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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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五,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为确保拟征用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状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眚 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 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徐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徐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徐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昌,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地服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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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和智力残疾者。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行政、财政、劳动、经济、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应由民政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主办单位,并由民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更名、歇业等情况时,须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并由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因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营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不具备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享受退、减、免税等待遇。
第十条 银行在社会福利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等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支付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做到残疾人职工与残疾人职工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和主办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将国家对其退、减、免税列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主要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少量用于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等。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可从其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退、减、免税中提取10%,建立本级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此项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并由税务、财政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九条 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销售收入5‰的标准向所属的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市)、区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其中自留85%,上交市民政局15%,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认证标准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经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涉及税务的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


教育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意见

(2003年9月8日)

教财〔2003〕6号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是培养学生劳动观点、劳动技能和创新精神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农村教育改革、提高教育为农服务能力的有效载体,是帮助改善学生生活、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重要渠道。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主要任务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要确立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服务,为深化农村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为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指导思想。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科学性、实践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要培养学生热爱劳动、尊重劳动的观念和劳动技能,增强学生服务农村群众、服务农村社会的责任感;要充分利用现有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多种资源,积极开展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劳动实践活动;要充分发挥劳动实践场所为农服务功能,大力推广先进农业科学技术,为农民群众脱贫致富服务。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要按照深化农村教育改革要求,结合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努力把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成为农业科技实验、优良品种繁育、先进科技示范、实用技术人才培养和农业技术信息咨询等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广大农民群众服务的场所。

  二、采取优惠政策,支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渠道地解决好农村学校勤工俭学场所建设问题。确需提供用地的,鼓励使用荒山、荒坡、荒地;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特别是农民承包的土地,应切实维护农民的权益;改变农用地用途或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租赁农户承包地的,应保证不改变耕地用途,切实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学校要管好、用好勤工俭学场所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各地在农村学校布局结构调整中调出的土地、校舍等,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用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等各种资源,各级各类农业示范场所、科技推广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要为农村学校的劳动实践提供方便。

  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增加的收益主要用于培养学生劳动技能,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改善学生生活。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因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收益增加而减少学校正常教育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

  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支持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把投资少、见效快、适合当地农村经济建设的科技项目引入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进行试验和推广,培养更多的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

  三、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的领导和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建设统筹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本着积极扶持、促进发展的原则,认真解决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与发展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予以落实。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考核、表彰等制度,重视劳动实践场所队伍建设,对因工作需要到劳动实践场所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教师的同等待遇。严禁向教师和学生摊派创收指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办好已有的劳动实践场所。要结合农村学校布局调整,加强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切实增强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为农服务的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建设发展工作。

  农村学校要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懂技术的教师到劳动实践场所从事管理和教学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劳动实践场所管理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培养兼有教师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双师型”教师队伍,不断提高劳动实践场所建设队伍的综合素质;要根据课程改革需要,由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兼职指导教师;要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确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劳动实践场所参加活动,不得随意增减劳动实践时间。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实践场所管理。

  有条件的农村学校劳动实践场所应积极主动承担学校富余人员的转岗分流任务,促进农村教育的发展与改革。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践要保证安全。要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征,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实践活动。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指导。严禁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成长的劳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实施意见。