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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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铁道部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由铁路口岸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地设计、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准用于盛装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
第六条 铁路承运部门负责核查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证单,并在承运前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的或包装方式不同的,需经所在地铁路局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承运输。

第二章 检验
第七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其产品经自检合格后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并须提供厂检合格单。每种包装容器在初次报验或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时,须提供该包装容器的设计、造工艺等技术资料及原材料检验合格单。
第八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后,分别签发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的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适于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的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规定,在包装容器上铸压和印刷包装标记、铁路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的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制造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生产验收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五条 当同一批包装容器有不同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当不同的外贸经营单位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装运危险货物时,外贸经营部门可凭《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人员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考核并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七条 托运人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办理托运。铁路运输部门凭《使用鉴定结果单》受理托运,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当发现货物和包装容器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或发现包装破损、渗漏时,铁路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当使用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铁路运输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使用鉴定结果单》中规定的所盛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全部使用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铁路运输部门收存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进出口工业用压力容器、放射性物品和军运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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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7]8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我部制订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水利部
2007年3月13日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发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作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质量和工作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或废止部分水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水利部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备案和持证上岗执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的受理、转报以及持证上岗执业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认证统一考试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人员,须经水利部注册备案,方可以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持证上岗执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死亡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合格继续教育证明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程序如下: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一般向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在京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水利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各流域管理机构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向其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






(三)水利部自收到已签署意见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者准予注册备案,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水利部每年度向社会公告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取得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首次注册或被注销注册证书后又重新申请注册执业的,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申请注册,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办理延续注册备案手续。






申请办理延续注册备案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件;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其注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2个月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流域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办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变更情况的统计表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部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超过注册有效期而未延续注册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八)注册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九)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允许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期限不足3年的按其实际可执业期限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没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水利行业实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制度。






(一)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二)凡水利工程建设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地方投资的大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投资估算、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招标标底、建设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预算和价差计算、竣工决算报告中关于概算与合同执行情况部分以及上述文件的相关附件等文件的编制,必须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参与把关。上述文件的校核、审核和咨询人员必须具备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文件的扉页必须由上述人员加盖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否则视其文件不合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查或审定。
(三)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持证上岗应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对自己提交的技术成果负责,必须且只能在自己担任编制、校核、审核和咨询的相应文件上签字盖章;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参加至少一次由水利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遗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应当在水利部指定的媒体声明后,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注册申请受理机构,提出补办《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的申请,补办程序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注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补办证书或印章)申请表格式由水利部统一规定,《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水利部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水利工程造价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印发《粮油工业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标准》的通知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印发《粮油工业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标准》的通知

1981年4月15日,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九八0年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曾发出(80)粮人字第13号、(80)国科干字第236号联合通知,就粮油科技人员技术职称和考核评定等有关问题作了统一布署,并印发了《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人员考核晋升标准》(试行)。为做好粮油工业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的考核晋升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粮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粮油工业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标准》,现发给你们参照施行。

粮油工业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标准
第一条 确定或提升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钻研科学技术,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二条 确定或提升工程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以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并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粮油工业工作,见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力和同等技术水平的,确定为技术员。
第四条 见习一年期满的高等院校四年制本科毕业生、技术员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下列条件,确定或提升为粮油工业助理工程师:
(一)能初步制定粮油加工工艺设计方案,完成一般生产、试验、科研任务,在实际工作中能发现和解决一般技术问题;
(二)掌握粮油加工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了解粮油加工的技术政策;
(四)对粮油加工应用的一般设备的结构,性能、操作技术有一般理解,对设备运转中出现的问题能提出处理意见;
(五)能用一门外文阅读粮油加工专业的科技资料。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工业助理工程师,提升为粮油工业工程师:
(一)能独立制定粮油加工工艺设计方案,有组织指导实施的能力,在实际工作中能发现和解决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在工作上有一定成绩;
(二)掌握粮油加工比较系统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能较好地领会粮油加工的技术政策;
(四)对粮油加工应用的一般设备的结构、性能、操作技术有较深的理解,并能根据使用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五)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熟练地阅读粮油加工专业的科技资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粮油工业工程师,提升为粮油工业高级工程师:
(一)有较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较强的业务组织能力,能解决粮油加工的重要技术问题,工作上有显著成绩;
(二)能承担、审定和组织指导较大的粮油加工工程技术设计、设备安装,科研工作,或在学术上有独创见解的论著;
(三)对粮油加工有系统深入的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四)能掌握粮油加工的技术政策;
(五)对粮油加工应用的设备结构、性能、操作技术有比较系统的理解,并能提出改进提高意见;
(六)熟练掌握一门外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