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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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职业技能开发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主要包括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和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能开发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并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第二章 职业需求预测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需要,把握人才市场的需求变化,定期对职业需求情况进行预测、规划,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企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应当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培训,凭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 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准备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接受1至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教育,做到持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
第十四条 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确定专业设置,拓宽培训领域,改善办学条件,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应当办成以培养各类技能型人才为主要目标的综合性、多功能、职前职后培训相衔接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学制;
(二)有适应培训目标、学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必需的教具、设备和固定的培训场所;
(五)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按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对经考试合格的统一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需发布招生广告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

第三章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实行考核与鉴定制度,除国家规定的部分工种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外,其他仍按《工人考核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就业、上岗准入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向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职业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申报条件和手续完备的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督导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执行国家的法规政策,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开办、更名、撤销等,必须按劳动部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许可证和标牌,取消鉴定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求职人员的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效证件,择优推荐就业;对未取得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和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激励机制,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竞争上岗、订立劳动合同、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发挥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并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其各种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从工人中评选“技术标兵”和“技术能手”制度,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津贴、奖励;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和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职业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作为办理开业的有效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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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切实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总体要求
  (一)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是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规则和行为进行调控、规范和监督管理,并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服务,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责。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对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地质勘查行业行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作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统筹政府指导与市场调节,统筹监督管理与信息服务。面向全行业,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地质勘查市场环境,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依法开展地质勘查活动,提高勘查作业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提升地质勘查整体水平,增强地质勘查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服务功能。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重点研究制定全国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规划、政策、技术标准和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勘查市场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指导地方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点加强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与发展。市(地)、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下,协助做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有关工作,为地质勘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
  (四)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是政府与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和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风气及行业规则建设,开展行业市场调研、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等活动,向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提供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五)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相关企业、有关事业单位、院校和科研单位、服务于地质勘查活动的各种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是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对象。要积极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自身行为,主动接受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的监督。
  二、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重点任务
  (六)健全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机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分类分级标准,认真做好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的核定和监督管理,严格核实地质勘查单位的人员、资产、设备和管理水平,保证地质勘查单位的整体素质与核定的勘查资质类别和等级相符。探索建立注册地质师执业准入资格制度。
  (七)完善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调查现行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情况,开展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政策研究,提出需要修订、制订以及废止的各类地质勘查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目录及建议,加快制订步伐,加大培训力度。推动国际标准在地质勘查行业的应用。
  (八)加强对地质勘查市场的引导与监管。全面掌握商业性地质勘查动态,引导社会投资者正确选择投资方向和勘查作业单位,确定合理的勘查实施方案。建立地质勘查奖惩制度,组织对地质勘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将恶性竞争、欺行霸市、弄虚作假等扰乱市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倡导行业职业道德,规范地质勘查市场行为。建立地质勘查单位执业档案及信用评价体系。
  (九) 推进地质勘查行业技术进步与创新。鼓励产学研结合,开展地质勘查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提高地质勘查技术和装备的国产化水平。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加强地质科技人才培养,改善地质勘查单位科技人才结构。
  (十)促进地质勘查行业的交流与联系。依托地质勘查行业协会、学会,组织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经验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地质勘查理论、技术和方法的培训、咨询等活动。建立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与地质勘查行业各单位联系与磋商机制,及时沟通情况,共同探讨地质勘查行业有关问题的解决途径。
  (十一)制定地质勘查规划和行业发展战略。组织编制地质勘查规划,指导地质勘查工作布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战略研究,明确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方向。
  (十二)制定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调查公益性地质工作基本情况、各类企业投资地质勘查的基本情况、商业性地质勘查政策执行情况。全面了解对实行属地化管理和中央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有关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和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
  (十三)强化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从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入手,理顺数据统计渠道,建立地质勘查行业专项统计分析制度,全面掌握地质勘查单位基本情况。分析地质勘查投资、人员投入、勘查工程总量以及新技术、新方法利用、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情况,发布地质勘查情况公报,为地质勘查行业发展提供基础信息。加快地质勘查行业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建设。
  三、做好当前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若干要求
  (十四) 认真落实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各级地质勘查行业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工作,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健全管理机构,理顺管理关系,切实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落实主管领导的责任,创造必要的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并制定本地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年度工作计划,于二○○七年一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五) 调研摸清地质勘查行业改革发展状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摸清地质勘查市场和地质勘查队伍的现状与问题,总结成功的经验和改革发展的模式,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并编写调查研究报告,于二○○七年六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六) 加快推进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部有关司局要对国家关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和中央管理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各项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逐项进行排查。对已经落实的政策,要认真总结成效和经验;对尚未落实的政策,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落实。贯彻落实情况于二○○七年三月底之前报国土资源部。
  (十七)定期发布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要强化对公益性与商业性地质工作成果信息的收集、分析、汇总工作,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和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制度。自二○○七年起,各省(区、市)每年第一季度要发布本地区上一年度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并按统一要求报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汇总发布全国地质勘查成果信息通报。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5〕27号)和市政府《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加速发展我市散装水泥的意见〉》(津政发〔1986〕2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和散装水泥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有关区、县要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 市散办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制定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组织协调散装水泥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储存等工作。
(三)按规定收取、管理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和供应单位,要优先对集中搅拌等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供应散装水泥。确因特殊情况必须使用袋装水泥的,首先供应外地调进的袋装水泥,如供应单位一时无法调剂解决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散办批准,由指定单位加工包装供应本市产散装水泥。
第六条 市散办要对全市的散装水泥运力实行总体平衡和协调。散装水泥运输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运输费用,违者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禁止对散装水泥进行二次包装。水泥制品行业、混凝土搅拌站,须具备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能力,并在保证供应的条件下,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我市有农业的区、县要逐步建立销售散装水泥网点,并按规定执行袋、散水泥差价,鼓励农村建房和水利建设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部门和运输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计量规定,坚持空、重车过磅制度,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其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必须达到全部生产能力的70%;在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原设计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要在投产前补足;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也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逐步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水泥生产项目时,须通知市散办派员参加审查,并由市散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散装水泥设施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对散装水泥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和管理单位,完成和超额完成水泥散装年度计划的,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根据每年散装水泥工作情况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散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