离婚案件处理精神,对这类案件是可以给办理离婚手续的。惟对跑到朝鲜境内的当事人判决文书送达值得研究。沈阳市院意见,可交在我国内的一方当事人代寄。我们觉得,合法送达应取得对方当事人收到的回证附卷,才发生判决确定之效力,这样做,把握不大。不如由法院用双挂号信,直接寄给在朝鲜境内的当事人,以便取得邮局回执为凭。是否合适,或用其他办法送达,请予指示。
196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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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酒类市场的专卖管理,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冒牌假酒的活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及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酒类市场专卖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所有饮料酒,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木酒、啤酒、配制酒、汽酒、药泡酒、酒曲及外国酒(酒精和经卫生部门批准的药酒除外)都属专卖品,由市、县(区)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管理。
二、酒类生产管理
凡设立酒厂(车间),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开设酒厂(车间)的,均属非法营业,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视具体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批准生产的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其产、运、销必须服从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洒类销售管理
(一)我市酒类的收购、调运、批发业务,统由市、县糖烟酒公司经营,其他单位需从酒厂或外地进货的,或需在我市经营酒类批发的均需向市(县)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核准领取委托进货或批发的证书后方能经营。否则,不论以任何形式经营(含内部调拨)均属违反专卖管理
规定,依有关规定处罚。
(二)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并持有其核发的《酒类零售许可证》方可经营。未办《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专卖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批发点进货。
严禁掺假掺杂、冲水降度和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上市。
(三)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签发的《外运证》,运输部门凭《外运证》承运。无《外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否则,按贩运私酒论处。
四、加强酒类专卖利润的征收
酒类属专卖商品,凡生产、经营的洒类均应按专卖条例规定缴交专卖利润。专卖利润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属下列范围者可免交专卖利润: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用药酒、产妇用糯米黄酒、耕牛用原洒、用以出口的酒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专卖利润的市属厂生产自销的
啤酒。
经批准由生产部门直接向糖烟公司系统外销售的酒类、委托经营单位直接从外地糖烟酒公司系统外购进的或向外贸部门购进的属出口转内销的酒类,均须向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补交专卖利润。
五、奖励与处罚
(一)对举报销售假冒名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而经营酒类者,予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5%以下的罚款,其经营的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2.无《酒类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酒类者,除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酒类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冒牌酒者,没收冒牌产品,并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处以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运销冒牌酒者,属转手倒卖批发的,没收该酒类,并处以非法营业额20%或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属零售的,没收剩余冒牌酒,并处以非法营业额10%以下或所获利润一倍以下罚款;无许可证运销冒牌酒的,依法给予加倍处罚。
销售冒牌酒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酒类调进、批发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下罚款,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6.持有许可证而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既无许可证也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并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
六、专卖管理机构的设置
广州市及所属县设专卖事业管理局;市属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广州地区的酒类专卖管理统一由市专卖事业管理局领导。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专卖管理。市属酒厂、省市企业的酒类专卖管理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区、县则按所隶属范围管理。
七、附 则
(一)本规定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26件、宣布失效37件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1994年6月8日宁政发〔1994〕63号)
(二)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7日宁政发〔1987〕103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1994年9月1日宁政发〔1994〕10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2月29日宁政发〔1986〕165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4日宁政发〔1990〕104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限额管理办法(1995年7月15日宁政发〔1995〕60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8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9月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7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广告管理处罚办法(1990年7月16日宁政发〔1990〕78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1987年5月19日宁政发〔1987〕31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1997年11月6日宁政发〔1997〕103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1991年11月27日宁政发〔1991〕109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8年6月29日宁政发〔1988〕73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1987年7月22日宁政发〔1987〕58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1996年4月4日宁政发〔1996〕47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0日宁政发〔1989〕111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1990年5月10日宁政发〔1990〕54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程序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81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1990年7月14日宁政发〔1990〕7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4年6月25日宁政发〔1984〕90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1989年9月13日宁政发〔1989〕102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灌区开发资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1986年5月31日宁政发〔1986〕73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贫困地区吊庄移民管理试行办法(1989年5月30日宁政发〔1989〕71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10月5日宁政发〔1988〕114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2月12日宁政发〔1989〕1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4月11日宁政发〔1997〕34号)
二、宣布失效的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结核病防治办法(1987年11月8日宁政发〔1987〕110号)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自主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7年8月5日宁政发〔1997〕71号)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办法(1988年6月18日宁政发〔1988〕69号)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6日宁政发〔1992〕5号)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水利技术承包暂行办法(1990年4月30日宁政发〔1990〕49号)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1994年9月10日宁政发〔1994〕104号)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21日宁政发〔1990〕120号)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统筹办法(1999年12月28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5号)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87年1月8日宁政发〔1987〕2号)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1998年7月6日宁政发〔1998〕48号)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25日宁政发〔1995〕115号)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1997年7月28日宁政发〔1997〕68号)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台生产、销售、购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22日宁政发〔1986〕61号)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5日宁政发〔1987〕64号)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科研单位改革的规定(1992年10月24日宁政发〔1992〕104号)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兼并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宁政发〔1989〕36号)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1994年8月12日宁政发〔1994〕86号)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1989年10月24日宁政发〔1989〕116号)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1988年6月13日宁政发〔1988〕64号)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1日宁政发〔1995〕86号)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1990年1月31日宁政发〔1990〕12号)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1997年2月19日宁政发〔1997〕22号)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宁政发〔1989〕16号)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
(二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97年10月5日宁政发〔1997〕89号)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1993年8月7日宁政发〔1993〕79号)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1995年5月16日宁政发〔1995〕41号)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9日宁政发〔1997〕131号)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1年5月11日宁政发〔1991〕53号)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1991年6月4日宁政发〔1991〕64号)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89年3月1日宁政发〔1989〕22号)
(三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1994年4月23日宁政发〔1994〕49号)
(三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宁政发〔1995〕55号)
(三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7月12日宁政发〔1995〕59号)
(三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6日宁政发〔1995〕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