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
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建立的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各种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
(二)对在岗、转岗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
(三)对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技能教育和技术等级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五)其他文化、技术教育。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职工教育实行在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管理职工学历教育。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职工岗位培训、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技师评聘和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和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负责制订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教育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专职和兼职教学、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并可自主决定职工教育的形式、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职工培训制度。从事专业性、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对经批准参加学习的职工,应当保证他们的正常学习。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职工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职工参加脱产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其中企业领导人、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班组长、技术工人,每人每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其他职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别予以安排。脱产学习时间以三年为一周期,周期内可以集中或者分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服从学习安排,努力完成学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经企业事业组织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企业事业组织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获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企业事业组织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五章 办 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采取以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及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建立的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本行业和本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教育任务。
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积极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施。全市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新建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基础设施。
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移用。
第二十八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民办职工学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立或者撤销面向社会招生的非民办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分别经县级以上教育、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学校、培训机构面向社会招生。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等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教学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职工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由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和管理人
专职教师可以由发展和改革、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中选配,也可以从具备教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学业务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职工教育管理机构和职工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创造条件。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学人员在职称评定、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分配、生活福利、退休养老等方面,享受本单位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设置的职工学校专职教育人员享受相应的普通学校教育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职工教育捐资助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实施本条例,积极开展职工教育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
(二)热爱职工教育,努力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积极为职工教育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等作出显著成绩的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秀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
(五)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开展职工教育,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职工培训制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职工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由行业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三)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四)企业事业组织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不执行教育人员有关待遇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由行业组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侵占、移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行业组织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环城林带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林带是指贵阳市城区西北面的都溪林场、长坡岭林场场部工区和大关工区、黔灵公园;北面的省植物园与顺海林场的顺海工区、六冲关工区和大桥工区;东面的森林公园、省林科院试验林场、长坡岭林场谷立工区;南面的南郊公园;西南面的阿哈水库;新添寨镇、小河镇、金竹镇和南明、云岩两城区的其他森林和林地。
第三条 贵阳市环城林带以生态公益型森林为主。包括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水源涵养林、科学试验林、母树林以及部分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
第四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山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五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以下简称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环城林带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保护管理的体制。环城林带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权属不变。
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搞好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建设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加强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国有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所有者,应当依法建立护林组织和完善护林设施。
第九条 环城林带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当年采伐,当年更新。
第十条 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林木以及古、大、珍稀树木,严禁采伐。
第十一条 凡需要在环城林带进行林木采伐的,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按《森林法》的规定核发。林权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采伐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严禁滥伐。
省林科院试验林场抚育、更新采伐,计划单列。其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违法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三)捕猎;
(四)砍柴、刨根、修枝;
(五)倾倒垃圾废料;
(六)葬坟、设公墓、扩建原有老坟;
(七)进行有破坏自然景观和有污染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
(八)毁林开荒种地;
(九)盗伐、滥伐林木。
环城林带内原占用林地葬坟的,按林地管理权属由林业、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清理登记,并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坟主为村民和国家另有规定予以保留的坟墓除外)。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环城林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其他时期因生产、生活用火,必须分别经市、区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发现林区火警、火灾,应当及时报告,并有效地组织扑救。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一旦发生森林病虫危害,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林业、园林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积极防治,防止漫延,消除隐患。
凡从外地调进的林木种苗,须送林业检疫部门检疫。
第十五条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六条 环城林带内的林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其各项费用除付给个人的部分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专项用于造林、护林和植被恢复。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旅游开发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的,按管理权属,分别经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九)项规定,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下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树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1立方米、幼树30株以上的,责令补栽滥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三)滥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7倍的罚款;
(四)盗伐林木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山林火灾(含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由林业、园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林业、园林行政执法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用暴力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林业、园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使环城林带遭到破坏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补栽林木者,因故不能补栽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收费的林业或者园林部门代为补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