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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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管理,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对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作几项补充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用于抵押的外汇只限于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自有外汇和国内企业的留成外汇(现汇,下同)。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企业从国内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也不得用于办理抵押。
二、对国内各类金融机构不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每笔抵押外汇的最低限额为十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五种外币(日元、港元、西德马克、英镑、瑞士法郎)。
上述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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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科技局


关于印发《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科质[2001]45号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程序,我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的指导下,经商有关单位,制定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质量技术监督处联系,以便做好协调工作。
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
称行抽)项目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社会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科技局(以下简称部科技局)负责行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年度计划、组织抽样与检验、发布结果通报及布置复查等项工作。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以下简称省厅科技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抽中相应的工作。
第三条 行抽项目范围是公共安全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第四条 行抽项目应紧密围绕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定,产品的检验依据是上述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行抽不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公安部专项经费支付。
第六条 行抽的检验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行抽工作完成后,应将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查的企业。
第七条 年度行抽项目的立项,主要由部有关业务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申报,部科技局可酌情提出意见;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 部科技局在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行抽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第九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须按要求制定抽查方案,分别上报部科技局和有关业务局。
第十条 部科技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审查抽查方案、布置行抽任务。
承检机构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在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要通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厅科技处。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配合承检机构共同到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完成抽样工作。抽样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抽样人员须严格遵守抽样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须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检企业,并抄送当地省厅科技处。
第十三条 部科技局负责商有关业务局,处理好抽样、检验工作中产生的异议。
第十四条 部科技局审核各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拟定行抽结果通报,报部领导审批后,以公安部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对无故拒绝抽查的企业,由部科技局负责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部科技局。
原承检机构和省厅科技处应按部科技局的布置,依据原抽查方案中的程序要求进行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部科技局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